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军与*能兵、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3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7民初852号
原告:查军,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能兵,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峨山镇沈弄村双塘组**号,现住芜湖市繁昌县繁瑞星城西区。
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九华路车管所旁,组织机构代码791894484-4。
法定代表人:王明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96009847。
法定代表人:黄腊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00485737587R。
法定代表人:丁和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林,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军与被告*能兵、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被告*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被告*能兵、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均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皖08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皖08民再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及(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军、被告*能兵、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被告*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9259.59元,其中:1、医疗费12604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天+12天+11天)×30元/天=4710元;3、营养费(124天+12天+11天)×30元/天=4710元;4、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52%=258325.6元;5、护理费233天×101.57元/天+(20年×365天×101.57元/天×50%)=394396.31元;6、误工费233天×107.6元/天=250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16107元/年÷2×52%=67005元;10、鉴定费3000元;11、车辆损失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查军驾驶皖H×××××普通摩托车(载着曹建华)沿着S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9公里高速工地十字路口路段处避让沿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能林驾驶的皖M×××××号欧曼牌大型自卸货车,由于路面多沙石子等施工工程抛洒物,致原告查军刹车时摔倒又被被告*能林驾驶的车辆碾压,导致原告双手残废,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能林驾驶的皖M×××××号大型自卸货车未经检验,交强险保险已过期。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查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双手挤压毁损伤。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聘请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施工,未清理施工路段障碍物和提供有效安全设施,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未对事故发生路段沙石子等工程抛洒物进行清理,被告*能林系持被告*能兵的驾驶证行驶,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五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
*能兵辩称:本起事故不是我造成的,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直至2017年5月份,我的银行卡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冻结,我才知道有这件事。我与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认识也未委托过孙金良律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能林辩称:1、*能林的车辆虽然在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其结算是与承接路基公司之间进行,因此为职务行为;2、对鉴定有意见,主要有:鉴定的级别有问题;本鉴定中既形成了伤残的级别又有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是自相矛盾的;护理依赖问题,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不足,理由是没有对护理十个分值进行核算,护理依赖的分值55分没有依据;3、本案交通事故是接触式的挤压毁损而不是碰撞式碾压毁损,责任应当是四六开,*能林应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4、本案中*能林已经付款13.2万元,其中有9万元是中交三局公司代为支付的,已付款不在本案原告的诉请中,已付款是本案损失的总额范围内,应一并纳入本案处理;5、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能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能林现在履行中,请求法院确认附带民事赔偿协议的效力。
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根据相关证据,核实相关费用,我公司垫付的9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且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查军的避让行为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事故发生不在施工时间和区域,路基施工已有施工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承揽方独立承担责任;3、我公司在施工中,已设立相关设施,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4、根据侵权责任法,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为共同侵权,侵权各方也没有意思联络;5、被告*能林称我公司代为支付的9万元,有*能林出具的欠条。我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
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起诉我方,认为数被告是共同侵权,是错误的,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请求不妥当。首先事故原因,涉及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驾车避让而摔倒的,然后才是碾压造成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原因,与公路局没有关系;其次,原告认为路上有石子被告未清扫,这个路不是封闭的公路,只要不影响人车通行的情况就可以了,这个事实不足以影响正常的通行,与路面有无石子没有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公路局不是本案的被诉主体,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能林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2线39公里400米高速工地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查军驾驶载着曹建华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查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能林冒用其哥哥即被告*能兵的身份并使用其机动车驾驶证(B2证)报案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望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原告查军与被告*能林。后发现错误依法启动纠错程序于2017年8月4日撤销了望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8月28日,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被告*能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查军负次要责任,曹建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手挤压毁损伤。出院医嘱为:1、伤口换药防感染;2、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功能重建手术及皮瓣整形手术治疗。2014年10月9日,原告查军转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双手外伤术后1、皮肤瘢痕挛缩(双手);2、指伸肌腱粘连(双手);3、关节挛缩(左手第2-5掌指关节);4、指伸肌腱缺损(左环指VI区);5、掌指关节侧副韧带挛缩(右手);6、拇指残疾(右拇指远节)。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2、术后4-6周行腹部皮瓣断蒂术;3、出院后全休壹个月。2014年11月11日,原告查军再次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术后(双手)1、疤痕挛缩畸形(右手);2、腹部皮瓣修复术后(左手);3、指体缺损(右手拇指)。出院医嘱:1、每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2、左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掌指关节、指间关节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6041.