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10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3民初10号
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林廓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21967XXXX。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旺姆,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4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斌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电力公司)因与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国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被告中美国际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书,被告中美国际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电力公司起诉称,1、判决被告承担延期完工及交付违约金4782577.22元;2、判决被告支付消缺费用983291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供施工现场材料丢失损失909288元;4、判决被告支付结算资料整理费2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施工期间债务49436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214939元;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经原告委托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投标、评标,由中美国际公司中标2013年非物资类第五批集中规模招标项目,项目编号为WGCSG-2013-j205-002(JYY),项目名称为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施工(包号:002)中标金额为24093588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中美国际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编号为2013JZGM-93号)。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输变电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I标段的施工任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工期为198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1.6.3对逾期竣工违约金作了约定: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签约合同价0.05%的违约金,延误合同工期达一个月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发包人可以从应付或者将要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该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开工,但中美国际公司至2014年12月30日仍未完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602223元(即从2013年12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竣工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对此法院已判决并生效。2015年4月16日中美国际公司对未完成工程量继续施工至6月25日,6月底因拖欠民工工资等工人罢工拒绝继续施工,中美国际公司终止了对该施工合同的履行,以致原告对该工程未完工程量委托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至2016年10月29日完工。第一、被告中美国际公司从2015年4月15日开工至2015年11月15日延期完工210天,2016年4月15日开工至2016年10月29日延期完工187天,合计延期竣工共计397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4782577.22元(合同价24093588×0.05%=12046.794×397天=4782577.22元)。第二、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完成工程消缺费用总计983291元,其中接地消缺费用为590991元;扣紧螺母消缺费用为20182元;防盗螺帽安装消缺费用为98881元;塔材、防鸟刺等安装消缺费用为46086元;光缆拆除与更换消缺费用为80656元;铁塔检修消缺费用为42495元;场地租赁费用为104000元,合计983291元。第三、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甲供材料遗失总费用为909288元。其中:西藏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增补245207元(增补物资为:交流盘形悬式绝缘子,补件厂家为萍乡华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件数量为500件,补件价格22499.1元;钢绞线,补件厂家为黄山市诚意金属有限公司,补件数量为5.28t,补件金额40656元。物资调拨为:钢芯铝绞线,补件厂家为国网西藏物资公司,补件数量为10.96t件,补件价格182052元)。西藏电力公司经研院担保采购245033元(经研院担保为:金具,补件厂家为成都电力金具总厂,补件数量为一批,补件价格117440元;第一批塔材缺件(直线塔),补件厂家为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补件数量为4.90734t,补件价格68020元;第一批塔材缺件,补件厂家为浙江永达铁塔有限公司,补件数量为5.129121t,补件价格59573元)。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购419048元(湘潭潭州施工单位垫资:螺栓,补件厂家为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补件数量为9.10977t,补件价格为126009.55元,第二批塔材缺件,补件厂家为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公司,补件数量为16.57787t,补件价格为165778.7元;第二批塔材缺件,补件厂家为浙江永达铁塔有限公司,补件数量为14.14t,补件价格127260元)。第四、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要求移交施工资料,故原告委托湘潭潭州电力替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完成后期竣工结算资料支付整理费用20000元。五、被告在施工期间所拖欠各种费用494360元(1、第三业主项目部替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99600元。2、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拖欠其他债务:拖欠类乌齐县宾达乡当地村民运输费用37000元;拖欠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白格村民960元;青海科盛建设公司转运费26240元和材料堆放房屋租赁费及看护费48000元;欠付类乌齐林木补偿费38400元;欠付卡若区林木补偿费44160元)。第六,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工程款6399800元未开具发票,相关税费应由中美国际公司承担,计算为214939元。
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承担等待接收I标段剩余工程材料所发生看守人员工资等45000元;2、承担拖欠吴吉林基础施工民工工资256526元;3、承担诉讼费。
原告西藏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消缺费用材料一套;4、甲供材料缺失明细;5、进场通知书及进场通知单回复一份;6、资料整理费单据一份;7、原告西藏电力公司替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支付其所欠债务494360元证明材料一套;8、6399800元的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等。
被告中美国际公司答辩称,1、原告西藏电力公司的前六项诉讼请求从法律上说是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二选一而不是同时起诉;2、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已经经过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进行判决,且根据拉萨中院的判决已经认定于2014年2月29日提出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再次起诉延期完工的违约金缺乏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3、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保修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是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责任被告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才由原告自行处理且将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来承担,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4、第三项诉讼请求提出材料损失与被告无关;5、第四项诉求是资料整理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作为被告已经没有责任;6、第五项诉求要求被告承担在施工期间所欠债务,该债务是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我们也不清楚,即使债务存在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7、第六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开具发票是一个行政上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8、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原告增加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美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4、证明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违约以及违约的计算方式。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合同第43页11.6.4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未完工程量计算。本院认为,《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计算方式等,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解除时间应该是2016年3月18日法院判决时间,现在起诉2014年12月29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中美国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系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该份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但是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因此对于原告欲证明合同解除时间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3、消缺费用材料一套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为完成工程找到湖南湘潭一家公司进行施工前缺陷部分的修补,共花去983291元。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参与,或者被告拒绝后原告才可委托第三方。本院认为,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在无法联系被告中美国际公司的情况下,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由湖南湘潭公司针对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施工缺陷提出报价,由监理公司进行核算以后,实际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也是因为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无法联系导致,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甲供材料缺失明细欲证明材料丢失等共计909288元。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明细无法证实材料是否丢失,也不能证明是解除合同前还是解除后丢失。本院认为,原告西藏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增补、采购材料等支出,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材料丢失,被告中美国际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进场通知书及进场通知单回复一份欲证明被告中美国际公司一直没有施工直至2015年10月10日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湖南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间的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在被告一直违约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0日请第三方进行施工,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资料整理费单据一份,因庭审时原告西藏电力公司撤回该项诉求,本院予以准许,此处不再赘述;证据7、原告西藏电力公司替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支付其所欠债务494360元证明材料一套欲证明原告公司代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等共计494360元。