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澜西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0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昌,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澜西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荣鼎国际*栋**楼。
负责人:范胜利,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号801。
法定代表人:黄腊泉,系该公司经理。
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澜西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澜西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项目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普洱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5)澜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昌、被上诉人中交项目部、中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被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中交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l923060.O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2011年4月l曰起至付清为止该笔工程款的利息;3.判令由公路公司在未支付中交公司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5日在中交项目部打印好所谓的“工程结算单(末期)、关于澜西项目部***劳务施工队工程结算及支付说明、终止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行为,属无效行为。2015年4月底,农民工集体到普洱市交通局、澜沧至西盟二级公路指挥部上访,为平息农民工集体上访事件,指挥部安排工作人员李文昌,带领***一起到重庆,索要中交项目部欠***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到达中交项目部后,该项目部称:“2012年6月15日结算剩余的965842.00元已被审计审掉,以前项目部与***的结算项目部不认可。如***要项目部返还剩余的保证金,***必须在项目部重新制作的末期工程结算单,以及项目部打印好的关于澜西项目***劳务队工程结算及支付的说明、终止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如***不同意签字,保证金无法返还。”***为了拿到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参加集体上访农民工的血汗钱,平息农民工集体上访事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字。后中交项目部才把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了***。二、工程数量统计明细表、工程数量汇总表确定的工程量不包括增加工程的工程数量,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在2012年6月15日工程结算单(末期),以及2015年5月5日所谓的“工程结算单(末期)”中进行结算。工程数量统计明细表、工程数量汇总表中,不包括增加特殊路基临时保通铺垫费用48万元的工程量、水毁增加天然砂砾石补强层增加费用342720元、公路等级变更二次铲削边坡增加的机械费用1002319元、K0+880-K00+975工程变更增加挖土石方工程款56831元、K4+810-K4+840工程变更增加抛投片石增加工程款41190元。三、中交公司除提供无效的“工程结算单(末期)、关于澜西项目***劳务队工程结算及支付的说明、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交公司已支付***增加工程数量的工程款。***与中交项目部刘杰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统计明细表》、《***工程数量汇总表》,系双方对***完成正常施工工程数量的确认。《***工程数量统计明细表》、《***工程数量汇总表》统计的***正常施工工程量,不包括增加工程的工程数量。澜沧至西盟二级公路已经竣工使用5年多了,但中交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923060.00元,给***造成严重的资金占用损失。公路公司应在未支付中交公司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中交项目部、中交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交公司、中交项目部已与***结算,且已按结算金额付清了所有款项,有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承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本人所签。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路公司辩称,***起诉公路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公路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了澜西公路工程合同,合同相对人是中交公司。故一审判决公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要求公路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1923060元不能成立。澜西公路工程于2015年7月审计结束。在工程施工中,公路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中交公司按时拨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更不存在增加工程款1923060元。***所诉的劳务费不属于公路公司支付范围。***不是公路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故***所诉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项目部、中交公司、公路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1923060元,并支付上述增加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中交项目部、中交公司、公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2日,公路公司(业主)将澜沧至西盟公路第一合同段承包给中交公司施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澜沧第一合同段设立了中交项目部。2009年3月27日,中交项目部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澜沧至西盟公路第一合同段K0-K5的清表、挖运土石方、回填土石方、边沟、挡墙、涵洞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澜沧至西盟公路由原来设计的三级公路变更为二级公路,导致***施工路段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为临时保通铺垫、水毁增加天然沙砾石补强层、二次铲削边坡增加机械费用,三项增加的费用的情况说明中均有(业主)公路公司的专监夏文得及驻地高监雷国华的签字确认。***按中交项目部的安排和设计图纸完成了工程任务。2015年5月5日,经***与中交项目部结算,***从开工至完工累计结算金额(含保质金)为16260398元,扣除已经支付***16065600.27元,余款194797.7元经***签字同意后,由中交公司委托澜沧至西盟公路工程指挥部对***承建期间欠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等进行代付,剩余款项再交与***。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项目部应认定为法人设立的,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即项目部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也不能作为被告应诉。故中交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公路公司(业主)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中交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工程施工合同,而***与中交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并不需征得公路公司(业主)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公路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故公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与中交公司、中交项目部对工程末期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澜西公路由原来设计的三级公路变更为二级公路,导致***施工路段增加工程量,且在三项增加的费用的情况说明中均有(业主)公路公司的专监夏文得及驻地高监雷国华的签字确认,但从中交项目部提交的证据关于澜西项目***劳务队工程结算及支付的说明、工程结算单(末期)及终止协议及承诺书中均有***签字确认,且内容已载明双方已将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两不相欠的事实。