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8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508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飞,男,1970年4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向飞、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建公司承建西安地铁二号线南延段06标段工程后,将其中三爻站、**原站车站装修土建工程分包给**公司,其从**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向飞处承包上述两站内部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其组织施工队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双方对上述施工进行了结算,总价为2209046.0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20000元,尚欠589046元未支付。其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费用,三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904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向飞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署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责任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公司通过联合投标方式参与西安市地铁二号线工程,中标后其公司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现其公司与**公司并未最终结算,故是否欠付**公司工程价款不确定。其公司与**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中铁建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西安市地铁二号线(会展中心至韦曲南段)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6标段所有工程。2012年3月,被告中铁建公司与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安市地铁二号线(会展中心至韦曲南段)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D2AZZXSG-6标段合同书,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标段(三爻站、风栖原站及其相邻区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本标段范围内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含通风空调与采暖、给排水及消防、气体灭火、低压配电与照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和车站装修工程(含管理及设备用房区域内建筑、装修工程、车站公共区的精装修、车站地面建筑安装工程)等工作,合同价款为68916608元。同年6月15日,被告中铁建公司在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西安地铁二号线车站车站公共区和设备区建筑装修工程以及出地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23113746元。原告**正经被告*向飞安排挂靠于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并于2013年3月18日以坤元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公司签订《西安地铁二号线三爻站、**原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将西安地铁二号线三爻站、**原站地铁站内部公共区、设备区吊顶、墙柱面干挂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总工期为210天,以固定合同单价承包;**公司每月对原告方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进行计量支付,施工期间**公司每月向原告方支付当月计量总额的70%,全部施工完成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就其他事项亦在合同内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劳务施工队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如期完工。2014年8月11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2209046.048元。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西安地铁二号线06标车站装修土建工程三爻站、**原站的劳务费领款单,确认已向***付款1620000元。上述款项中包括由中铁建公司应**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50000元。此后,因原告索要剩余劳务费无果,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共同到**公司处协商解决拖欠工程款一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付***工程款约108万元整(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商定的付款时间为:1、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给***50万元整,同时给予补偿金1.5万元整;2、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正不少于30万元整;3、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1日前将双方确认的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以上工程款的支付委托北京**有限公司监督支付。承诺人:***收款人:*****公司见证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飞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载明”因公司资金困难,本次支付8万元整,下月初支付15万元,春节前支付至80万元整。*向飞2014.12.5”。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核算尚欠509046元未予支付。2015年9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向飞、北京**公司就西安地铁二号线06标车站装修土建工程三爻站、**原站装修工程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该次审理中,被告*向飞说明其系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其曾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因有工人死亡问题尚未解决,故结算单未加盖公司公章,工程款亦尚未结清。同时表示其仅为代表的公司处理与***的结算付款事宜,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庭审中,**公司表示经其核实,其公司并不存在该劳务合同,同时该合同说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出具一份坤元公司的证明,说明签订合同并非坤元公司的公司行为,该公司未实际承包本案涉案项目,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地铁二号线于2014年6月16日全线贯通。审理中,促其协商,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地铁二号线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各施工项目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付款票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付款承诺书、证明、北京市西城法院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山东坤元劳务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坤元劳务公司否认其曾与**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公司亦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收取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根据中铁建公司提交的受**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其施工的地铁二号线已于2014年6月16日贯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付款责任承担一节,本案所涉工程由**公司承建,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向飞自称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并不经手工程款的支付,**公司否认***上述说法,认为本案系***与***个人债务纠纷,但结合本案事实,**公司向原告出具西安地铁二号线06标车站装修土建工程三爻站、**原站的劳务费领款单,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并在双方无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多笔钱款,可以证明**公司对原告施工行为认可并已支付部分对价,故对被告**公司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其个人会付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其中2014年10月24日的承诺书上其明确写明”本人欠付***工程款……以上工程款的支付委托北京**有限公司监督支付”,落款为***、***,并有**公司**作为见证人签字。其认为其为**公司的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不经手钱款发放,但**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再结合其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与原告陈述,***所述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按其承诺向原告承担付清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结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单、劳务费领款单及劳务费支付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509046元。综上所述,被告*向飞及**公司依法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9046元。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案中,中铁建集团承包地铁二号线工程后,经过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与**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属于合法分包,不属于非法转包。经查明,中铁建集团与**公司之间对于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中铁建集团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而且中铁建集团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不属于非法转包人,原告要求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飞、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案生效后30日内就欠付原告***剩余劳务费509046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向飞、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本案公告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万媛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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