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王某、山丹县亿众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9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25民初177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民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山丹县人。
被告:山丹县亿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丹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山丹县亿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丹亿众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被告山丹亿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中交三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032元、残疾赔偿金215821.2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17250元、交通费229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0838.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剩余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中交三公局所属机构G312线柳星公路总承包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桥涵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丹亿众公司。被告王某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程所在地参与施工,且被告王某施工队所有输出的工程量均在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的工程计量审核表中进行计算。2016年9月10日,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交三公局所属机构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柳星二分部签订《劳务安全及文明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为了完成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的修建对安全生产、职业管理、环境保护及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了明确。2016年9月20日,原告应被告王某的要求,在被告王某的施工队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么200元/天。2016年10月5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切割机碎片割伤右额骨造成右眼眼球破裂等伤害,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中交三公局与被告王某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7年,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瓜州县劳动局及瓜州县人民法院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及诉讼请求。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四处十级晋升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三公局所属的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丹亿众公司,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又将其业务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且被告中交三公局项目部亦和被告王某签订了《劳务安全及文明施工协议》,直接对被告王某施工队进行监督及管理。对此,依据法律规定,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其工程是从被告中交三公局所属机构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柳星二分部负责人郭少锋处承包的,其与被告山丹亿众公司没有承包或挂靠关系,只是通过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的银行公户领取过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王某与原告之子韩某1是合伙人,共同承包工程,故原告是二人共同雇佣的,韩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且被告王某也垫付了大量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山丹亿众公司辩称,其的确在被告中交公司项目部承包了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朵某。被告王某与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及朵某并无工程分包关系,只是被告中交公司项目部要求通过山丹亿众公司的银行公户给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三公局辩称,其项目部与被告山丹亿众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与被告王某没有工程承包关系,只是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的人员朵某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故两个公司均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2月5日被告王某的自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质证,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不清楚。被告中交三公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
2.2016年9月10日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与被告中交三公局所属G312线柳星公路总承包项目部签订的《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王某劳务队工程量清单一张,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工程计量审核表一份、工程类结算单一份、结算明细表一份、工程量签认单一份。证明二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王某劳务队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在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中,二公司均认可被告王泽龙承包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泽龙对分包合同不清楚,自己与山丹亿众公司没有打过交道,更没有承包关系及经济往来,对工程量清单无异议,的确是自己工程队完成的劳务,工程计量审核表上部分工程量记载和自己工程队完成的劳务内容一致。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之所以被告王某的工程量计算在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的名下,是因为被告王某工程队没有挂靠的公司和公户,被告中交三公局的项目部通过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的账户给被告王某支付劳务费。被告中交三公局对证据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朵某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与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与被告中交三公局无承包关系。
3.2016年9月10日被告王某与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柳星二分部负责人郭某签订的《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柳星二分部劳务安全及文明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中交三公局的项目部对被告王泽龙劳务队认可并进行管理监督。经质证,被告王泽龙对协议无异议,是2017年补签的,自己是从被告中交三公局二分部项目负责人郭某处承包的工程。被告山丹亿众公司表示对该协议不清楚。被告中交三公局认为该协议虽然是被告中交三公局二分部项目负责人郭某被告王某签的,但是签订时间是2017年原告在工地受伤后,签订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以后类似事情的发生,该协议上报给公司,但公司认为不应当签,所以公司没有准许并盖章。
4.2017年11月20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92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综合证明上述证据1.2.3反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中交三公局无异议,被告山丹亿众公司表示不清楚。
5.2017年5月15日,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王某、中交三公局认为,伤残等级一个七级过高,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山丹亿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6.2016年10月5日瓜州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分项明细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诊断报告一份、入院证一张、住院票一张。证明在该医院花费1144.2元,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2016年10月6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挂号费票据8张,证明花费1847.93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另外还有500元由被告王某垫付,没有相关票据。2016年10月6日兰大二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例一份、结算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在该医院花费28299.05元,其中2000元押金由被告王某垫付,其他由原告支付。门诊票据8张,共计3984.47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6日兰大二院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花费11153.74元,票据在被告中交三公局处。经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不是正规收据的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被告中交三公局对上述证据,除了不是正规收据的票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自己公司无关。
7.住宿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21张,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王某对住所费票据只认可兰州的,对其他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只认可原告及其家属往返兰州的火车票,对其他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山丹亿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交三公局对住宿费票据只认可2016年12月23日的,对其他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只认可原告及其家属往返兰州的火车票,对其他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8.原告户籍所在地民乐县永固镇八卦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永固镇政府证明一份、民乐县佳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民乐县团结巷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年以来一直靠外出打工为业,且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经质证,被告王某与中交三公局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被告山丹亿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与原告之子韩某1合伙共同承包工程,故韩某1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王泽龙与韩某1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该协议是原告受伤后为了保证获得治疗款项韩某1才签订的。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中交三公局均表示不清楚该协议。
2.申请证人王某1、许某、王某2、王某3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其是被告王某或韩某1叫去干活的,证人听被告王某说,韩某1也是工程的合伙人。经质证,原告对韩某1为合伙人不认可,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中交三公局及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不清楚。
