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0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1102民初385号
原告: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巴州地区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蒙古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博斯腾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第四施工标段”发送环保型聚氨酯建筑密封胶10050公斤价值120600元。4月27日,原告与环宇公司的业务代表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因匆忙合同未加盖环宇公司的印章,并约定6月1日前支付货款。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1、环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且亦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与被告环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只在环宇公司负责安全工作,在博湖见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次,但涉及本案的采购合同如何履行不知情,故不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将其原有“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王锐系原告科能公司在巴州地区的项目经理,2016年4月,被告***联系**,需订购环保型聚氨酯建筑密封胶10050公斤。4月25日,原告以托运的方式向***发送环保型聚氨酯建筑密封胶小桶134件(每件15公斤)、大桶268件(每件30公斤),价值120600元。4月27日,***以被告环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采购合同书一份》,但未加盖环宇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环保型聚氨酯建筑密封胶10050公斤、单价、被告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博湖县水管总站作为发包人将博湖县博斯腾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第四施工标段发包给被告环宇公司。后环宇公司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以挂靠的方式承包了博湖县博斯腾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第四施工标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已提供货物,被告***予以提取,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环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1、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未提供环宇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凭向他人了解***、袁志明系博湖县博斯腾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第四施工标段的负责人后,与***签订的《采购合同书》。该合同内容甲方载明系环宇公司,署名是被告***,且未加盖被告环宇公司的印章,可以表明环宇公司未授权***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的个人行为;2、***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以挂靠的方式承包博湖县博斯腾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第四施工标段,原告称***亦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加之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用于第四施工标段。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环宇公司及***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本案货款120600元应由被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6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123元,由原告新疆科能防水防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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