虽然庭审中***称关于澜西项目***劳务队工程结算及支付的说明、工程结算单(末期)及终止协议及承诺书系其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属于无效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要求中交公司、中交项目部、公路公司支付其增加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中交项目部、中交公司、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工程竣工预结算明细表)、证据三(即:工程项目结算支付审批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明(李文昌)1份,与李文昌本人的到庭陈述不一致(李文昌到庭陈述称:“该书面证明内容不是其书写,是他人写好后拿给其签字,当时其未认真审阅就签了字。其陪同***到重庆中交公司,对***与对方具体如何结算商谈其不清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或印证,故对***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工程数量汇总表、工程量数量统计明细表各1份,***提供了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公路公司提交证据一(即: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与***诉请给付的临时保通铺垫工程非同一工程(即:该工程2010年2月9日前已到期验收或非***诉请给付的路段保通费,而本案***诉请的为2010年7月至10月雨季期间增加特殊路段K2+250~K2+360、K3+530~K3+670、K3+900~K4+060、K4+870~K4+935、K3+940~K4+060临时保通铺垫产生的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调查及审阅卷宗材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0日,中交项目部与***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在无变更的情况下,不得超过原设计方量,否则,超出部分由***承担。因设计变更而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清单单价),视为合同的一部分,***须无条件接受,工程量按业主和监理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010年11月23日,***施工队向公路公司所属的澜西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澜西指挥部)发出《关于增加特殊路基临时保通铺垫费用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增加保通费说明》),该说明称:“特殊保通路段产生费用达48万元,请指挥部给予费用。”。2011年3月29日,监理雷国华在该份说明中签署了“该费用请与一合同段项目部对接”的意见。2010年12月5日,***施工队向澜西指挥部发出《水毁增加天然砂砾石补强层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增加补强层说明》),该说明称:“在雨季期间受沿线雨水汇集的冲刷,天然砂砾石补强层水毁比较严重。在路基转序验收前,施工队对该段进行了路基整型,增加天然砂砾石数量4284M3。请指挥部根据施工队的实际损失情况增加4284M3的天然砂砾石调型层。”。2010年12月10日,监理雷国华在该份情况说明中签署了“情况属实。请与一合同段项目部对接”的意见。2011年3月11日,***施工队向澜西指挥部发出《关于二次铲削边坡增加机械费用的申请》(以下简称《增加机械费申请》),该申请称:“由于三改二造成机械费用增加,恳请指挥部追加补助二次边坡铲削100万元。”2011年5月31日,公路公司王学兵在该份情况说明中签署了“与指挥部无合同关系,请与一合同段项目部对接”的意见。2011年6月2日,***出具《承诺》一份。***在该份承诺中称:“其施工队委托项目部上报指挥部的的文件:(1)《增加保通费说明》;(2)《增加补强层说明》;(3)《增加机械费申请》。若指挥部批复并予以赔付上述几个文件内容所发生的费用,项目部收到该费用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施工队;若指挥部没有批复,或者指挥部不予索赔,项目部也没有义务支付其施工队此项报告的任何费用。”2012年9月20日前,中交项目部刘杰与***在***工程数量汇总表、工程数量统计明细表上签字。2015年5月4日,中交项目部向澜西指挥部发出了《关于费用补偿的报告》。该报告称:“中交项目部于2010年年末及2011年初上报了三份费用补偿报告(即:《增加保通费说明》、《增加补强层说明》、《增加机械费申请》)一直未得到答复,请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答复。”。2015年6月2日,***向中交项目部出具终止协议及承诺,其称中交项目部将质保金退还后,欠其的全部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终止。同日,***收到了中交项目部支付的上述质保金。
还查明,本案二审诉讼中,公路公司明确表示对《关于费用补偿报告》项下费用其不同意给付。除上述新查明的事实外,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于2015年5月5日“工程结算单(末期)、关于澜西项目部***劳务施工队工程结算及支付说明、终止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行为是否属无效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系受胁迫在上述结算单等材料上签字,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对此,***提供了李文昌签字的证明。为查明事实,本院通知李文昌到庭接受调查,该证明与李文昌到庭陈述不一致。即使从该份证明的内容看,亦不足以确认***系受胁迫而作出签字的意思表示。故***仅以该证明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字,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系成年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在相应工程结算表等材料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意思理应知晓。***关于签字行为应属无效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给付***特殊路基临时保通铺垫费用48万元、水毁增加天然砂砾石补强层费用342720元、公路等级变更二次铲削边坡增加的机械费用1002319元的争议。依据***与中交项目部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加工程量按业主和监理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但本案中无业主公路公司对相应新增工程的确认或工程量签证单。虽然***提供了关于上述三项工程费用的申请、情况说明,但从***2011年6月11日出具的承诺看,其确认三项费用应由业主(即:公路公司或其澜西项目部)批复,中交项目部收到该笔费用后,按约定支付给***。而从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公路公司明确表示其对《关于费用补偿的报告》项下费用不同意给付,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中交公司、中交项目部收到了上述费用。故***的该项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K0+880-K00+975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56831元、K4+810-K4+840工程变更增加抛投片石增加工程款4119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与中交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双方之间的结算,并确认***从开工至完工累计结算金额(含保质金)为16260398元,扣除已经支付***16065600.27元,余款194797.70元经***签字同意后,由中交公司按约定给付。该结算达成后,中交公司、中交项目部已按约定支付。此外,***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已确认其与中交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经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要求再行给付未在双方最后结算中确认的工程款,证据和依据不足。***与刘杰签字的工程数量汇总表、工程数量统计明细表,因在工程量结算单(末期)双方未结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以上述两份工程量表,证实应再行给付其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与双方确认达成的结算约定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要求重新结算,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中交公司、中交项目部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项下工程款已结清,***诉请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程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熊西南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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