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申请证人朵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被告山丹亿众公司G312线柳星公路工程的负责人,之所以被告王某施工队的工程量计算在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的工程计量审核表中,是因为被告王某没有银行公户,被告中交三公局G312线柳星公路工程项目部就借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的银行公户给被告王某发放工程款,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分包后挂靠关系。该证言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交三公局均不认可,被告王某无异议。
被告中交三公局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9月10日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与被告中交三公局签订的《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考勤表两张、劳动合同书一份、瓜州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中交三公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对考勤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对仲裁委庭审笔录、裁决书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2.提交借据五张。证明被告王某向被告中交三公局的项目部借款的事实,但哪些用于原告治疗花费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2016年11月16日的50000元,2016年12月19日的8000元无异议,用于原告治疗花费。2016年12月19日的20000元,因为钱在被告中交三公局工作人员手里,原告只知道交了医药费11153.74元,对其他钱如何处理不清楚。2016年10月24日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花费。2016年10月26日的40000元不清楚。被告王泽龙对2016年11月16日的50000元,2016年12月19日的8000元无异议,用于原告治疗花费。2016年12月19日的20000元,因为钱在被告中交三公局工作人员手里,他们直接给原告交医药费,实际用了多少不清楚。2016年10月24日的20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花费。2016年10月26日的40000元用于发工资,没有用于原告治疗。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对上述借支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告韩多玉在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工地务工过程中,被切割机碎片割伤面部,造成右眼眼球破裂等伤害,遂即被他人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144.02元,当天又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200.63元,2016年10月6日又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28299.05元,2016年12月26日又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11153.74元。原告被诊断为面部裂伤、眼球破裂。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以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108号《关于韩多玉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损伤后至此次鉴定时间结束之日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损伤后前4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内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某直接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被告王某直接垫付转院车费2000元、被告王某在被告中交三公局的项目部借支用于原告的治疗花费79153.74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中交三公局所属的G312线柳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桥涵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山丹亿众公司,该公司又委派朵某等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王某也带领原告等人参与工程施工。被告王某与被告中交三公局所属的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柳星二分部负责人郭某签订《劳务安全及文明施工协议》(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约定为完成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的修建,双方订立并执行本合同,合同约定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和文明施工等标准及双方应承担的管理职责。被告王某劳务队工程量计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均在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工程计量审核表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系舅舅与外甥的亲属关系。2016年9月20日,原告应被告王某的要求到被告王某承包劳务的工地务工。三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向被告中交三公局所属的项目部借款,垫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瓜劳人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中交三公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瓜州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甘092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被告中交三公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责任比例;2.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1.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王某,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王某抗辩其与原告之子韩某1合伙承包工程,故韩某1也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王某自述其从被告中交三公局所属的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柳星二分部负责人郭某处承包的工程,对此被告中交三公局不认可,但被告王某与郭某峰签订了《劳务安全及文明施工协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该项目部对被告的施工队直接进行监督和管理,且被告王某施工队的工程量清单亦由该项目部认定并出具,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亦从该项目部直接借支款项,这些证据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中交三公局所属的G312线柳园至星星峡公路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由于该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其只是被告中交三公局设立的一个机构,故民事责任主体应当为被告中交三公局,现被告中交三公局未尽工程建筑资质的严格审查义务,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进行施工,而受雇于被告王某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交三公局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以被告王某施工队的工程量计算在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的工程计量审核表中为由主张二被告系分包关系,对此被告山丹亿众公司不认可,该公司抗辩之所以被告王泽龙施工队的工程量计算在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的工程计量审核表中,是因为被告王某的施工队没有银行对公账户,被告中交三公局G312线柳星公路工程项目部就借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给被告王某发放工程款,二被告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分包或挂靠关系。对此被告山丹亿众公司申请自己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朵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该证言与被告王某的陈述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和被告王泽龙之间有分包工程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三公局虽然抗辩被告山丹亿众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朵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泽龙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时,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及安全注意的提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三公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
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2016年10月5日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144.02元(全由原告支付垫付),2016年10月5日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200.63(原告支付1700.63元,被告王某垫付500元),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28299.05元(原告支付26299.05元,被告王某垫付200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3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11153.74元(全由被告王某借支垫付),另外门诊花医药费3607.65元(全由原告支付),上述医药费共计46405.09元(原告支付32751.35元,被告王某直接或借支垫付13653.74元),或由双方认可或有正式盖章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但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虽提交了村委会、居委会等出具的相关证明,但是并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认定为62638.8元(7457元/年×20年×42%);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被告王某雇佣期间的标准200元/天计算,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0元/天系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14日),认定为25231元(41861元/年÷365天×22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17250元(41861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4186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50%);营养费应认定为1800元(20元/天×3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认定为840元(21天×40元/天);对交通费,其中原告及亲属名下的火车票共计19张,载明金额为2167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转院车费2000元,由被告王泽龙垫付,原告亦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对住宿费,原告提交三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载明金额为65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明,应予认定。上述损失费用共计164783.89元,被告王某、中交三公局应连带赔偿80%,即131827.11元,扣除被告王泽龙已经支付的83653.74元(被告王某直接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被告王某直接垫付转院车费2000元+被告王某在被告中交三公局的项目部借支用于原告的治疗花费79153.74元),实际再赔偿原告48173.37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的医药费46405.09元、伤残赔偿金62638.8元、误工费25231元、护理费172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交通费4167元、住宿费6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64783.89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131827.11元(164783.89元×80%),扣除其已给付的83653.74元,被告王泽龙实际再赔偿原告4817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山丹县亿众劳务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038元(已交纳),被告王某负担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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