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赵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6200号
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孙湾。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发生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17年5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分三次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原告有权一次性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自愿对上述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协议书1份,以证明:1、被告确认:2013年10月30日、11月1日分别通过指定收款的方式收到原告350万元、2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收到3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息1.5%;截至2017年5月5日出具协议之日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归还借款利息的客观事实;2、被告承诺:本协议签订后30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10月1日前还款200万元,12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若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3、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第二组,收款收据1份、转款凭证2份,以证明:1、原告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350万元,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的客观事实;2、被告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万元的收款收据,再次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为: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许昌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合作以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浦发银行贷款1000万,实际该贷款由东方公交客运公司使用400万,后东方公交公司无力偿还该400万借款,由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由此产生本案借款。
经审核,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30日,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指定的尾号为7323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长葛市支行)转款35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指定的尾号为7323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长葛市支行)转款200000元。后,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给付现金3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今收到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正系付借款经手人***”,并加盖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7年5月15日,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其中35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20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分两次共计37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账户62×××2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长葛支行,下余30万元为现金支付),当时约定月息为1.5%。截止本协议出具之日起,乙方仍下欠甲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没有支付。2、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分三次清偿前述本息: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归还200万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2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若乙方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甲方自愿放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如期足额偿还借款,甲方有权一次性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乙方实际还款之日)。3、丙方***、****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出具之日起2年。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有借款手续作废”,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丙方、**处签字。后,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东方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许昌东方公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且被告***对经其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不予否认,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后,被告许昌东方公交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昌东方公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月息1.5%计算”的约定即年利率18%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现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间内请求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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