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大洋巧工冷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3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滨商初字第00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华、朱亚慧,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大洋巧工冷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西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宗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大洋巧工冷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巧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华、朱亚慧,大洋巧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宗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修复空调机组至验收合格(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高大空间空调机组《设备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因空调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8805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4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3、保留后期因空调质量问题可能承担的其他损失的索赔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项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大洋巧工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约定向大洋巧工公司采购高大空间空调机组36台,并由大洋巧工公司配合进行调试。但大洋巧工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进场调试后,空调机组一直出现漏水现象,至今未能解决,其认为空调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大洋巧工公司辩称:1、中电二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因不合理安装造成,中电二建公司凝结水管安装不合理,存在坡度不够或相反、管径不够、软连接过长、没有设置向下弯管水封等问题,且对管道所做的保温没有严密到位,使得与空气接触产生凝结水;2、中电二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因不合理使用造成,空调机组运行参数应为28℃,但中电二建公司使用中却设置为20-24℃,导致冷凝水滴漏。综上,中电二建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设备无法验收,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大洋巧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中电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933元;2、中电二建公司支付差旅费、工时费34322.5元;3、中电二建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电二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金;根据与中电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的沟通结果,非其原因造成的凝结水滴漏,相关费用由中电二建公司承担。综上,提起上述反诉。
反诉被告中电二建公司辩称:因为对方违约,其才逾期付款;由于大洋巧工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合同,相应的费用也应当由大洋巧工公司承担。
原告中电二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采购合同;
证据2、事故报告及照片、视频。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大洋巧工公司提出:对证据1合同专用条款无异议,对通用条款认为显失公平故应无效;对证据2报告存有删减,与其存有的原文不一致,但部分内容是真实客观,对报告载明的漏水原因中设备部分有异议,对照片后标注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大洋巧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设计规范;
证据2、施工规范;
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其一直积极配合进行设备调试。
证据4、现场照片、设计资料、现场图纸、空气焓湿图、美的空调样本。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中电二建公司提出:对证据1、2没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需核实,其中美的空调样本不具有参考性,涉案空调与家用空调不一样。
就反诉部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委托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涉案高大空间空调机组冷凝水滴漏问题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检查报告一份。经质证,中电二建公司对检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大洋巧工公司对检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测试过程中机组无法正常开机运转是由于其设置条件或不具备开机条件造成的,机组的自动保护程序启动属于正常现象,被检设备在使用现场已经正常运行,到检测单位后机组不正常运行不属于其责任,应由中电二建公司解决。
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5日,中电二建公司与大洋巧工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4-JZCG-1539),约定:中电二建公司向大洋巧工公司采购空大空间空调机组等设备,价款共计800000元;大洋巧工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中电二建公司;设备由大洋巧工公司配合中电二建公司协助调试,相关的费用由大洋巧工公司承担,大洋巧工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配合完成调试;大洋巧工公司所供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中电二建公司预付大洋巧工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0%预付款,合同标的物到达现场(参数、外观)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中电二建公司再支付大洋巧工公司合同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大众汽车自动变速器(天津)有限公司双离合器DL-382项目业主验收合格支付至相应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有效期两年。
