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文昌市罗峰中学、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22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
负责人胡福。
委托代理人吴郑炮。
委托代理人文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汤序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曾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抱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代理人林祥。
委托代理人黄镜澄。
原审第三人文昌市罗峰中学。
法定代表人彭业伟。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
委托代理人王耀朋。
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以下简称文昌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抱罗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文昌市罗峰中学(以下简称罗峰中学)、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昌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郑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序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军、被上诉人抱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镜澄及原审第三人罗峰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彭业伟、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铁十二局是文昌供电局电力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从中铁十二局处承包部分工程,***是***聘用的工人。2014年抱罗镇进行道路拓宽,需要移动为罗峰中学供电的八根电线杆,文昌供电局抱罗供电所将移动该八根电线杆的工作发包给***,约定报酬8000元,***再雇佣***完成相关工作,***与***从事以上工作未经过中铁十二局的同意。***与***均不具有电力施工及高处作业资质。2014年12月14日,***在从事电线杆移动工作时,电线杆倒塌,***从电线杆上坠地,随后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肺挫裂伤;2、双侧液气胸;3、右第6-8肋骨骨折;4、骨盆骨折;5、右股骨颈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石福兰以及***指派的肖罗生、向友林护理。***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分别向向友林、肖罗生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0元、4200元,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事故发生后,***向抱罗镇政府借款20000元,其中12000元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支付该工程的工人工资。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右股骨颈损伤情况评定为七级伤残,外伤致肋骨、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需行手术取出肋骨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14000元左右,后期需行右股骨头置换手术,费用约需60000元左右,假体使用年限约15年左右。***从受伤之日起需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自2013年受雇于***从事电力相关工作,至2014年12月14日受伤,共工作18个月,***为其支付劳动报酬51000元。***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出生于1934年,现年已82岁,为其唯一需要扶养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的雇主,应该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文昌供电局知道或应该知道***没有电力施工及高处作业资质,还将移动电线杆的工作发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抱罗镇政府、罗峰中学及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参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具有两处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8343元/年(40%+10%)20年=83430元,***主张79304元,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有兄弟姐妹共4人,其母亲已82岁,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467元5年÷4人(40%+10%)=3416.88元,故伤残赔偿金计为82720.88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近18个月来***从事电力工作,共获得劳动报酬51000元,平均每天工资51000元÷(18月30天)=94.44元,参照其事故发生前18个月的实际收入,误工期300天计算误工费为94.44元/天300天=28332元。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50元/天,予以准许,计算150天,营养费为50元/天150天=7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自事故发生后,护理期为120天,***已支付***住院33天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护理期间时应扣除33天,***出院后由其姐姐石福兰护理,***主张石福兰日工资130元,但未提交石福兰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护理费酌定7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120天-33天)=609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取出肋骨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16000元,***主张计算14000元,予以采信,后期需行右股骨头置换手术,费用约需60000元左右,假体使用期限约15年左右,***主张置换2次假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60000元2次)=134000元,而***主张后续治疗费13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费1700元,因***已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据理不足,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的损失为:82720.88元+28332元+7500元+6090元+133000元+20000元=277642.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77642.88元;二、文昌供电局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7.77元,由***负担832.77元,由***负担5315元。
文昌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文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驳回***对文昌供电局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及抱罗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文昌供电局下属的抱罗供电所将八根电线杆的迁移工程发包给***,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文昌供电局非涉案电线杆的产权人,无迁移维护管理的责任。根据文昌供电局与罗峰中学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可知,涉案八根电线杆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属罗峰中学所有,罗峰中学在原审庭审时对此予以认可,文昌供电局没有迁移涉案电线杆的义务,更无权擅自将迁移电线杆的工作发包给***。(二)文昌供电局从未将涉案电线杆的迁移工作发包给***。其一,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文昌供电局将迁移电线杆的工作发包给***。在原审中,不论是***,或是抱罗镇政府,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昌供电局系发包方,唯一的证据是***提供的其与抱罗供电所所长张雁的通话记录,但该通话记录的主要内容是张雁所长要求***尽快完成迁移工作,确保罗峰中学几百号师生的用电,因为涉案电线杆是罗峰中学的专用线路,如不尽快完成迁移工作,将直接影响罗峰中学全体师生的用电,根据《居民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文昌供电局将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通话记录,***从始至终都认为罗峰中学围墙外的道路拓宽工程和八根电线杆的迁移工作都是由抱罗镇政府负责。