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0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201民初450号
原告**,男,1979年出生。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229491573D。
原告杨钊诉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钊诉称:2015年我在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三十八团梦苑小区4标段项目部从事推搅拌机工作,双方约定150元/天,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97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5元。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在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三十八团梦苑小区4标段项目部从事推搅拌机工作,双方约定150元/天,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97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三十八团梦苑小区4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9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柴国政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