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02民初914号
原告:余某,四川省南江县,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杜某,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殷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中交一航局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基本工资3500×11个月;2、请求准许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本案裁决时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3个月;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计划生育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3日进入被告承建的兰渝铁路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将该工程项目部设立在陇南市××区。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奖金每月300元,补贴200元,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在2014年5月份至今严格遵守被告处的管理制度,兢兢业业地工作。但是被告严重歧视聘用员工,一直以来不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由于不能忍受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工作待遇问题,被告一直推诿。2017年4月27日,原告依法向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2日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案件,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征信网打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3、中交一航局兰渝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通讯录复印件一份、工作服安全帽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第八项目部2016年8月、9月外聘工资发放表的两张照片,分别载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各为31天,工资基数为3400元,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到被告项目部入职,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每个月3400元,于2017年1月份离职。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1.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项目部为了兰渝铁路施工项目,在施工现场本地临时雇佣了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原告独立的在施工现场从事工作,无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更无需前往国内外的其他施工地点工作,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隶属性。2.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稳定性,被告项目部为了兰渝铁路施工的需要,在施工现场并未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临时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工程结束后,双方的雇佣关系也予以终止。3.原告从事的工作均为独立完成的工作,原告工作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工作完成需协调配合的特征。4.原告的工资并非直接由被告发放,这也与劳动合同也有明显的区别。被告公司职工的工资是由被告直接发放至职工工资卡中,而原告作为雇佣人员,其工资的发放形式为公司项目部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劳务公司再将劳务费转给公司项目部,最后项目部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原告在工作期间领取劳务费时,都在记载有”外聘”字样的劳务费发放记录一栏中字,且原告对”外聘”的身份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次、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无需签署劳动合同,即便原告主张其在项目部开始工作后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期间共计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进入项目部工作满一年次日起的一年内提出。现在原告提出仲裁和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文号:法研[2011]3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中交一航局兰渝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分别与上海品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各一份,以及被告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回单19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是经过劳务公司的走账程序,这与被告公司正常员工的工资发放形式并不相同,原、被告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李某是本系列案中另一案的原告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已参加过庭审,对于本案的基本情况非常了解,因此不是适合的证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应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提供上海品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芮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务资质,没有提供上海品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芮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协议,没有提供上海品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芮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以及该二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公司务工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形式上虽然是复印件,证据5的证人虽然是本系列案中另一案的原告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从证据的内容看,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到被告项目部入职,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每个月3400元,于2017年1月份离职等案件事实。本案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其项目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因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被告掌握管理,相对而言,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提供上海品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芮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协议,没有提供上海品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芮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以及该二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公司务工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该二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原告由被告公司下设的兰渝铁路工程项目部聘用后,进入该工程工地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每个月3400元,于2017年1月份离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2日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案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一直由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兰渝铁路项目部一分部直接发放,虽然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兰渝铁路项目部一分部分别与上海展芮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品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用工合同,但是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据被告陈述原告也没有与上述两家劳务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协议,原告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情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由被告公司下设的兰渝铁路项目部聘用工作,接受被告公司兰渝铁路项目部的管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按月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公司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视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5月3日起发生实际用工关系,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5月4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在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在此期间,被告已正常发放了原告的工资,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3400元×11个月=37400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3日正式入职,其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5月4日开始计算,而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3日正式入职工作,2017年1月离职,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离职之前的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400元×3=102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某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份解除。
二、限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何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