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2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26民初90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青连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路389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青连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青连铁路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青连铁路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67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在被告***的安排下到被告中铁十二局下属的青连铁路项目部承建的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小莲村至许家官村铁路建设段从事涵洞结构及装修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6月3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为赶工期,要求原告清晨立即拆卸涵洞脚手架,因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脚手架在拆卸过程中突然倒塌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原告在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2016年12月13日,原告因股骨头坏死到祁阳县祁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及右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系三被告共同过错所致,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一事经双方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受伤一事不再存在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原告诉称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山东住院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出院系因其伤情恢复良好和其本人要求,医院出院记录有文字记载;3、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原告自己摔倒受伤并鉴定残疾等级,其损失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所致,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中铁十二局未予答辩。
被告青连铁路项目部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中铁十二局及被告青连铁路项目部办公场地照片、青连铁路工程ZQ-3标段工程自购物资采购招标公告、施工方案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卡及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进行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4、对于原告提交的祁阳祁州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后期检查、复查、门诊的医疗费票据、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5、对于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和祁阳县文明铺镇人民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进行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6、对于原告提交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住宿费票据和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7、对于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及***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宝向其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到被告**宝承包的青连铁路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小莲村至许家官村铁路建设段从事涵洞结构及装修工作。2016年6月3日,原告在拆卸涵洞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3000元,全部由被告**宝支付。2016年6月24日,原告从日照市中医院出院后自行回家休养。原告住院及回家休养期间,被告***雇请了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户籍所在地石佛村村支部书记***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在***手下打工,在青连铁路修涵洞受伤一事,经双方协议,***支付***住院治疗费33000元,另付***伤期工资及抚恤金共计55000元,共计人民币88000元,通过此协议以后,双方达成共识,相互之间再无纠纷与干系,此协议经三方议定,可作法律依据。”该协议由原告***、被告***及见证人***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35000元,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原告***也在协议当场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在青连铁路修涵洞受伤所用费用,在日照市中医院医疗费33000元,付***生病期间工资及抚恤55000元,付护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98000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2016年9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与被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在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二局、被告青连铁路项目部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中铁十二局、被告青连铁路项目部对原告的受伤亦无过错,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十二局、被告青连铁路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二局、被告青连铁路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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