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1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林廓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21967333OM。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779011072。

法定代表人:蒋斌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电力公司)与上诉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及上诉人中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起诉的违约金4355232.42元(已扣除一审法院已支持的违约金427344.80元);2.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施工现场上诉人所供材料丢失损失909288.00元;3.被上诉人应予承担场地租金74240.00元;4.追讨上诉人已拨付工程款6399800.00元被上诉人未开具的发票;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应予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昌都至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1.6.3对逾期竣工违约金作了约定,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签约合同价0.05%的违约金,延误合同工期达一个月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开工,但中美电力公司至2014年12月30日仍未完工,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602223.00元,对此法院判决并生效。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对未完成工程量继续施工至6月25日,6月底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工人拒绝继续施工,为此,中美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终止了对该施工合同的履行,导致上诉人不得已委托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至2016年10月29日完工。为此,上诉人此次起诉对2015年4月15日继续开工至2015年11月5日延期完工210天,2016年4月15日开工至2016年10月29日,延期完工187天,整个工程延期完工合计397天,延期完工违约金4782570.00元(合同价24093588.00元×0.05%×397天=4782570.00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工程未完工仍处施工阶段,致使上诉人发包的工程由于未完工及竣工,无法投入使用及产生经济收入,故上诉人认为该工程虽因被上诉人一再违约拖延工期使该工程无法竣工及投入使用而终止合同,但并不因为上诉人行使了终止合同权利而消除了该工程仍无法使用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程在终止合同后仍需其他企业继续施工及竣工才能投入使用这一时间段的上诉人经济损失,中美电力公司应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以弥补其延期完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名誉和社会效益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自终止施工合同后其他企业继续为其履行其未完成的义务和责任,在这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承担违约金。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施工材料丢失的损失909288.00元。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供材料因被上诉人保管不善而被丢失,总价为909288.00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由西藏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合同增补245207.00元的证据,西藏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担保采购的245033.00元的证据,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购419048.00元的证据,以上共计909288.00元,依据在一审判决书第3至4页已详细列明,但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而未支持,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所举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三、关于场地租赁费74240.00元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导致该工程未完成工程量还得让其他企业完工,为此还需租赁场地堆放材料等,所发生的该租赁费损失应由违约方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应将拖欠上诉人已拨付工程款6399800.00元发票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中美电力公司工程款中有6399800.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给上诉人发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辩称,一、西藏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拉萨中院起诉,该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院长与我公司达成协议,处理好黄清明劳务款事情,并黄清明撤销对西藏电力公司和我公司的起诉后,西藏电力公司也撤销对我公司的起诉,2015年1月黄清明撤诉,但西藏电力公司非但没有撤销对我公司的起诉,拉萨中院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时并未按程序通知我公司开庭。二、西藏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陈副院长、我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建安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我公司再支付石垭建安总公司1000000.00元,由我公司负责继续施工。西藏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陈副院长安排我公司将剩余工程量分包给湖南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电力公司),分包价格2300000.00元。后来院长与潭州电力公司勾结,西藏电力公司以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为由,起诉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造成我公司损失4103850.50元(原合同价格24093500.00元-现结算1929***.50元+违约金1602223.00元-原分包价格2300000.00元)。三、违约金诉请已经(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一案处理,电力公司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四、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西藏电力公司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到达我公司时,最迟为我公司收到拉萨中院起诉状之日,从收到起诉状之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对解除之后的期限不应承担延期违约金。五、拉萨中院判决已经明确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西藏电力公司已经认可该完成部分已经接收并合格,西藏电力公司无权又以有缺陷需要消除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双方约定,交付后的工程即便有缺陷也应由我公司先行处理,在我公司未予或是拒绝处理的情况下,西藏电力公司才能自行委托他人处理,由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西藏电力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缺陷的存在和告知或要求过我公司处理工程缺陷。六、拉萨中院对西藏电力公司垫支或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已经处理,不存在西藏电力公司再为我公司垫付民工工资情况。且我公司与西藏电力公司不论合同是否解除,西藏电力公司无权单方决定为我公司代付或垫付任何费用。

