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本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本后,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17号。
负责人:马瑞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7层。
法定代表人:刘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本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电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昌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本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属于许本后的征收补偿利益判给许本后,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和损失,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刻意模糊案件关键证据,枉法造假,违法判决。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未对许本后搭建的构建物进行补偿。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四、一审判决未对三方补充协议进行质证。五、即便一审案卷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真实,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1.本案系房屋拆迁利益引发的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房屋征收是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发生效力,而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日。许本后对租赁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附属房屋构建物、设施设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许本后对以上财产都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而合同第五条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2.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归侵权方,合同是否履行归履行义务方,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获得了许本后主张的扩建房屋征收利益后,和拆迁办将所有房屋附属构建物拆除,构成侵权。3.租赁房屋用途为“其他”,但实际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由此产生的征收补助应归许本后所有。许本后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为准,要求得到以下补偿:装修补偿、电话移机补偿、有线电视复装费补偿、电表迁移费补偿、水表迁移费补偿、宽带网补偿、空调移机费补偿、热水器拆装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奖励、构建物补偿、附属房屋补偿;许本后将租赁房屋作为商业经营用房使用获得的征收补助金;利息及损失赔偿。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房屋自建部分不认可是许本后的。***没有拿过拆迁补偿,与许本后也没有续签租赁合同。
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及中铁七局电务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许本后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武昌征收办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许本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支付许本后装修折旧补偿、构建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偿共计6910960元;2、判令***、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支付因许本后投入资金和人力对征收房屋改变用途的房屋增值补偿7641608元(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是根据2016年的市场价格由许本后自行计算得来的);3、判令***、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支付上述两项金额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前两年按年利率4.125%计算,后面不足一年的按照半年的年利率标准1.95%计算);4、要求***、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中铁七局电务公司登报道歉;5、要求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中铁七局电务公司、第三人武昌征收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中铁七局电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武昌区晒湖路17号房屋所有权系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为其中第五幢,权利证书中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其它”。2014年8月14日,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17号房产,房产证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证为武国用(2005)第1041号,原证载单位名称为我公司,由于企业重组,现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为实际使用单位,享有实际权属,我公司同意其全权处置该房产。
2008年9月26日,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17号原信号队房屋一栋(除一层一间门面房)的房屋,面积约600平方米,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屋不得转租第三方;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租金一年56400元,前3年一次性支付,共计169200元,2011年8月份一次性支付2年租金合计112800元,租金必须按约定自动支付,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误一日按月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装修不得损坏房屋及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要绝对保证房屋的完整安全,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因国家、政府或上级有关单位、部门拆迁征用甲方房屋时,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无条件退还房屋,甲方须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等。
2008年8月至10月间,***(甲方)与许本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17号的门面房7间,面积约300平方米,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屋不得转租第三方;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月租金10500元,一年共计126000元,半年一付共计63000元,租金必须按约定自动支付,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误一日按月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装修不得损坏房屋及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要绝对保证房屋的完整安全,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因国家、政府或上级有关单位、部门拆迁征用甲方房屋时,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无条件退还房屋,甲方须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等。另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17号原信号队房屋一栋(除一层门面房)的房屋,面积约300平方米,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屋不得转租第三方;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租金一年84000元,半年一付,共计42000元,租金必须按约定自动支付,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误一日按月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装修不得损坏房屋及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要绝对保证房屋的完整安全,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因国家、政府或上级有关单位、部门拆迁征用甲方房屋时,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无条件退还房屋,甲方须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等。该两份租赁合同***于2008年9月29日签字,许本后于2008年10月10日签字。
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许本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砌墙、水电安装、吊顶、门窗安装等装饰装修。
2010年7月21日,武汉市武昌区中鑫商务旅馆(以下简称中鑫旅馆)注册成立,经营人为许本后,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17号2楼,经营面积为300平方米。
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许本后向***缴纳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租赁房屋一楼及二楼租金共计229000元。***向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至2014年4月14日。
2013年10月30日,武昌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征收雄楚大街(武昌段)道路工程项目范围内所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武昌区晒湖路17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4年5月9日,武昌征收办(甲方,房屋征收部门)与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乙方,被征收人)签订《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在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室第200700553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5)第1041号,房屋权属份额100%,房屋用途办公及商业经营,总建筑面积4323.01㎡。二、房屋征收补偿采取等值实物资产置换方式(资产置换方式见本合同的甲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三、房屋征收拆迁实物资产置换补偿款项。甲方支付给乙方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等款项如下:1、土地房屋价值补偿:经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房屋价值补偿金额:61700764元。2、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装修补偿4254270元、构建物补偿535950元、电话移机费6048元、有线电视复装费86元、电表迁移费3460元、水表迁移费2500元、宽带网补偿3897元、空调移机费36400元、热水器拆装补偿5600元。小计4848211元。3、搬迁补偿(搬家费):42543元。4、临时安置补偿(过渡费):306307元。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133363元。6、搬迁奖励:40000元。以上1-8项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69071188元等。
2014年7月29日,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向***下达腾退房屋通知,载明,晒湖路17号房屋已被武昌区人民政府征收,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缴情况,双方的租赁关系早已终止,现通知你七日内腾退房屋,逾期不腾退,视为放弃房屋内一切物品。
2014年11月6日,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向武昌供电车间申请将晒湖路17号停止供电,并作拆电处理。并将该申请内容告知***。
