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仕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8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7835号
原告:宜兴市仕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塍洲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杭亦军。
委托代理人:孙雨茜,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旭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溪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芳,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栋,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兴市仕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通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茜、郑旭伟,被告中电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芳、管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电二公司归还欠款16万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本案双方签订了一份大额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仕通公司为中电二公司的天达光伏101#生产线技改配套工程项目提供配套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后仕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电二公司随后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期间,中电二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但仍结欠仕通公司16万元。
被告中电二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至于欠款金额应按调查核实结果确认;另,仕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其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仕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额设备采购合同》、《保密协议》、《技术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
证据二、《送货清单》、《管道阀门配件等详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培训计划表》、《工程验收单》,拟证明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并履行了培训义务;
证据四、《催款函》、《对账函》各一份,拟证明中电二公司欠款16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交付清单(回单),拟证明其已向中电二公司开票;
证据六、车票,拟证明其向中电二公司不断催款之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电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曾收到上述两份函;证据五载明的发票其司确已收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电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仕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已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仕通公司、中电二公司签订一份《大额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中电二公司为“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生产线技术改造配套工程项目”向仕通公司采购污水处理配套设备,设备含税总价180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署后7天内支付;2、设备运至指定位置、设备安装完毕同时测试调试及经各方(业主、监理、项目管理部)验收合格、业主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2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3、合同保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设备经各方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月后无息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验收标准条款约定,项目调试工作完成后,仕通公司自检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向业主及中电二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中电二公司应在提出验收后7日内配合业主组织有关人员及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要求完成验收工作。此外,合同双方对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培训、技术保密等事项做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仕通公司于2011年8月向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地交付了设备。同年10月,仕通公司按约给上述工程业主单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10月21日,工程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中电二公司三方同时向仕通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首部载明:仕通公司提供的前述污水处理设备已于2011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经仕通公司验收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业主单位在验收单上对此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及中电二公司则签署了“初步验收合格”的意见。此后,涉案设备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期间,中电二公司分三次总计向仕通公司付款164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日。2011年8月,仕通公司向中电二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的1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仕通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有关诉讼时效问题,仕通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一直在向中电二公司催款,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电二公司的催款函、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传真发给中电二公司的对账函、2013年12月30日无锡东至宜兴屺亭车票、2015年9月14日宜兴屺亭至无锡西及无锡西至宜兴屺亭的车票等证据,同时其认为中电二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出具最终验收报告,现因设备已停用而不再具备最终验收条件,故其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电二公司则认为,其从未收到上述催款函及对账单,依据仕通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设备在2012年10月即已验收,则仕通公司此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仕通公司、中电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对签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仕通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培训计划表、工程验收单、发票等证据,仕通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其各项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中电二公司至今尚结欠仕通公司货款16万元。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仕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起计算。约定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涉案合同约定,95%货款的货款须在安装调试后经各方(业主、监理、项目管理部)验收合格、业主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2周内支付,剩余5%货款(质保金)自设备经各方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月后无息支付,故在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笔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而根据仕通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涉案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中电二公司)在验收单上均签署了“初步验收合格”,但未有证据显示涉案设备经过最终验收并由业主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则最后一期付款的期限一直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另,根合同约定,中电二公司应在仕通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7日内配合业主组织有关人员、部门完成验收工作,故最终验收工作未能完成的责任在中电二公司,由此导致仕通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迟迟不能确定的责任亦应由中电二公司承担,否则有违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虽仕通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举证了催款函、对账函、往返车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积极向中电二公司主张债权,但中电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在仕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法进一步证实的情形下,则应认定仕通公司仅是通过本次诉讼向中电二公司首次主张权利,故在诉讼时效届满期限不明的情况下,仕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对中电二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迟迟未定,但涉案设备现已交付业主使用,且中电二公司客观上造成了涉案设备未能最终验收的结果,则应视为该设备已调试合格,中电二公司应自仕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支付剩余的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仕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仕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国军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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