中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藏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驳回西藏电力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已经经过审理、判决,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拉萨中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一案处理,该案已经对上诉人合同解除前的工程款等费用结算,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判处。本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被上诉人既起诉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且在庭审中也拒绝予以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时间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到达上诉人时,至迟为上诉人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一案起诉状之日,即从收到被上诉人诉状之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对合同解除之后的期限不应承担任何延期违约责任。且在拉萨中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一案中,本应按未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计算的违约金却按总工程价款予以计算,实质是该案超算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延期违约金。本案再一次判决违约金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消缺费用错误。(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该完成部分已经接收并合格,被上诉人无权又以有缺陷需要消除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且根据双方约定,交付后的工程即便有缺陷也应由上诉人先行处理,在上诉人未予处理或是拒绝处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能自行委托他人处理,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缺陷的存在和告知或要求上诉人处理工程缺陷。五、一审判决支付所谓垫付民工工资错误。(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一案中,被上诉人垫支或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已经处理,不存在被上诉人再为上诉人垫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也无权单方决定为上诉人代付或垫付任何费用,即便是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未经授权即代付或垫付。

西藏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美电力公司逾期完工长达两年多,造成公司巨大损失,消缺费用、甲供材料丢失损失均已实际发生,中美电力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代为垫付的各项债务在拉萨中院判决中并未涉及,应在本案中做一并处理。西藏电力公司已实际拨付工程款6399800.00元,中美电力公司应当给付税票。

西藏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承担延期完工及交付违约金4782577.22元;2.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支付消缺费用983291.00元;3.判令中美电力公司赔偿西藏电力公司所供施工现场材料丢失损失909288.00元;4.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支付结算资料整理费20000.00元;5.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支付施工期间债务494360.00元;6.判令中美电力公司向西藏电力公司支付税费214939.00元;7.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西藏电力公司增加诉请:1.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承担等待接收I标段剩余工程材料所发生看守人员工资等45000.00元;2.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承担拖欠吴吉林基础施工民工工资256526.00元;3.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撤回起诉请求第4项“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支付结算资料整理费20000.00元”及前述增加诉请,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藏电力公司与中美电力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美电力公司承建西藏电力公司发包的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24093588.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总工期为198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第11.6.3“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签订合同价0.05%的违约金,延期合同工期达1个月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11.6.4“在整个工程或任何区段完工之前,如果该工程或区段任何部分已经发出了接收证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签发上述接收证书后出现的剩余工程拖期的违约金数额应相应减少,其减少比例为上述已签发证书的工程部分或区段的价值与整个工程的价值比。本款只适用于违约金的比例,而不影响其限额”。西藏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工程剩余部分交与潭州电力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中美电力公司仍有工程造价为4801627.50元的工程量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西藏电力公司与中美电力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是什么时间解除的,以及中美电力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及具体金额;二、中美电力公司是否拖欠西藏电力公司款项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但中美电力公司一直拖延工期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遂西藏电力公司向拉萨中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虽然拉萨中院解除双方合同的判决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但是西藏电力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工程剩余部分交与潭州电力公司承建,西藏电力公司因中美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在客观事实上与其解除了合同,中美电力公司已经无法继续施工,所以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0日。因此,关于西藏电力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的诉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美电力公司认为应以西藏电力公司的起诉时间或者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该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一项民事权利,本案中,西藏电力公司因中美电力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解除合同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而不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来解除合同,因此中美电力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西藏电力公司向拉萨中院起诉中美电力公司的违约赔偿时间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违约金,而中美电力公司一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一直处于违约状态,西藏电力公司再次起诉2014年12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对中美电力公司关于该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答辩不予支持。关于西藏电力公司起诉要求中美电力公司支付代付民工工资以及消缺费用等是否与违约金重复的问题,该院认为,西藏电力公司起诉中美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代付民工工资以及消缺费用等并不是因为中美电力公司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中美电力公司主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只能选择一项的答辩不予支持。综上,中美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西藏电力公司违约金(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1.6.4约定的计算标准即未完成工程量造价4801627.50元)×0.05%×178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427344.8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西藏电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发包给中美电力公司,中美电力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直至2015年10月10日仍有工程造价为4801627.50元的工程未完成。中美电力公司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致使西藏电力公司产生消缺费用983291.00元,西藏电力公司代中美电力公司支付其拖欠民工工资等417120.00元,应该予以支持。其余材料丢失损失909288.00元、支付税费214939.00元、材料转运费和场地租赁费74240.00元因西藏电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藏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撤回其民事起诉状第四项“判决中美电力公司向西藏电力公司承担及支付结算资料整理费20000.00元”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1.承担等待接收Ⅰ标段剩余工程材料所发生看守人员工资等45000.00元;2.承担拖欠吴吉林基础施工民工工资256526.00元;3.承担诉讼费。”,因西藏电力公司可以放弃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令:一、中美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27344.80元;二、中美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电力公司支付消缺费用983291.00元;三、中美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电力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民工工资等417120.00元;四、驳回西藏电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631.00元,由西藏电力公司负担47723.00元,由中美电力公司负担1***0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西藏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昌都供电公司2018年9月4日出具的《110千伏类乌齐输变电工程投运至今售电量情况说明》,载明:“110千伏类乌齐输变电工程根据启委会安排,于2016年10月26日启动带电,截至2018年9月4日,110千伏昌格线(110千伏中心变电站至110千伏格曲变电站)已累计输送电量40646760千瓦时,售电价:0.32每千瓦时、共计费用13006963.20元。”西藏电力公司欲证明,工程投运后每天发电收入19355.00元,因中美电力公司延期竣工,自2015年4月16日开工至拉萨中院判决时间计算,违约延期322天,损失达623231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开工至一审法院认定解除时间2015年10月10日,违约延期174天,损失达3367770.00元;因中美电力公司逾期违约,导致电费收益持续损失,以此恳请法院支持其违约金诉请。中美电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关联性,认为变电站投入运营的收益与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之间无必然因果联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

