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3840号
原告:戴鹏飞,男,***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陶盛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阚宏明,总经理。
被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仝美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戴鹏飞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装公司、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605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高新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8月31日,戴鹏飞与中装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戴鹏飞承建中装公司分包的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园文曲路与彩虹路交叉路口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二标段幕墙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按包清工的方式施工。双方还规定,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戴鹏飞立即组织人员、准备施工材料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戴鹏飞克服劳动者人员工资不断上调等种种困难因素,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中装公司已经支付了对应的工程款。
另按照中装公司的要求,戴鹏飞还在合同范围之外完成了其他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2月14日,戴鹏飞与中装公司签订“创新园幕墙工程合同外工时清单”规定,该工程量总计460560元,之后戴鹏飞要求及时支付,中装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二标段工程系高新公司发包给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施工,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中装公司施工。
被告中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合同是由戴鹏飞与***签订,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未曾向戴鹏飞支付过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2、***和其他签字人均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或已被授权,其对外签字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二十四局安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高新公司不是《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的缔约主体,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高新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义务清偿。3、高新公司就合肥高新产业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节点向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退一步来说,戴鹏飞主张的是高新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而合肥高新产业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已陆续于2015年3月18日和4月8日竣工验收,且高新股份自2012年11月30日起即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支付工程款总计299027700.6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在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说,高新公司也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2014年6月7日,戴鹏飞与中装公司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二份,约定戴鹏飞分包中装公司建设的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二标段幕墙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小型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及安装、调试。该合同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装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2月14日,***确认该案涉工程幕墙工程合同外应付工程款为460560元。后因中装公司、二十四局安徽公司、高新公司均未予以支付,戴鹏飞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我院。
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高新公司,二十四局安徽公司为承包人。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其部分分包给中装公司。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装公司与戴鹏飞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戴鹏飞进行劳务施工,戴鹏飞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诉请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项目工作人员***也已经对结算数额进行确认。故戴鹏飞诉请中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60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戴鹏飞有权随时主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中装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戴鹏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装公司,故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戴鹏飞承担支付责任。戴鹏飞诉请要求高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鹏飞支付工程款46056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以460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戴鹏飞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1元,减半收取为4396元,由原告戴鹏飞负担96元,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