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1执320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韩乃山,总经理。
被执行人涿州市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西坛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涿州市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9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涿州市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给付工程款227186.49元;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在1***9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54元、鉴定费8000元由涿州市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共计237,540.49元(未包含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已主动将1***94.5元给付申请人***;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涿州市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涿州市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到被执行人涿州市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执行到位1***94.5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21545.99元(未包含相应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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