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5、767、769号东宝大厦1201、1***2、1***3房。
负责人:田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1、303号怡东大厦810室。
法定代表人:史东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林,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陶盛发。
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环保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友华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现状认定错误。友华环保公司所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实际上是指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内部装修。本案案涉工程是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因友华环保公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且拒绝返场修复,实际上处于暂停施工状态。由于外墙装饰工程的特殊性,即使工程处于未完工的停滞状态,也不影响建筑物内部的使用及对外开放,也正因于此,原审法院与友华环保公司均对案涉工程现状存在错误的认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明显偏离案件事实。2.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外墙水性金属漆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8.3,、通用条款***.4,案涉工程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才开始办理工程结算。友华环保公司尚未完工、亦未提供竣工资料的情况下,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未成立。友华环保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仅是对友华环保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并非最终结算文件。3.即使法院认定结算文件有效,也应扣除工程维修费用及工程逾期违约金。2014年9月24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足以证明友华环保公司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一直没有整改,建筑分公司为整改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友华环保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超期,友华环保公司应按合同12.2条支付违约金。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7年11月27日,因此工程保修期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依照合同规定,友华环保公司在此期间负有保修义务。友华环保公司应承担建筑分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支付的维修费用。
友华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建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分公司所说的情况是因为工程早就完工,对方故意拖延验收是对方的原因,不是我方原因。对方二审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间。
建筑公司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友华环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向友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31.8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2356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至2017年12月22日),合计1***88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友华环保公司(分包人)与建筑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外墙水性金属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外墙涂料专业分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新城齐富路。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水性金属漆仿幕墙。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同意本合同价格按照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暂定工程量为7000平方,单价为91.50元/平方,总金额为640500元。进度款:1、材料进场及开工支付暂定工程总价的30%;2、腻子施工完后,付暂定工程总价的30%;3、水性金属漆完工后支付暂定工程总价的30%;4、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5、剩余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经发包人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等。
2015年10月,建筑公司(发包单位)与友华环保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工程(结)算书》,内容为:涉案工程工程造价715470.64元。发包单位落款处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予以确认,承包单位落款处由友华环保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根据《外墙涂料分包工程结算清单》的内容显示:涉案工程合同造价734940元,实际施工申报造价633907.5元。左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字样“扣除1、住宿及管理费5801元;2、罚款3680元。最终结算额:624426.58元。王琼20**.1.9”及“同意以此结算,唐奇安,2017.1.9”制表处有友华环保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审核单位处有建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友华环保公司称王琼为建筑分公司的商务经理,唐奇安为友华环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友华环保公司及建筑分公司对最终涉案工程结算数额624426.76元没有异议。
根据友华环保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及来账凭证等证据可证实,建筑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友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464894.76元,建筑分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友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建筑分公司共向友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514894.76元。
原审庭审中,建筑分公司提供2016年6月27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拟证实友华环保公司尚有工程未完成,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且已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友华环保公司负有返工义务。友华环保公司称,我方施工是在2014年就已经完工了,而设计变更通知单是在2016年6月27日才出具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涉案工程是展览中心的幕墙工程。工作联系单,友华环保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现场照片,我方不知道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拍摄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涉案工程目前已交付使用,且友华环保公司具备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友华环保公司与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外墙水性金属漆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双方确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24426.76元,且建筑分公司已向友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514894.76元,建筑分公司还应向友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32元,现友华环保公司主张建筑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531.8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建筑分公司抗辩称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工程出现质量,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给建筑分公司使用,现建筑分公司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友华环保公司主张建筑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并未组织竣工验收,具体竣工时间尚不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酌定以109531.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7日起计至建筑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建筑分公司作为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外墙水性金属漆专业分包合同》,并先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建筑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建筑分公司向友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31.82元及利息(利息以109531.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7日起计至建筑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建筑公司对建筑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三、驳回友华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7.8元,由建筑分公司、建筑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建筑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日期:2017年11月20日),2.《建筑幕墙分部(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2017年11月27日),3.《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2017年11月27日),证据1、2、3拟证明总包工程发包人竣工验收之日为2017年11月27日,综合《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外墙水性金属漆专业分包合同》第13条可知,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证据1、2、3均无友华环保公司盖章。4.《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关于展览中心建设项目推进协调会的会议纪要(0913)》,5.《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关于展览中心建设项目推进协调会的会议纪要(1115)》,6.《展览中心建设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1206)》,7.《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关于展览中心建设项目推进协调会的会议纪要(1***3)》,证据4、5、6、7拟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友华环保公司负有保修义务。8,《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维保工程报价清单》,其中第11-12项“北区外墙油漆裂缝及色差整改”费用为79520元和63800元,拟证明友华环保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分公司进行维修需要143320元。建设分公司表示证据8是第三方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
友华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3不是新证据,是2017年11月份产生的。对方验收没有友华环保公司签字,是在拖延工程2年多之后才验收,已经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证据4、5、6、7、8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没有见过证据4、5、6、7的发文,建筑分公司没有给友华环保公司看过,其中所说的不能认定是友华环保公司的问题,只是业主对该工程向建筑分公司发的文件。工程质量在验收之后才发生的,友华环保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二审另查明,友华环保公司、建筑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开始使用,建筑分公司表示具体不知道何时开始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建筑分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建筑分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实际上是指内部装修,案涉工程实际上处于暂停施工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广州市城市规划展览中心幕墙工程外墙水性金属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并非建筑分公司主张的内部装修,建筑分公司原审期间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开始使用,其二审意见与原审意见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建筑分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外墙水性金属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验收合格后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是友华环保公司提供的《外墙涂料分包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最终结算额:624426.58元”的字样,而在双方签署该结算书后,建筑分公司又于2017年1月22日向友华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建筑分公司与友华环保公司之间进行了最终结算,并且实际履行了结算协议,故本院对建筑分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建筑分公司上诉认为维修期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日,工程款应扣除工程维修费用及工程逾期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维修期间通知友华环保公司进行维修,其为证明维修费用仅提供给了第三发的报价表,且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维修费用的合理金额,故本院对扣除工程维修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建筑分公司原审未对逾期违约金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建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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