西藏电力公司2013年非物资类第五批集中规模招标项目(项目编号:WGCSG-2013-JZ05-002(JYY))、项目名称: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施工(包号:002),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美电力公司为上述工程中标人,中标金额24093588.00元。该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中美电力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

20136月24日,西藏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西藏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院长与中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洁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美电力公司承建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Ⅰ标段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工程规模:起于昌都110KV中心变电站,止于类乌齐110KV变电站。全线架空线路路径长83.876km,工程施工划分两个标段,本标段为Ⅰ标段,起于昌都110KV中心变构架,止于类乌齐县宾达乡宾达村,包括昌都变出线段埋地电缆约200m,同塔双回路1.963km,单回路39.795km。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为24093588.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总工期为198日历天。

该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开工。中美电力公司至2014年12月30日仍未完工。后,中美电力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对未完工程量继续施工至6月25日,6月底因发生民工工资纠纷未继续施工。后潭州电力公司承建继续施工至2016年10月29日完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与本案关联案件情况如下:

一、拉萨中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

201412月19日,西藏电力公司向拉萨中院起诉,请求:1.解除该公司与中美电力公司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并判决中美电力公司终止履行其未履行部分的工程建设(未履行部分造价为8235038.00元);2.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承担延期完工违约金1602223.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0.05%×133天);3.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承担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和质量鉴定费、未完工程量的委托概算费以及未完工程量重新招标费用等经济损失。以上三项合计10354428.30元。4.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拉萨中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西藏电力公司授权西藏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对外签订合同综合计划和预算范围内的本单位承担实施的110KV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2013年6月24日,西藏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代表西藏电力公司与中美电力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美电力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6月15日的《月度结算及完成投资报表》显示中美电力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929***.50元,尚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801627.50元。另查明,西藏电力公司直接向中美电力公司或代中美电力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7***1018.20元。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及中美电力公司是否应该向西藏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根据西藏电力公司提交的《月度结算及完成投资报表》,至开庭审理时中美电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929***.50元,尚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801627.50元。在中美电力公司缺席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该院对西藏电力公司要求确定中美电力公司未履行部分工程造价为823503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4801627.5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1.6.3约定若中美电力公司延误合同工期达1个月时,西藏电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中美电力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西藏电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该院对西藏电力公司要求判决中美电力公司终止履行其未履行部分的工程建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中美电力公司是否应该向西藏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问题。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1.6.3逾期竣工违约金约定:每逾期一天中美电力公司向西藏电力公司支付相当于签约合同价0.0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4093588.00元,工程开工日期是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总工期198天。截至开庭之日,中美电力公司仍未完成所有工程建设。现西藏电力公司要求中美电力公司承担一年365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经该院核算,逾期一年违约金为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一年365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4397079.81元(24093588元×0.05%×365天),因西藏电力公司诉请主张1602223.00元,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西藏电力公司要求中美电力公司承担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及质量鉴定费,对未完成工程量所需委托概算费以及未完成工程量重新招标费用等,因西藏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该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美电力公司终止履行其未履行部分的工程建设,未履行部分工程造价为4801627.50元;二、中美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602223.00元;三、驳回西藏电力公司其他诉请。

