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执异88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金源大厦7楼E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在执行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安消防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建三局二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991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建三局二公司称,1、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否认并隐瞒***系其涉案工程预算员及在约定期限内申请人积极办理审核的证据。该案在2017年4月18日开庭后,仲裁庭同意申请人庭后提供证据,申请人提供了经公证的双方办理涉案工程结算的往来电子邮件记录,证明申请人在双方约定审核期限内未怠于办理审核的事实。在5月15日由首席仲裁员组织的会见时,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员工***、**与被申请人预算员***进行结算沟通的证据时,被申请人当庭否认***是其员工。鉴于此,申请人经取证后于2017年9月14日向仲裁庭提出补充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视频资料及经过公证的被申请人通过***的电子邮件于2015年8月19日、22日向申请人员工***的邮箱报送《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上报结算造价31,028,375元的邮件。且双方通过邮件往来方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沟通也符合日常惯例,贴近实际。被申请人及仲裁员刻意否认并隐瞒***是申请人员工身份的事实,导致裁决错误。***系申请人的员工身份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6.1.1条“甲方驻现场代表姓名:***,职务:项目经理”有明确约定,无须证据证明,且在2017年4月18日首次开庭及2017年5月15日会见时,仲裁庭同意并允许申请人员****作为庭审参与人对案涉工程中的专业问题及结算过程作出陈述和介绍,而在裁决时予以否认,是故意而为之。
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送的《关于平潭小额商品贸易市场、水果批发市场消防工程电线电缆采购的申请报告》及《关于平潭小额商品贸易市场、水果批发市场消防工程电线电缆采购确认书》、《关于平潭小额商品贸易市场、水果批发市场消防工程消防水炮认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所涉材料款等由申请人实际支付第三方,被申请人在送给申请人结算书中重复计算,应扣除相应价款;在结算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配合费、税费及水电费的要求;上述两项扣款金额达900万元以上。另外,申请人在开庭时提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被仲裁庭驳回。首席仲裁员无视上述证据及事实,枉法裁判,裁决结果有失公允,直接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3、仲裁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一是该案属于公开审理的仲裁案件,在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仲裁庭当庭同意延期一周举证。后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将证据材料交付仲裁庭,但仲裁庭并未组织双方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程序。二是2017年7月,因审理期限届满,仲裁庭向申请人发出延长审理期限的通知,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21日。而2017年8月至9月期间,申请人多次提交书面材料,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正式开庭程序、同时补强对***身份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仲裁庭对以上书面材料均未予任何形式的反馈,且罔顾申请人要求,于2017年11月10日对该案直接裁决。以上两点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仲裁中的法定权利未得到保护,仲裁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5、6项所规定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991号裁决书。
本院查明,2017年8月2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对泉安消防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991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泉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751,956.29元,支付违约金1,900,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75.1956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由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泉安消防公司支付等。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泉安消防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以(2017)鄂01执2155号立案执行。2017年12月6日,本院以(2017)鄂01执215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洪山区法院执行。2017年12月21日,洪山区法院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7年12月25日,该院以(2017)鄂0111执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2018年5月23日,申请人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991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一定期限限制。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应从2018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洪山区法院已于2017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2018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也已超出上述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另,本案申请人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虽部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情形,但申请人至少已在收到(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991号裁决书之时知悉相关数额未予扣减、相关证据未被仲裁员采信等事实,其相关主张亦超出上述规定的十五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之规定,对申请人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谌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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