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日期:

2016-11-22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7101民初591号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宁登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登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2日,原告以“中交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十一工区一作业工区”的名义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设立的“中交股份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六标段十一工区”签订了《铁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综合费用总价承包的方式承接位于上海虹桥站的DK1285+500-DK1301+200区间的京沪高铁“三电迁改工程”,合同总价为6,187万元,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宁登贵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嗣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6月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原、被告就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为52,379,14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037,662元,尚欠工程款38,341,480元,但两被告借故推诿,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如数支付工程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非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案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系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而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之一即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究竟有无合同关系,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有待于法院经过法庭审理解决。何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签订了涉京沪高铁“三电迁改”的《铁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在立案时提供了上述合同及其与被告方的往来信函等佐证,经过立案登记的初步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条件。至于被告方就本案案由提出的异议,事实上无论是铁路修建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均适用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则,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为京沪高铁DK1285+500-DK1301+200区间,属本院辖区范围,故由本院受理本案未有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交隧道局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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