该判决当事人未上诉,已生效。

另,西藏电力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拉萨中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中美电力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已完工程量有无需要返工或维修及费用、已完工程量且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后,西藏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提交了撤销鉴定申请,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又进场承建了部分工程,但今年又未能完工,所以目前无法对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特申请撤销对质量的鉴定。”

二、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606号案件情况

中美电力公司于2015年4月向华蓥市法院起诉,被告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即石垭建安总公司,诉请要求石垭建安总公司返还中美电力公司超额支付的1***8078.74元、违约金1602223.00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0.00元。石垭建安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中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要求中美电力公司赔偿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30万元。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华蓥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定,中美电力公司于2013年6月4日通过招投标中标西藏电力公司的“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施工建设后,将该工程肢解为N1001—N1050及N1051—N1101两部分工程,将其中N1001—N1050工程分包给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N1051—N1101工程分包给被告石垭建安总公司。2013年8月20日,中美电力公司与石垭建安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中美电力公司将“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中的N1051—N1101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土石方、基础、接地、杆搭、架线、附件等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石垭建安总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总价为930万元。被告石垭建安总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放春节假,于2014年4月8日复工,至2014年8月4日全面停工。被告石垭建安总公司在中美电力公司的借支、中美电力公司代付、西藏电力公司直接向石垭建安总公司所拖欠民工工资发放,累计中美电力公司已支付5***2790.00元,四川协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协和鉴字【2016】第24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被告石垭建安总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034721.26元,故中美电力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8078.74元。该院认为,中美电力公司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中美电力公司与石垭建安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该院参照拉萨中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美电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标的、时间,酌定石垭建安总公司向中美电力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8449.77元(应支付的违约金1602223.00元÷合同总价款24093588.00元×案涉合同金额9300000.00元)。该院判令:一、石垭建安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美电力公司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8078.74元并赔偿违约金***8449.77元;二、驳回中美电力公司其他诉请;三、驳回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反诉诉请。

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804号案件情况

石垭建安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川16民终804号民事判决。该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除对石垭建安总公司返还工程款一审计算笔误纠正为1578068.74元外,其余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四、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执197号案件情况

因中美电力公司申请,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案号:(2018)川1681执197号,2018年3月29日执结完毕。执行标的额2319953.51元,该款项直接划转至文华个人建行卡上。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文书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和西藏电力公司、中美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结合拉萨中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案和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606号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804号案生效裁判文书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及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应否支持;二、关于西藏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问题;三、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四、关于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983291.00元应否支持;五、关于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料丢失损失909288.00元应否支持;六、关于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代中美电力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七、关于西藏电力公司主张返还已经拨付的工程款6399800.00元发票的诉请应否支持。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及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应否支持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一项重要原则,是指为了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确定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美电力公司认为,(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一案已对合同解除前的工程款等费用结算,中美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判定,西藏电力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西藏电力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西藏电力公司两次起诉所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同一,所依据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同一,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如下:

