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伙投资纠纷

执行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08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永顺,居民。
委托代理人***,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路、***、第三人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永顺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初,我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东台市北海路道路建设分包工程。我出资50%,被告刘路、何永顺各出资25%,我实际缴款及垫付投资款1827976元,资金和账务由两被告负责和管理。承包工程结束后,经验收需要整改,双方订立补充协议,预算所有资金我按50%,两被告各按25%出资,资金仍交由被告何永顺保管。三人合伙所做的东台市北海路道路建设工程经整改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8月1日结算确认总价款400万元,约定第三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汇至被告刘路账号。我应得200万元,已收到132万元,尚欠68万元未给我。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我应得合伙款项68万元,要求第三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刘路辩称,原告所述合伙承包工程属实,但原告投资的份额没有50%,三人账目已经全部结清,我方不差欠原告合伙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永顺辩称,我和原告***、被告刘路合伙承包东台市北海路道路建设分包工程是事实。原告***投资182.5万元,我投资134.2万元,刘路投资125万元,总投资441.7万元,原告***占41%,该工程结算400万元工程款,应该按照此比例分配,目前我只拿到45万元。
第三人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东台市北海路道路建设部分工程分包给盐城市心连心运输有限公司施工,当时是由*路签的字,公司盖的章,该工程于2014年8月1日结算确认总价款400万元,我公司签协议前支付了317.5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32.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已全部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路、***合伙分包第三人市政公司承建的东台市北海路道路建设部分工程,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结算确认该分包工程总价款400万元。签订协议前第三人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7.5万元,约定2014年8月20日再支付50万元,余款至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款项汇至刘路账号。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至被告刘路账号。2013年4月16日,被告何永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与盐城市市政公司于2008年下半年签订东台市北海路1标段工程结算总额。投资人***投资50%,享受50%的权益。2009年6月21日部分工程整改,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何永顺负责整改,资金预算贰万伍仟元,个人按股出资,比例为***50%,何永顺25%,刘路25%。该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市政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项至被告刘路账号。原告***已收取合伙款项132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再给付68万元合伙款项未果,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2008年北海路实投资和适用说明一份材料一组、承诺函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三份、往来凭证一份、收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被告*路、***三人约定合伙出资份额分别为50%、25%、25%,各合伙人应按此份额比例享受权益。两被告辩称原告投资份额不足50%及被告刘路辩称三人账务全部结清,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路收到合伙工程款后应当及时清算,按各自出资份额将收益分配给各合伙人。对全部合伙工程结算款项400万元原告***要求享有50%的权益符合双方约定。因案涉款项汇入被告刘路个人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路支付尚欠6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尚欠款项中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路给付原告***尚欠合伙工程款6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刘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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