其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二局是文昌供电局电力改造的施工单位,***从中铁十二局处承包部分工程,***是***聘用的工人。”既然文昌供电局与中铁十二局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文昌供电局的电力改造都是由中铁十二局负责施工,为何文昌供电局不直接让中铁十二局负责迁移电线杆,而要将迁移电线杆的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文昌供电局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与个人签订工程发包合同,这不符合文昌供电局的内部管理制度。其三,即便文昌供电局是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的***为何从未要求文昌供电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反而要向抱罗镇政府借钱用于***的救治和发放工人工资?这只能说明抱罗镇政府是涉案电线杆的唯一发包方。原审判决文昌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单独计入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不应当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再计入伤残赔偿金,即***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超过79304元。原审判决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加入其中,违反了上述规定。三、***并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未判决***承担责任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对文昌供电局的全部诉求。
***答辩称:一、文昌供电局下属的抱罗供电所将涉案电线杆的迁移工程发包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文昌供电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不存在过错,其按照施工要求带安全帽、安全带进行作业,并无故意致害行为,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合并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判定抱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其一,抱罗镇政府因对罗峰中学门前的道路进行拓宽改造,需对本案所涉的八根电线杆及线路进行迁移改造,并安排文昌供电局下属的抱罗供电所去完成这个工作,该供电所负责人将工程业务发包给***、***等人,并和抱罗镇政府负责人确定劳务费为8000元。抱罗镇政府作为道路拓宽改造的业主单位,本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知道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抱罗镇政府对此不进行审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和***,具有明显过错。其二,抱罗镇政府作为道路拓宽改造的业主单位,应当了解涉案八根电线杆的现场资料并对施工人员进行交底,但在场的抱罗镇政府工作人员并没有告诉施工人员第八根电线杆只埋了32厘米深,明显不符合移杆施工的条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因此,抱罗镇政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文昌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建设管理的专业部门,更应知道电线杆及线路的迁移改造要求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文昌供电局下属的抱罗供电所明知***、***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和抱罗镇政府一起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和***,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抱罗镇政府答辩称:一、文昌供电局作为电力迁移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违法发包的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的规定,本案电线杆位于公路旁,属于公用电力设施,依法由文昌供电局负责维护和管理,其对电线杆的迁移享有发包的权限。2、***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被***和文昌供电局安排在罗峰中学进行农电线路改造,***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与文昌供电局商定施工内容及价格,且从事故发生前施工内容、价格的商议,以及事中***及雇员根据文昌供电局的指示安排前往罗峰中学作业,事后***致电文昌供电局下属的抱罗供电所所长张雁汇报情况及要求解决伤者费用等事实,均充分证实文昌供电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二、文昌供电局主张其与***通话主要内容是要求***尽快完成迁移工作,以免影响罗峰中学用电,否则文昌供电局要承担供电违约责任的说法,其实是避重就轻、欲盖弥彰之词。1、通话发生在事故发生当天的11点20分,***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打给抱罗供电所所长张雁,一是汇报情况,二是要求文昌供电局解决伤者的费用承担问题,足以证实***等人确系文昌供电局派遣来施工的。2、即便真如张雁所说二者的通话内容是要求***尽快完成迁移工作,以免影响用电,那么应该是张雁致电给***催促其尽快完工,而不是***致电张雁汇报工作,并且在通话中张雁对***擅自迁移电杆的行为并未斥责,还叫***安排伤者检查,所需的费用告诉张雁,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和逻辑。3、通话的内容虽涉及政府,但都是张雁的单方说法,文昌供电局不能代表政府,不排除文昌供电局未经抱罗镇政府授权,打着政府的名义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工程队,从中谋取回扣利益,在事后推诿责任的可能性。三、文昌供电局辩称抱罗镇政府是迁移工程的发包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抱罗镇政府不是电线杆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对电线杆的迁移不享有支配权限,不可能是该工程的发包人。2、抱罗镇政府不是道路拓宽工程的业主。抱罗镇政府作为基层行政机关,除了政府采购和建自己办公楼的特殊情况外,依法不能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不可能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文昌供电局诉称抱罗镇政府是道路拓宽工程的发包方,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3、谁是道路拓宽工程的建设方,实质与本案迁移工程的发包毫无关系,抱罗镇政府从未委托文昌供电局进行任何活动,文昌供电局未经授权冒用政府的名义进行违法发包行为,应自行对此负责。
罗峰中学述称:首先,我校的资产均登记在册,涉案电线杆并未登记在国有资产登记册中,我校并非涉案电线杆的产权人。其次,2014年抱罗镇政府为了开展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抱罗镇政府与学校协商,要求学校配合做好道路拓宽改造工作。涉案的八根电线杆,因为道路拓宽改造工程,由位于学校围墙内变为在学校围墙外,当时我校就向政府提出,今后要回迁电线杆时必须要事先告知我校。事发当天,***工程队私自拉关我校电闸进行施工,我校进行了制止,但***工程队未予理睬,仍强行施工,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我校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关系。
中铁十二局述称:***和***均是我司雇用的劳动者,都与我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所在班组的组长,负责***所在班组的管理。我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文昌供电局2014年的农网改造工程,但该涉案八根电线杆的迁移工程是***隐瞒我司在外承揽的私活,并不属于农网改造工程,我司对此毫不知情,我司与涉案八根电线杆的迁移没有任何关系。
