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302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耿静,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9元、伤残赔偿金168844.1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79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80元、后续医疗费123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2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6264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跟着包工头***在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中交三公局郑州市××路(××一绕城高速)工程项目三工区的工地上干活,为瓦工工种,月工资为7500元。2017年1月3日下午17:50左右,在该工地干活挖污水沟时受伤,事故发生半个小时后,原告被前来的120救护车拉走救治,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2.曲阳仁济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一份、门诊票据两份及诊所票据一份;3.××例一份,郑州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例各一份,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例各一份;4.尚法印、仝连强和李某1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建委协调会笔录及建委协调录音各一份,中交三公司项目上录音证据一份;6.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份;7.曲阳县东旺乡李东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交通费费用票据;9.证人李某1的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尽到了积极救助的义务,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应该减轻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2017年1月3日,在原告***受伤以后,答辩人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李某2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答辩人知晓后,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垫付住院费用,积极救助原告,尽到了雇主应该尽的责任。原告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六万多元,全是答辩人支付的,后转回老家曲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费不到一万元,也是答辩人全额承担的。答辩人除了承担两个医院全部医疗费用外,还支付家属三千元左右护理费用。答辩人累计支付原告76000元左右,原告在起诉状中未主张医疗费用,就是因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答辩人作为原告的老乡和雇主,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救护责任,最大程度减少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应该减轻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求。第二、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己有明显过错,应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原告自身有明显过错。原告及其他工人每天下午五点半到六点之间下班,2017年1月3日17时50分,按照每天的工作时间,正是下班的时间。当天下午,原告和其他工友在挖雨水基坑,下班后其余工人都顺着基坑阶梯回到地面,原告***为图方便,不愿意绕道走基坑阶梯上去,而是顺着挖机大臂往上,想顺着爬到地面,在爬的过程中,挖机司机***口头制止原告危险,原告不听从劝阻。由于施工的基坑深2米7左右,***不小心从挖机上摔下来,从而导致自己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明显的过错,是其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的意外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系农村户口,不是连续在城市务工,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应该支持。首先,原告与其他多名工友均来自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东旺乡李东旺村,答辩人和原告也是老乡,2016年6月底带领原告等老乡在郑州市××路(××一绕城高速速)工程项目上干活,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原告户籍地在曲阳县××××村,属于农村户口,农闲时节出来务工,农忙时节在家务农,不是常年在城市务工,主要收入也不是来自城市。因此,原告起诉赔偿数额,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其次,原告在工地上属于小工工种,每天工资150元,干一天活有一天钱,不干活没有工钱。下雨天或者原告累了也经常体息,每月不会工作30天时间,所以原告的工资不到4000元,而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每月7500元工资。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应该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救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受伤,系因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对于损害后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不是常年在城市务工,主要收入也不是来自城市,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他赔偿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相应标准计算,原告超出法定标准的赔偿不应该获得法律的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2的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赔偿主体不当,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赔偿关系,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雨水四队的项目分包给曲阳县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因该劳务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只是状告被告***,没有起诉曲阳县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谈不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2.曲阳县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跟着***在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中交三公局郑州市××路(××一绕城高速)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干活,2016年11月26日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的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工程BT项目总承包部将其承包的中交三公局郑州市京广快速路工程中雨水4队项目发包给曲阳县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曲阳县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是***雇佣的工人,***没有与曲阳县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3日***和其他工友在挖雨水基坑,下班后的工人从台阶回地面,***坐钩机在快回到地面时不慎摔下来受伤。
***受伤后,以“不慎从约2.5米处坠落致胸部持续性疼痛,伴气促,无恶心、呕吐”被送往郑州市××区××里河镇卫生院急救,当天又转入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0022.95元,出院诊断为:1.第3、5、6胸椎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2.胸3、5椎弓骨折;3.右侧4、5横突骨折;4.左侧1、2肋骨骨折;5.右侧4、5、6肋骨骨折;6.胸椎椎旁血肿;7.腹部闭合伤;8.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待查;9.第3腰椎陈旧性骨折;10.全身多发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两天换药一次;2、术后2周来院拆线;3、继续胸腰骶矫形器固定胸腰部;4、术后2月视骨折愈合情况,适当下床活动。
2017年1月13日***以“胸背部外伤伴疼痛10天,胸椎内固定术后8天”为主诉又入住河南省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胸椎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柄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双侧肺不张;6.陈旧性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四肢预防血栓形成,口服促进骨愈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2、23日原告因复查在曲阳仁济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38元、在诊所花费药费69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垫付医疗费70400元,***另外支付原告2000元。
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1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肋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脊柱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为出院后14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50日,营养期为出院后50日,后续治疗费为123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曲阳县茂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有接受分包业务的资质,但本案原告并非该曲阳公司的工人,而是受***个人雇佣,***本人并不具有接受分包业务的资质,因此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以减轻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10%的赔偿责任为宜。***的医疗费7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7977.26元、后续医疗费123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41283元/年计算,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19906元。
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原告诉状所述其本人是从2016年6月28日开始在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工地工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本人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自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支持***的残疾赔偿金725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上述总损失共计为191616.26元,由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赔偿90%即172455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92455元,***为***垫付的724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55元,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和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屈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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