2015年5月26日,武昌征收办出具《关于许本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许本后反映租用的武昌区晒湖路17号房屋被拆迁,要求给予补偿;经调查了解,武昌区晒湖路17号中鑫旅馆的房屋属雄楚大道道路工程征收范围,其产权系中铁七局,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房屋租约证实此房承租给***;目前,征收部门已与被征收人(产权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正在进行审计程序,按照征收相关政策,征收补偿应支付给产权人,承租户可根据租约合同条款同产权人协谈补偿、补助事宜,如协商不成,建议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2015年6月12日,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向武昌征收办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已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20140509459),我公司现委托贵办对位于武昌区晒湖路17号被(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1)、(2)、(3)、(5)、(10)、(11)、(12)房屋及相关联的未登记建筑全部予以拆除,如因拆除以上房屋引发相关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5年6月28日,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向***下达通知,要求***履行腾退义务。
2015年7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首义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我辖区中鑫旅馆(法人)许本后,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17号,于2010年7月21日开始由许本后本人经营,由于拆迁原因经许本后同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首义路派出所于2014年4月17号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治安大队特业中队停止营业。
2015年7月14日,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向***出具律师函,载明受中铁七局委托,要求***在接到律师函后立即履行腾退义务。
2017年1月18日,武昌征收办出具说明,载明“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位于武昌区硒湖路17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的部分房屋已被政府征收,房屋已置换。其中第5号房屋(中铁宾馆)周边的附属建筑物及搭盖部分已由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测量,面积为61.64平方米,至今未清算补偿”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现涉诉租赁房屋已被拆迁,许本后以租赁房屋由其经营并扩建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许本后、***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系由租赁房屋被拆迁引起的纠纷,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许本后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本后与***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及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许本后向***缴纳的房租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也即最迟于2014年1月14日许本后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武昌征收办与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也即征收行为发生于许本后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与许本后无关,许本后因其不能继续承租而主张装修折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使如许本后诉称,其已于2013年8月因征收被迫终止营业,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因国家、政府或上级有关单位、部门拆迁征用甲方房屋时,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无条件退还房屋,甲方须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许本后主张装修折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偿亦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许本后主张构建物补偿的问题。许本后认为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部分与租赁房屋一同拆除,对于扩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应由其享有。一方面,武昌征收办与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虽包含构建物补偿535950元,但由于上述协议系对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被征收的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17号总建筑面积4323.01㎡的房屋进行的补偿,无法确认补偿协议中予以补偿的构建物是否包含许本后主张的构建物。且武昌征收办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说明称中铁宾馆周边的附属建筑物及搭盖部分至今未清算补偿,故许本后未能举证证明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及中铁七局就许本后主张的扩建房屋获得征收利益;另一方面,许本后未就其所称的扩建部分与征收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规定,许本后所主张的构建物补偿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对许本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许本后可就此扩建部分的拆迁利益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关于许本后主张对征收房屋改变用途的房屋增值补偿的问题。许本后认为其将租赁房屋由原办公用房变更为经营用房,房屋的增值补偿应归其享有。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为“其它”,而非“办公”,且武昌征收办与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载明了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办公及商业经营,许本后主张其改变了房屋用途无事实依据。即使许本后改变了房屋用途,但改变房屋用途带来的房屋增值补偿仍是以房屋土地价值为基础,归属房屋所有权人,故对许本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许本后上述诉讼请求的金额均为其自行计算得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另外,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赔礼道歉的条款,许本后要求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本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许本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本后提交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因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许本后主张的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获得了许本后的房屋补偿利益及构建物补偿金,也不能证明用于商业经营用房的补偿、补助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归许本后所有。许本后提交的武汉市蔡甸区成功现代都市农业发展区新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许本后未享受本市房改政策或住房保障政策及2013年10月30日之前2年在本市另无产权住宅房屋或者承租的共有住宅房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曾就本案纠纷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47号民事判决。许本后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01民终5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又查明,许本后二审中称其是基于主张侵权而提出本案诉讼。许本后在其二审补充意见中称,其与***在2008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是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不管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无效了,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就不具有约束力。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与武昌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许本后的财产,武昌征收办与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还查明,***、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均称,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未对***进行补偿,***亦未获得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许本后与***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及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之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许本后主张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与武昌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许本后的财产,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公有房屋凭证为准”、第三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是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的规定,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与武昌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而根据前述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因国家、政府或上级有关单位、部门拆迁征用甲方房屋时,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无条件退还房屋,甲方须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的约定,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的分配亦具有约束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许本后亦不能根据租赁合同要求***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且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许本后对租赁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其主张搬迁补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许本后主张装饰折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武昌征收办、中铁七局电务武汉分公司并未就许本后主张其搭建的构建物部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进行补偿,许本后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该事实,一审法院告知其就扩建部分的拆迁利益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本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许本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李斌成
审 判 员 安林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申光伟
书 记 员 舒 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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