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精艺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6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6271号
原告:安徽精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陶盛发。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负责人:岳伟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陈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友仙,项目经理。
原告安徽精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工贸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艺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汪友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艺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筑装饰公司、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53707.96元、违约金95670元(按每日应付货款的0.5%,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后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供应瓷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累计送货金额为823707.96元,截至起诉时,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尚欠253707.96元。
被告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辩称,1、《屋面砖材料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乙方所供材料结算金额的70%,广场砖铺贴完,两个月内验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材料结算,支付至本项合同结算价款的95%,5%留作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年内(自铺贴完一年后)28日内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返还,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并补齐所欠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合同仍在履行,在未办理合格验收及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我方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未违约,精艺工贸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有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曾就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分院医疗综合楼工程向精艺工贸公司购买屋面砖。2016年1月5日,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甲方)与精艺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屋面砖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乙方所供材料结算金额的70%,广场砖铺贴完,两个月内验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完材料结算,支付至本项合同结算价款的95%,5%留作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年内(自铺贴完一年后)28日内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返还,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并补齐所欠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合同签订后,精艺工贸公司向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分批交付了货物,双方共同确认供货金额为823707.96元。期间,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向精艺工贸公司支付货款570000元。
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与精艺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精艺工贸公司支付货款212523元(823707.96元×95%-5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建筑装饰安徽分公司系非企业法人,作为建筑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建筑装饰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精艺工贸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精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523元;
二、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在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安徽精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精艺工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1元,减半收取为3271元,由原告安徽精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31元,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荫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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