2014年底,西藏电力公司向拉萨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中美电力公司承担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602223.00元,拉萨中院已经做出(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核算逾期一年的违约金4397079.81元(24093588.00元×0.05%×365天),对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请1602223.00元予以支持。本次西藏电力公司于2017年4月向昌都中院起诉主张中美电力公司承担2015年4月15日开工至2015年11月15日延期完工210天,2016年4月15日开工至2016年10月29日延期完工187天,合计延期竣工397天的违约金4782577.22元。经审查,虽然从主张违约金的时间段上并未重复,但西藏电力公司2014年底向拉萨中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中美电力公司对其未完工程终止履行,虽然诉讼期间当事人有复工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中美电力公司继续施工至2015年6月25日,月底中美电力公司因工人工资纠纷停工),但西藏电力公司并未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并且拉萨中院亦做出判决支持其诉请违约金的情形下,再次向昌都中院主张违约金,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中美电力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称,“…西藏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陈副院长、中美电力公司、石垭建安总公司曾签订三方协议,中美电力公司再支付石垭建安总公司1000000.00元,由中美电力公司继续施工。西藏电力公司经济研究院陈副院长又安排中美电力公司将剩余工程量劳务分包给潭州电力公司,分包价格为2300000.00元。后来西藏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院长与潭州电力公司勾结,西藏电力公司起诉中美电力公司要求中美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原合同价款为24093588.00元,现结算金额为1929***.50元,(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违约金1602223.00元,造成我公司损失4103850.50元(原合同价格24093588.00元-现结算1929***.50元+违约金1602223.00元-原分包价格230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美电力公司2015年4月—6月间有继续施工事实,也称曾与西藏电力公司有过继续履行的合意,但该公司除上述《情况说明》外并未向本院提供三方协议书或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宜认定西藏电力公司与中美电力公司达成新的合意。另,四川华蓥市人民法院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确认,中美电力公司于2013年6月4日通过招投标中标西藏电力公司的“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施工建设后,将该工程肢解为N1001—N1050及N1051—N1101两部分工程,将其中N1001—N1050工程分包给西藏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N1051—N1101工程分包给被告石垭建安总公司。本院认为,虽然中美电力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称潭州电力公司为中美电力公司的下级分包单位,由于代理人在本案开庭三日前才得到中美电力公司的委托,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之规定,中美电力公司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故本院认为其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不构成中美电力公司关于潭州电力公司为其下级分包单位的自认。

综上,西藏电力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违约金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美电力公司关于该项主张的上诉理由成立。

另,案涉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违约事实自2014年1月1日发生,西藏电力公司前诉向拉萨中院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应视为其对2014年8月20日之前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违约金诉请的权利的放弃。

二、关于西藏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问题

关于西藏电力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消缺费用、甲供材料丢失损失、代付各项债务等,本院认为并非因为中美电力公司逾期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即前述损失与违约金产生原因并非同一损害,因而中美电力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只能二选一,认为西藏电力公司一审庭审中应当予以明确而拒绝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合同解除时间

中美电力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底西藏电力公司起诉时,拉萨中院向中美电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西藏电力公司主张为(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下判时间即2016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中美电力公司在履行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严重延误工期,工程亦未完工,拉萨中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即解除权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自载有西藏电力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到达中美电力公司时,案涉合同即解除。经查,拉萨中院向中美电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采公告送达方式,该公告刊登在2015年1月28日人民法院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及即视为送达,即2015年3月29日为送达时间,该送达时间应视为双方案涉合同解除时间。故中美电力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收到(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一案诉状之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即西藏电力公司将中美电力公司未完工程交于潭州电力公司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983291.00元应否支持

消缺费用是西藏电力公司针对中美电力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由潭州电力公司消除缺陷而发生的费用。西藏电力公司主张消缺费用9832391.00元,具体包括:场地租赁费104000.00元、接地消缺费用***0991.00元、扣紧螺母消缺费用20182.00元、防盗螺母安装消缺费用98881.00元、塔材防鸟刺等安装消缺费用46086.00元、光缆拆除与更换消缺费用80656.00元、铁塔检修消缺费用4249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场地租赁费104000.00元不属消缺费用,应为西藏电力公司代付费用,在后结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评判。对于其他各项消缺费用,本院认为,西藏电力公司在前诉中举证《月度结算及完成投资报表(2015年6月)》,其中《西藏电力公司基建工程月度信息统计汇总表》“工程安全质量情况”一栏中注明“安全,质量情况良好,安全施工,质量工艺可控、在控、能控”,该投资报表还确认了中美电力公司开工至报表上月累计完成工程量造价1929***.50元,该报表上西藏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项目部及建设管理中心加盖公章,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西藏电力公司在该证据中已经认可中美电力公司已完工程质量良好。另,西藏电力公司在拉萨中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6号案诉讼进程中,曾提出对中美电力公司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结合剩余工程由潭州电力公司完成、竣工后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西藏电力公司现已丧失对中美电力公司已完工程的质量鉴定的现实基础或可能。西藏电力公司主张消缺费用所提供的由潭州电力公司出具的《投标报价》及西藏电力公司审核通过的《签证费用书》及《现场签证审批单》并不能推翻西藏电力公司在前述《西藏电力公司基建工程月度信息统计汇总表》中关于对中美电力公司已完工程质量良好的自认。故本院认定西藏电力公司对中美电力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已经接收并认可,西藏电力公司无权提出质量异议,亦无权主张消缺费用。中美电力公司关于该项诉请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料丢失损失909288.00元应否支持

