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7民初19190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对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其对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其对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