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7民初11907号
原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25号3幢F区306室。
法定代表人: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