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能林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2000元。2015年1月3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查军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查军因交通事故致双手丧失功能达70%以上,属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查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查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查军后续医疗费一般约20000元;3、被鉴定人查军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2017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7)皖082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6日,原告查军与被告*能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总赔偿金额23万元整,被告*能林妻子周孝云于2017年12月6日先行代为支付8万元,原告查军出具谅解书一份,提交望江县人民法院;2、余款15万元由被告*能林分四年支付完毕;2018年10月1日前付3万元,2019年10月1日前付4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付4万元,2021年10月1日前付4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被告*能林和保证人周孝云应承担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3、保证人周孝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查军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周孝云亦按约定给付了8万元。被告*能林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2012年7月7日,原告查军生育一子名查凯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石家庄市从事个体经营服装销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车辆信息单复印件、望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交警三中队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人陈某及证人袁某1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和事故发生后录像、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各两份、出院记录、病历材料两份、医疗费发票五张、原告受伤照片一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鸦滩镇连塘城村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袁某2及证人袁某3的证言,有原告在重审中提供的望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皖082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两张,有被告*能林在原审中提供的付款收条及汇款凭证共五张、现场照片三张,在重审中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路大桥施工方案报审单、照片光盘以及打印单,证明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是案发时现场状况,照片亦未标明时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能林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9万元,但该借条只能证明被告*能林向其借款9万元,且原告查军只认可被告*能林向其赔付了132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提供的被告中交公司大桥施工承诺书,证明安全施工造成的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但清理路面障碍物,保持路面安全通行,系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的法定职责,不能因该项承诺而免除其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能林驾驶登记在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与原告查军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能林作为侵权人对该赔偿,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依据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能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查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管理人,其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有保障路面安全通行,清理沙石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免除该义务,其对事故路段沙石未行清理,影响通行,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亦确认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担,本院确认由被告*能林赔偿60%,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5%,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赔偿5%,原告查军自行承担30%。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有其提供的鸦滩镇连塘城村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人袁某2及证人袁某3的证言为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查军诉求被告*能兵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041.88元(依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元(住院天数124天×20元/天+住院天数33天×30元/天);3、营养费4000元(参照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酌定);4、残疾赔偿金258325.6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52%);5、护理费394396.31元[(233天×101.57元/天)+(20年×365天×101.57元/天×50%)];6、误工费25070.8元(233天×107.6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酌定);8、交通费6000元(依原告伤情及转院情况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67005元(16年×16107元/年÷2×52%);10、鉴定费3000元(依票据);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鉴定);12、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酌定)。上述费用合计928309.59元,由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07309.59元(928309.59元﹣121000元),由被告*能林赔偿484385.8元(807309.59元×60%),扣除被告*能林已赔付的132000元,被告*能林仍应赔偿352385.8元。原告查军与被告*能林在2017年12月6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能林赔偿原告查军23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能林仍应赔偿原告查军15万元(230000元-已付80000元);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赔偿40365.5元(807309.59元×5%);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40365.5元(807309.59元×5%)。综上,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被告*能林赔偿原告150000元,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赔偿40365.5元,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403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查军121000元,被告*能林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能林按照与原告查军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仍应赔偿原告查军15万元,限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3万元,2019年10月1日前付4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付4万元,2021年10月1日前付4万元;
三、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查军403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赔偿原告查军403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查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2.6元,由原告查军负担2251.6元,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被告*能林负担3107元,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伟
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
人民陪审员  方根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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