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3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牛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昌吉市新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9元,退还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平
代理审判员*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武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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