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禹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洞头华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弘禹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商新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邢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市洞头华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霓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霖。
上诉人江苏弘禹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洞头华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一审被告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370号之六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华凯公司与弘禹公司、中港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后,弘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华凯公司与弘禹公司签订的HY-G003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有仲裁条款,即“提交上海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四字系笔误,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合同签约地在上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凯公司与弘禹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除上述仲裁条款外,还约定可向签约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论是否存在笔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非华凯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温州,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地域范围;航道疏浚合同纠纷系海事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弘禹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驳回弘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弘禹公司负担。
弘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华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弘禹公司与华凯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合同,但华凯公司未提供其与中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本案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所说的合同纠纷,而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弘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中港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故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华凯公司与弘禹公司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弘禹公司、中港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上海,故在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华凯公司以弘禹公司、中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6年7月28日,华凯公司与弘禹公司签订HY-G003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弘禹公司将华润电力(温州)有限公司港池及航道维护工程中的航道一段(Z点到K14段,长度约3.4KM)分包给华凯公司;分包形式为包干包量;工程期限为两年(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工程造价为每年15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验收标准及工程款支付方式。2016年12月19日,华凯公司与弘禹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的HY-G003号工程分包合同自2016年12月14日起予以撤销;双方商定了前期施工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华凯公司支付弘禹公司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弘禹公司应在2017年1月21日前退还给华凯公司。上述备忘录签订后,华凯公司与弘禹公司对工程量已经进行核对确认,但弘禹公司仅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华凯公司,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华凯公司了解,2016年7月,中港公司中标华润电力(温州)有限公司2×1000MW航道及港池维护疏浚工程,后中港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弘禹公司。故华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弘禹公司立即向华凯公司支付工程款6768720元及利息损失(就工程款6768720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中港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弘禹公司、中港公司承担。另查明:华凯公司与弘禹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就本合同解释、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1、提交上海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3、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华凯公司的诉称及现有证据材料,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对双方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了三种约定,除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本案原告的华凯公司根据前述合同约定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温州市,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弘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1***寻衅滋事罪一案(2018)沪01刑终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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