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港疏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星香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万晓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政军,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星香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香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香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星香云公司和中港公司均没有将涉案款项进行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涉案款项亦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律要件,没有书面质押合同,也不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且已经被转入中国交通建设集团的结算账户,脱离中港公司的占有并与其他款项混同。(三)二审判决将涉案款项既认定为中港公司所有的代付款,又认定为质物,明显存在矛盾。(四)星香云公司向中港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系保证担保,中港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星香云公司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星香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港公司应向星香云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综上,星香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星香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二审判决不支持星香云公司关于其与中港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的主张,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星香云公司、中港公司、启益营造(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通过书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担保函》,将涉案款项明确约定为保证金,符合前述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当事人通过一致意思表示,将涉案款项约定为履约付款保证金,星香云公司为启益公司欠付的船舶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在启益公司没有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中港公司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以自己的全部信用而非部分财产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星香云公司明确表示将人民币16098353元作为履约付款保证金,为启益公司提供担保,这一行为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星香云公司依据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要求中港公司返还涉案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星香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香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红雨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晖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