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有些在拉萨中院判决之前就应该已经解决过,同时原告西藏电力公司无权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履行相关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西藏电力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业主项目部垫资费用、类乌齐宾达乡拖欠当地村民运输费、昌都市卡若区城关拖欠当地村民小工费、类乌齐林木临时补偿费、昌都市卡若区林木补偿费等共计417120元均集中发生在2014年8月份即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承建该工程期间,并有领取工资、生活费的民工签字以及相关部门签章等,领条中也注明了系在中美国际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产生的费用,同时因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无法联系才代为付款,足以证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代付上述款项的事实,虽然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辩称该笔欠款已经在拉萨中院解决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中417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线路II标段材料转运费和场地租赁费742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截止时间,亦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中应当由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负担的部分,因此对于该笔费用不予采信;证据8、6399800元工程款的单据等欲证明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开具214939元税票,应由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把这笔费用返还给原告。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就应提供税票,不能因为被告没有开具税票就由被告承担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西藏电力公司要求被告退还214939税款,其并未提交代被告中美国际公司纳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拉萨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以及主张延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段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工程造价等费用,同时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应该是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存在后来的违约问题。原告西藏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只计算了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系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是被告收到原告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以及因合同解除致使违约金已经计算完毕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中美国际公司的此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欲证明工期应该顺延。原告西藏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在合同中没有该延期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不予采信;证据3、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欲证明昌都施工与其他地方不一样,应该按照政府规定排除相应期限。原告质证意见为如果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施工根本不存在不能施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并未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扣除冬季不能施工的时间,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是在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接收后才拨付进度款的,所以计算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中11.6.4中规定即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原告西藏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判决已经确认2400万元左右的工程完工1924万元还有480多万元没有完成,请法院就违约金如何计算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输变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因此对于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承建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发包的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24093588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总工期为198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第11.6.3”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签订合同价0.05%的违约金,延期合同工期达1个月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11.6.4”在整个工程或任何区段完工之前,如果该工程或区段任何部分已经发出来接收证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签发上述接收证书后出现的剩余工程拖期的违约金数额应相应减少,其减少比例为上述已签发证书的工程部分或区段的加之与整个工程的加之比。本款只适用于违约金的比例,而不影响其限额”。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工程剩余部分交与湖南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中美国际公司仍有工程造价为4801627.50元的工程量未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西藏电力公司与被告中美国际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是什么时间解除的,以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及具体金额;2、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西藏电力公司款项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是被告中美国际公司一直拖延工期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遂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虽然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双方合同的判决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但是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工程剩余部分交与湖南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因被告中美国际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在客观事实上与其解除了合同,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已经无法继续施工,所以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0日。因此,关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认为应以原告西藏电力公司的起诉时间或者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一项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因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解除合同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而不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中美国际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西藏电力公司起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美国际公司的违约赔偿时间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违约金,而被告中美国际公司一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再次起诉2014年12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关于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关于该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答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支付代付民工工资以及消缺费用等是否与违约金重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西藏电力公司起诉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代付民工工资以及消缺费用等并不是因为被告中美国际公司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只能选择一项的答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西藏电力公司违约金4801627.50(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1.6.4约定的计算标准即未完成工程量造价)×0.05%×178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427344.8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西藏电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发包给被告中美国际公司,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直至2015年10月10日仍有工程造价为4801627.50元的工程未完成。被告中美国际公司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西藏电力公司产生的消缺费用983291元,原告西藏电力公司代被告中美国际公司支付其拖欠民工工资等417120,应该予以支持。其余材料丢失损失909288元、支付税费214939元、材料转运费和场地租赁费74240元因原告西藏电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在庭上提出撤回其民事起诉状第四项”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及支付结算资料整理费20000元”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1、承担等待接收I标段剩余工程材料所发生看守人员工资等45000元;2、承担拖欠吴吉林基础施工民工工资256526元;3、承担诉讼费”,因原告西藏电力公司可以放弃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此处不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7344.80元;
二、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消缺费用983291元;
三、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民工工资等417120元;
四、驳回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1元,由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7723元,由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李 秋 芳
代理审判员 次仁曲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德西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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