该合同还附有通用条款,约定:大洋巧工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合同标的调试,保证中电二建公司正常使用;大洋巧工公司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调试方案给中电二建公司,中电二建公司亦得要求公正之第三方进行代验收或技术澄清,相关费用概由大洋巧工公司支付;如大洋巧工公司未按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零点五给中电二建公司作为迟延违约金,如大洋巧工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15日以上的,中电二建公司有权退回设备,且大洋巧工公司应退回所有中电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若因大洋巧工公司原因造成中电二建公司损失的,中电二建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大洋巧工公司未按约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义务,中电二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若中电二建公司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大洋巧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大洋巧工公司还向中电二建公司提供了《天津大众382项目吊顶空调机组、热风幕机技术规范书》、《酷XX带高大空间采暖/空调/通风机组》,对涉案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26日,大洋巧工公司收到中电二建公司支付的8万元。2015年1月9日,大洋巧工公司收到中电二建公司支付的32万元。2015年7月4日,大洋巧工公司收到中电二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
2014年11月15日,涉案空调机组运抵项目,并由中电二建公司进行了安装。2015年7月3日,大洋巧工公司派员到场调试,空调机组开始试运行。2015年7月4日起,空调机组开始出现漏水现象。为此,中电二建公司出具事故报告,并分析了漏水原因有运行及机组本身。之后,大洋巧工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底8月初、9月初再次派员到场调试,但均未能完成调试。2015年9月3日,大洋巧工公司通过后台程序锁住空调机组。双方产生争议,成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电二建公司申请就涉案空调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确定。双方经协商,确定鉴定条件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在制冷模式下空调设置温度为28度,按照2015年7月16日天津东丽区当地温度26.7度、湿度67%为准,送风温度高于露点温度1-2度,机组通冷冻水连续运行时间4小时),看空调机组是否存在冷凝水滴漏现象。如果存在滴漏,则空调机组存在质量问题。
经查看项目现场,双方确认对现场已经张贴封条的2台机组作为鉴定样本,并确认该机组未有改动,同意以鉴定结果适用于全部设备。
经摇号,本院确定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为鉴定机构。本院向该研究院发送委托鉴定手续后,研究院回函称因不具备相应的实验条件,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并建议委托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重新委托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6日,在本院及双方的监督见证下,在项目现场当场拆卸一台空调机组及控制器发送鉴定机构。双方确认该设备外表封条存在,外表无改动,要求以该一台设备作为鉴定样本。
2016年10月10日,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本院回函称,委托的鉴定条件存在以下问题:空调温度若设置28度,室内环境温度为26.7度,设定温度高于实际环境温度,空调机达不到启动条件(冷冻水不会流经盘管);当送风温度高于露点温度1-2℃时,机组理论上不会有凝露,该条把结论当条件。综上,测试条件应规定进风干球温度、进风湿球温度、风机档位、出风静压、进水温度、出水温度、盘管四个小时连续供水状态等,具体的参数值来源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或双方共同认可的条件参数。
本院向双方出示了上述回函。对此,中电二建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改变原鉴定条件,按照《天津大众382项目吊顶空调机组、热风幕机技术规范书》、《酷XX带高大空间采暖/空调/通风机组》约定的涉案空调机组制冷参数进行鉴定,大洋巧工公司则不同意改变原有鉴定条件。
之后,本院向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明确鉴定要求为:送检的高大空调机组在满足《天津大众382项目吊顶空调机组、热风幕机技术规范书》、《酷XX带高大空间采暖/空调/通风机组》两文件载明的条件参数情况下,在制冷模式下机组通冷冻水连续运行4小时的情况下鉴定空调机组是否存在冷凝水滴漏。
鉴定过程中,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联系本院,称鉴定中机组无法连续运转,机组控制面板回风温度不正常,怀疑回风温度传感器异常,要求双方到场配合解决。经本院通知,中电二建公司派员到场,但大洋巧工公司不同意前往。在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见证下,中电二建公司对送检机组加装了回风感温探头,但机组仍无法连续运转。2017年8月7日,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查报告》并向本院退回鉴定,主要载明:1、2016年8月18日,该中心技术人员对高大空间空调机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机组下方有水桶收集凝结水,现场测量环境温度24度,相对湿度65%,空调出风温度9度,出风速度7m/s,凝结水滴主要集中在设备出风口位置,在技术人员检查的过程中(约2小时),该机组处于运转状态;2、2016年12月30日对送样的高大空调机组,在实验室装机、通水试运行,机组安装好后通水,控制面板点击自动运行,机组无法开机运行,点击控制面板上强制动作(风机高速),机组无法连续运转,检查机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上的回风温度不正常,怀疑回风温度传感器异常;3、2017年7月5日,中电二建公司前来加装回风感温探头后,机组仍然无法连续运转;4、2017年7月13日至8月3日,对机组再次进行全面运行检查测试,机组通水通电后,控制面板显示故障,点击控制面板用户设置,调节实验室环境间工况,机组无法运行,后点击强制动作风机高速,机组短暂运行后自动停机并不再运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通用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用条款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1、涉案空调机组是否存有质量问题?2、中电二建公司能否解除合同?3、有关费用、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是指涉案空调机组运行时出现滴水现象。