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甲供材料丢失损失909288.00元,分别为西藏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增补245207.00元,西藏电力公司经济研究院担保采购245033.00元,潭州电力公司代购41904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承包范围中约定,铁塔、导地线、绝缘子、金具、防鸟装置、光纤(配套金具)为甲供材料。西藏电力公司虽举证证明补件内容、厂家、数量、价格、方式等,但仅能证明增补、采购材料等支出,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具体向中美电力公司交接材料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材料丢失时间、原因、数量等。除其中两笔(即用于支付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塔材缺件款68020.00元和浙江永达铁塔有限公司的塔材缺件款***573.00元),中美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以上甲供材料丢失照管责任在己方,请求西藏电力公司从施工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外,西藏电力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材料丢失及补件所发生的费用与中美电力公司保管不善具有直接因果联系,故本院对除上述两笔费用合计127***3.00元予以认定外,对西藏电力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甲供材料丢失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关于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代中美电力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

西藏电力公司主张各项代付费用为:1.业主项目部2014年8月期间垫付管理人员工资299600.00元;2.类乌齐县宾达乡政府出具证明,称中美电力公司2014年拖欠当地村民运输费34000.00元;3.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白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中美电力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24日拖欠村民劳务费960.00元;4.中美电力公司拖欠Ⅱ标段材料转运费及场地租赁费74240.00元,其中转运费26240.00元(19300.00元+6940.00元),房屋租赁、看护费用4800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5.类乌齐县林业局2016年6月17日出具公函要求代付Ⅰ标段林木补偿费38400.00元;6.昌都市卡若区林业局2016年4月20日出具公函要求代付林木补偿费44160.00元。本院认为:第1笔款项为西藏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第三业主项目部垫资费用,西藏电力公司提供证据为自然人出具的领条、借条,该组证据不具备三性,不予认定。第2笔、第3笔款项,有类乌齐县宾达乡政府及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白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具备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第4笔款项中,拖欠Ⅱ标段材料转运费26240.00元,西藏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备三性,不予认定;关于该笔费用中的场地租赁费48000.00元,与前述西藏电力公司主张消缺费用中场地租赁费系同一内容,经查,西藏电力公司主张场地租赁费104000.00元所依据的《场地租赁合同》、收条、身份证、昌都市卡若区俄洛镇朱古村委会证明、《投标报价单》及西藏电力公司加盖公章审批通过的《签证费用计算书》、《现场签证审批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认为可以形成内心确信,对该104000.00元的施工场地租赁费予以认定,西藏电力公司所主张的48000.00元场地租赁费系向同一村民产生,包含在前述104000.00元款项中,故本院不再重复认定。第5笔、第6笔款项,西藏电力公司出具了昌都市类乌齐县林业局及卡若区林业局两份公函,以证明中美电力公司拖欠类乌齐县林业局林木补偿费38400.00元,拖欠卡若区林业局林木补偿费441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西藏电力公司代中美电力公司垫付费用为221520.00元(34000.00元+960.00元+104000.00元+38400.00元+44160.00元)。

七、关于西藏电力公司主张返还已经拨付的工程款6399800.00元发票的诉请应否支持

经查,西藏电力公司实际已拨付工程款中有6396980.00元款项,中美电力公司未开具发票。本诉请系西藏电力公司由一审诉请支付税费214939.00元变更而来,二者虽有关联,但一审诉请为税款金钱给付之诉,现二审为发票给付之诉,应为西藏电力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中美电力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且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宜一并处理,西藏电力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3月29日。西藏电力公司本次诉讼主张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在案涉合同解除后,西藏电力公司应当负有采取补救措施和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西藏电力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对其主张的甲供材料丢失损失予以支持127***3.00元,对其代中美电力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支持221520.00元。

综上所述,西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材料丢失损失费用127***3.00元;

三、上诉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215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31.00元(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0532.17元,由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22.00元(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49172.00元,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1250.00元),由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6992.45元,由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9.5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色江措
审判员  郑丽
审判员  德央
二○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丹增罗布
书记员索朗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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