水磨沟区昆仑路***门窗加工部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0201民初5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门窗加工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陶瓷巷9号。
经营者:冯玉平,男,1980年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门窗加工部(以下简称***加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加工部的经营者冯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5111.7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6994.60元(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到2016年10月17日:335111.70元×65%×33个月×6.33‰月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定制了价值335111.70元的门窗,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款30%,货到现场支付工程总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15%,剩余5%保证金一年到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此后再未向原告付款,而原告如约将定制的门窗交付被告使用,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为实际施工人李良征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在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予认可。2、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理由:(1)作为承揽合同的供方,原告未按照约定供货、安装,就安装不合格部分未及时提供维修,导致工程迟延交付,致使发包方至今未向环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及维修义务,作为承包方为保障及时交工及验收通过,只能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剩余门窗的安装及维修义务,并实际支出的费用36100元。据此,原告应就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给环宇公司造成的上述实际支出的费用;(3)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的供货、安装及维修义务,且未提交对应发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作为需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对应义务。就原告违约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放弃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对应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反诉被告不能给付发票,造成反诉原告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的损失2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对应安装等义务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61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1175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因与反诉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反诉被告***加工部为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门、窗,并按行业标准及建设单位的图纸进行安装,同时向环宇公司提供发票。在履行过程中,***加工部未及时向环宇公司供足门、窗,未履行相关提供门窗后期的安装义务,且在建设单位验收时虽经建设单位及环宇公司多次通知,均拒绝到场维修及验收。反诉人无奈只能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后期的安装、维修,并最终迟于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日期竣工、验收。导致涉案项目的剩余工程款约43万元至今建设单位拒绝按约定进行支付。此外,***加工部就环宇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加工部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理由:1、反诉原告称通知反诉被告维修,但是反诉被告从未接收通知,2013年10月12日前反诉被告所交付工程经反诉原告验收全部合格;2、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未及时开具发票的损失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根据行业惯例,没有约定就是在全部工程款付清后开具发票;3、反诉原告所说的所有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原告***加工部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定作方为新疆环宇建工集团公司1209项目部,承揽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材料门、塑钢门、推拉门、平开门合计价值335111.7元;二、项目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按照设计要求及建设单位确认图纸为准;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行业标准及设计要求、建设单位确认图为准;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款30%,货到现场支付工程总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15%,剩余5%质保金一年到期后支付,提供发票……。”定作方加盖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8650部队团职公寓楼项目部印章,由项目实际施工人李良征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与发包方63655部队交付的验收合格证明一份(85页-112页),该证据来源系63655部队的项目工程档案材料,原告从该部队处调取的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63655部队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供货结束验收合格,项目是分阶段验收的,所以验收合格证明份数较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该份证据李良征的签字和承揽合同的签字差异很大,项目后期门窗安装和维修是李良征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并非原告,所以原告的该组证据在没有李良征证实签字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原告提交证据2:63655部队2014年1月17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档案,来源系该部队的档案室。证实在2014年1月17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验收证书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在2013年12月26日三方在组织预验收时针对原告提供的门窗并未验收通过,而是李良征委托第三方履行后续维修和安装工作,最终在2014年1月14日全部工程验收通过。
原告提交证据3:2013年12月13日,李良征给原告出具的申请报告一张,证实2013年12月23日,承包人李良征认可原告工程合格,并希望由发包方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仅仅是说针对推拉门窗的资金存在周转困难,但是没有说明周转的对象,也没有说原告提供的门窗符合安装以及维修的技术规定。
原告提交证据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34份合计335111.7元。证实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所以发票一直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对该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且无法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安装义务,任何第三方根据代开发票的指向对象,要求指向对象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依据,原告陈述已经支付10万元的发票也未向李良征提供过。
原告提交证据5: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李良征及总监理工程师李殿海签字确认的工程建设档案第四册的第一页的《装饰装修分部报验申请表》,证实2013年12月23日工程全部合格,要求马兰部队进行验收,其上有李良征的签字,这里的签字和被告说的李良征的签字是不符合的,但是和李殿海的名字在同一张纸上出现了,且该笔迹和原告提供的(85-112页)的验收合格的签名是一致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李殿海的签字只能证实在2013年12月23日完成了部分装饰工程,但是并未经建设单位确认该部分工程是否合格,该申请表可以证实2013年12月26日记载内容经建设单位组织开会,涉案门窗是不合格的。