文昌供电局在二审中申请抱罗供电所所长张雁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八根电线杆及线路设备的产权属于罗峰中学,涉案八根电线杆的迁移工作由抱罗镇政府交给***承建,与文昌供电局无关;文昌供电局还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一份张雁与***于2016年5月18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抱罗镇政府发包给***,与文昌供电局无关。***对证人张雁所作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张雁与文昌供电局系从属关系,系本案工程的直接参与人,其对电线杆权属问题的陈述与罗峰中学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通话记录是***与张雁的对话,但该通话记录的刻录未得到***的同意,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文昌供电局超过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该通话记录亦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抱罗镇政府认为证人张雁与文昌供电局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无法确认通话记录的形成时间,不能确认是否在一审后才出现的新证据,不排除存在张雁与***相互串通的嫌疑,故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罗峰中学对证人张雁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仅凭张雁的陈述不能证明涉案电线杆的产权属于罗峰中学;对通话记录没有异议。中铁十二局认为证人张雁与文昌供电局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真实客观性;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抱罗镇政府、罗峰中学及中铁十二局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文昌供电局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文昌供电局提供的通话记录,系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该证据并非在一审后方能取得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证人张雁的证言,张雁与文昌供电局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八根电线杆原先位于罗峰中学校内,抱罗镇于2014年开展道路拓宽改造工程,使得罗峰中学近道路边的围墙内移,涉案八根电线杆便由学校围墙内变为在学校围墙外。为了将涉案八根电线杆迁回罗峰中学校内,抱罗镇政府找到文昌供电局下属的抱罗镇供电所所长张雁,让其联系人员进行涉案电线杆的迁移工作。张雁便将***介绍给抱罗镇政府,由***负责涉案电线杆迁移的具体工作,***与抱罗镇政府协商,双方确定迁移涉案八根电线杆的费用为8000元。还查明,中铁十二局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文昌供电局2014年的农网改造工程,***和***均是中铁十二局的雇员,均与中铁十二局签订了劳动合同,***是***所在班组的组长。涉案八根电线杆的迁移工程是***个人在外承揽的私活,不属于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内容。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中是否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谁;三、***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四、各赔偿责任主体之间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中是否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虽然该条中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母亲系***需要扶养的唯一对象,***的残疾赔偿金中还应计算其母亲的扶养生活费,故原审判决将***母亲的扶养生活费3416.88元一并计入***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文昌供电局关于原审判决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八根电线杆的迁移,系因抱罗镇进行道路拓宽改造所致,道路拓宽改造属于市政基础建设项目,当地政府对市政基础建设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关于涉案工程发包方面的事实,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当事人或参与人口头陈述。根据罗峰中学的陈述,罗峰中学旁的道路拓宽改造工程系由抱罗镇政府与学校进行协调,结合***的陈述及***在***受伤后,从抱罗镇政府处拿到2万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和工人工资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抱罗镇政府。
三、关于***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抱罗镇政府承接涉案电线杆的迁移工程后,雇佣***等人进行施工,***作为***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的雇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抱罗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抱罗镇政府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昌供电局作为电力线路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知道电线杆及线路的迁移改造要求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文昌供电局下属的抱罗供电所所长张雁明知***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介绍给抱罗镇政府,让***承接涉案电线杆的迁移工程,对本起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抱罗镇政府之所以找到张雁,系介于其抱罗供电所所长的身份,其行为代表的是文昌供电局,故文昌供电局应对***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具备电力施工及高处作业的资质,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进行电线杆迁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其自身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关于各赔偿责任主体之间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因本起事故产生伤残赔偿金82720.88元、误工费28332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6090元、后续治疗费13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77642.88元,除了文昌供电局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提出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因文昌供电局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因伤造成277642.88元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赔偿责任主体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因其自身过错需承担10%的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5%的责任,***需向***支付208232.16元(277642.88元75%),抱罗镇政府对***需向***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文昌供电局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5%的责任,文昌供电局需向***支付41646.43元(277642.88元15%)。
综上所述,文昌供电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1646.43元;
三、被上诉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8232.16元;
四、被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所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7.77元,由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负担737.73元,被上诉人***负担1598.42元,被上诉人***负担1905.81元,被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人民政府负担190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64元,由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负担819.7元,被上诉人***负担546.46元,被上诉人***负担2049.24元,被上诉人文昌市抱罗镇人民政府负担204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燕
审判员  蔡于干
审判员  卢艳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素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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