其并非属于易于发现的外观性问题,而需通过调试运行方能发现。但从涉案空调机组进行调试的次日开始,即出现有滴水现象。作为设备生产方,大洋巧工公司也一直在场配合调试,但始终未能予以解决,导致空调机组屡次调试但未能调试合格。在此情况下,应首先推定涉案空调机组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为对涉案空调机组的质量问题给出一个准确的界定,本院根据中电二建公司的申请并征得大洋巧工公司的同意,启动鉴定程序。由于大洋巧工公司认为滴水系因中电二建公司不合理安装、使用所导致,为排除该方面因素,双方确定将机组拆卸后送至鉴定机构实验室中进行鉴定。进入鉴定后,鉴定机构提出依据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条件无法使空调机组运转,从理论上也根本不可能会出现滴水,使得鉴定不具有任何意义。根据鉴定机构建议,本院依据作为合同技术文件的《天津大众382项目吊顶空调机组、热风幕机技术规范书》、《酷XX带高大空间采暖/空调/通风机组》约定的机组制冷参数进行鉴定。鉴定中,鉴定机构要求双方到场配合解决送检空调机组不能连续运转的问题。但是,大洋巧工公司对于鉴定始终态度消极,既不同意按照鉴定机构建议变更明显不合理的鉴定条件,也不愿配合鉴定机构处理送检空调机组存在的故障。相比中电二建公司而言,大洋巧工公司作为涉案空调机组的生产单位,其对空调机组更具有专业知识,更有条件、更有能力使得送检机组符合鉴定机构的要求。即使大洋巧工公司认为送检机组存在故障系因运输、拆机过程中造成损坏,也应积极配合鉴定机构查明原因以使样机符合鉴定要求,而不应以此为由即不配合鉴定。无论是中电二建公司还是大洋巧工公司均有配合鉴定机构完成鉴定的义务,由于大洋巧工公司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也应推定涉案空调机组存有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途径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商解除三种方式。协商解除显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从约定解除来看,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如大洋巧工公司未按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逾期15日以上的,中电二建公司有权退回设备,且大洋巧工公司应退回所有中电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大洋巧工公司未按约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义务,中电二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因此,只要满足上述情形,中电二建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大洋巧工公司根据约定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配合完成调试,但设备至今未能完成调试。因此,中电二建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从法定解除来看,大洋巧工公司提供的设备迟延至今未完成调试,且主要设备存在滴水现象,严重影响到全部设备的使用效果,使得中电二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据此,中电二建公司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就维修整改费用,由于涉案空调机组存在滴水问题,且始终无法调试合格,中电二建公司根据约定有权主张由大洋巧工公司负担维修整改费用。但中电二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发生了上述维修整改,也并未举证证明产生了上述费用,故其维修整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延迟付款违约金,中电二建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预付款8万元,晚于根据合同约定得出的付款时间(2014年8月25日)。中电二建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支付32万元、2015年7月4日支付8万元,晚于根据合同约定得出的付款时间(2014年11月25日)。因此,大洋巧工公司有权要求中电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到2014年9月26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到2015年1月9日,按照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到2015年7月4日,按照按照年利率5.6%计算。就差旅费、工时费,属于大洋巧工公司对空调机组调试过程中发生,从合同约定来看,理应由大洋巧工公司自行负担。大洋巧工公司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中电二建公司曾向其承诺由中电二建公司负担。另外,大洋巧工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发生及具体费用凭证。据此,差旅费、工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电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大洋巧工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大洋巧工冷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4-JZCG-1539);
二、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沈阳大洋巧工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到2014年9月26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到2015年1月9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到2015年7月4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
三、驳回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沈阳大洋巧工冷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沈阳大洋巧工冷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元、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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