原告提交证据6:建设工程档案第一册第一页《工程开工报告》,证实有被告和发包方部队公章的工程档案的真实性。被告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开工报告是工程开工前提供的,且该份工程建设档案是拼凑的,原告提供的并非李良征签字的文件资料来对印证实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不成立的。建设工程档案第一册的第二页李良征的签字也是不一致的,且该份档案中的开具日期及后续的其他资料也不是同一天,是持续的。
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就本诉和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就工程进行预验收未通过的会议纪要,项目工程师对项目不合格部分的通知单。证明:就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负责人在2013年12月26工程竣工后,就工程进行的完工预验收,证实争议的窗户的安装、清洁及闭合性不符合规定及验收标准。2014年1月17日全部工程验收通过前,涉案的争议单项工程是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1、会议纪要根据对工程的规定,应当是成册的,但是本案被告提供的是单独的,所以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2、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单,被告称监理人员李殿海是监理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知单和签字是分离的,并没有在每一页签字,李殿海是否对每一页内容签字认可无法确认。综上,该份通知单和会议纪要与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档案中关于原被告承揽门窗的工程确认合格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证据2:项目监理工程师李殿海出具证明及收条三张。证明:证明内容:1、总监理工程师李殿海证实验收时,涉及本案争议的塑钢门、窗等未按照设计及验收规范安装,同时项目部通过多次通知作为承揽方的原告维修整改,原告迟迟未到,造成工期延误。2、为保障涉案项目通过验收,环宇公司无奈委托第三方就争议门窗安装、清洁、维修支出的费用合计36100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所谓的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是由原告全部履行,后期是第三方代为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合格,环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环宇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1、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李殿海并未出庭作证;2、如果工程存在问题应当在2013年就下发通知并告知原告;3、收条问题,被告的三份收条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三份收条时间是2013年9月-12月,三份收条和被告监理的会议纪要是矛盾的,2013年12月26日的会议纪要记载了门窗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是在开会之前就已经整改了,原告认为会议纪要和收条时间顺序是矛盾的,且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主张李良征的签字非李良征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目工程档案材料经马兰基建工程项目监理部监理工程师单雪丽签字确认合格,可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供货结束,被告承揽的门窗安装均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提价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因该证据经过了施工方、验收单位及使用单位三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可以证实2014年1月17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合同义务由环宇公司承担,故对其要证明原告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要证明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因李良征并未在申请报告中明确写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就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的内容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项目监理工程师李殿海出具的《关于马兰部队试验部公寓楼工程竣工验收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李殿海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收条三张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定。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环宇公司承建的63655部队单身干部公寓于2013年4月1日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环宇公司,验收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建设工程马兰质量监督站,使用单位为人民解放军63655部队保障部,项目监理机构马兰营区基建工程项目监理部。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提供材料并进行施工,项目分阶段进行并验收,2013年10月12日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2013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完成,2014年1月17日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开具购货(付款)方为被告环宇公司的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加工部与李良征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李良征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被告环宇公司的追认,被告环宇公司认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原告为证实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63655部队的项目工程档案材料中的质量验收记录、基建工程验收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工程至2014年1月17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且原告起诉时间已在质保期一年后,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351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99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虽辩称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以该项辩解意见作为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基于该事由主张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给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已支付货款对应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因反诉人不能给付发票造成反诉原告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的损失2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5条仅约定“提供发票”,并未对发票的种类及交付时间进行约定,而反诉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已向反诉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35111.7元的税务发票,其履行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11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证据不足,且《承揽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51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99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对应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反诉人不能给付发票造成的反诉人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的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3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1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水磨沟区昆仑路***门窗加工部支付门、窗、安装费等费用合计235111.7元;
二、驳回原告水磨沟区昆仑路***门窗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5元,原告水磨沟区昆仑路***门窗加工部负担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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