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1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6民初1224号
原告:***,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鹏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红,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春,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旺宁,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付俊贤,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鹏,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马旺宁、付俊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6月***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鹏涛,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春、张育红,被告马旺宁及被告付俊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2018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鹏涛,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许涛,被告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红,被告付俊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旺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闫淑霞医疗费107990.32元(共花费1***990.32元,被告付俊贤已付52000元,还需赔付107990.32元)、误工费35130.76元、护理费702***.52元、营养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交通费3000元、其它医药用品695元(含手术前理发30元)、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1***63元(不含付俊贤已经给付的2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35***.6元,由被告付俊贤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8000元(不含已经赔付的72000元),剩余费用7955***.6元由各被告共同赔偿70%即558670元,以上总计赔偿费用为604870元(不含付俊贤已赔付的72000元),属于付俊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付俊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7日,杨俊合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县良平乡良第路由东向西行至该村道十字交叉路口处,与付俊贤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时相撞,致杨俊合、闫淑霞、闫会霞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合、付俊贤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淑霞、闫会霞均无责任。闫淑霞受伤当日送往宁县良平卫生院简单处理后紧急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治疗98天。2017年10月23日从庆阳市人民医院好转出院,2018年3月31日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付俊贤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72000元。2018年4月1日,原告***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闫淑霞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淑霞系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银西铁路甘宁段YXZQ-1标段项目部所建的临时水泥道路,该道路为该项目部用于运送修建高铁建筑材料的道路,是不允许社会货运车辆通行的路段,且肇事路段属于和第家村村道原有水泥道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道路通行情况复杂,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没有在道路上设置任何安全驾驶提醒标志,没有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放纵社会车辆通行,管理措施不严密,管理制度不完善,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运营监管不到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马旺宁作为雇用车辆的雇主,明知其车辆超过审验期、交强险已过期,仍然雇佣该车辆运送土方,其过错程度明显,对闫淑霞死亡具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俊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应当由付俊贤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先行赔偿。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给被告划定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事故发生路段不是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且已经设立了安全标志,路况良好,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3.事故发生路段经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宁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可投入使用。
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不承担责任;2.2016年和付俊贤签订合同时已将相关安全责任告知清楚;3.交强险和审验过期后,被告曾四次电话通知付俊贤办理相关手续,已尽到义务;4.被告未收取2017年的挂靠费用,属于义务挂靠,义务挂靠不承担责任。
马旺宁辩称,被告与付俊贤为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
付俊贤辩称,1.闫淑霞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支出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3000元;3.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庆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无出具日期,原告称系出院后补开。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并结合伤情,闫淑霞在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是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更为合理;2.庆阳市人民医院患者姓名为杨天合的两张医疗费票据金额840元,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患者姓名为杨俊合的一张医疗费票据金额526元,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庆阳市人民医院三张门诊就诊卡缴款凭证记载不作为报销等用途,不予认定;4.原告购买的电器沙冰机、万宝水壶,非治疗必需物品,不予认定;5.西峰区鑫隆聚招待所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一张住宿费收款收据金额1000元,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一张住宿费收款收据金额4000元,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也未注明住宿期间,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6.全部交通费票据乘车时间均为2015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但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7.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中诚司鉴所[2018]病字(013)号闫淑霞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第2页末尾记载,”现场征求亲属意见,其亲属认为交通事故死亡原因清楚,拒绝解剖检验。”仅根据住院病历及尸表检验就作出”闫淑霞系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不严谨,鉴定程序有瑕疵。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闫淑霞于2017年10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宁县良平乡赵家村村委会信笺记载闫淑霞于2018年3月31日死亡,期间跨度达五个月多。另外原告陈述2018年1月底2月初,闫淑霞病情恶化但未送医。综上,在不能排除家属不及时送医耽误病情导致闫淑霞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8.尤溪县联合鑫阳广告经营部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贾睿的证言、涉路施工项目勘察评审反馈意见书,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予以采纳。尤溪县联合鑫阳广告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记载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4日,证明记载道路警示牌由其公司于2017年4月完成安装设置工作并由人员安装,两份证据内容矛盾,不符合常规,不予认定。贾睿的证言与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道路情况内容不符,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涉路施工项目勘察评审反馈意见书中记载,”现场勘查情况及审查意见:经验收组现场验收,该处涉路施工能按许可地点及相关要求进行施工,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要求,相关警示标志及道口桩已按要求设置到位,可以投入使用。”该意见书有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宁县交通运输局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认定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18时40分,杨俊合驾驶无牌号”力之星”1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县良平乡良第路由东向西行至该村道十字交叉路口处,与付俊贤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时相撞,致杨俊合、闫淑霞、闫会霞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宁县良平乡良第路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修建的施工道路十字交叉路口,铜嵋公路与十字路口北侧水泥路交叉口处有40km/20T标志牌一面。发生事故时付俊贤正在给马旺宁运输货物途中。2017年8月9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合、付俊贤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淑霞、闫会霞均无责任。闫淑霞受伤当日送往宁县良平卫生院进行急救处理,门诊支出医疗费295.52元,救护车费480元。随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脑内血肿3)颅底骨折4)脑脊液耳漏5)颅骨骨折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2.肺挫伤;3.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4.手术后颅骨缺失(双侧);5.左颞硬膜外血肿;6.气管切开术后;7.坠积性肺炎;8.脑器质性精神障碍;9.外伤性脑软化。2017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门诊支出医疗费6783.83元、住院支出医疗费151016.97元,支出生活用品费405元。2018年3月31日闫淑霞死亡。付俊贤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72000元。2018年4月1日,***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闫淑霞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中诚司鉴所[2018]病字(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淑霞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付俊贤,挂靠于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协议约定自2016年4月***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付俊贤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1200元。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俊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淑霞人身伤害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俊贤关于垫付83000元费用的主张,除原告认可的72000元外,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于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于支持。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监管责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修施工道路经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宁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准许使用,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叉十字路口正中,并非该局专属的施工道路,原告关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道路上设置任何安全驾驶提醒标志,没有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放纵社会车辆通行,管理措施不严密、管理制度不完善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付俊贤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为马旺宁将土方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马旺宁按次数支付运费,属于货运合同关系,原告关于两人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在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闫淑霞死亡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闫淑霞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俊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995.12元、护理费34995.12、交通费1480元,共计81470.24元(含付俊贤垫付的72000元)。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付俊贤赔偿***、***医疗费740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470元、生活用品费202.50元,共计78660.66元。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要求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要求马旺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付俊贤负担1579元,***、***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晓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斐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