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4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83938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数额,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柳盟的签证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为事后补签,并未对签证单的内容进行逐项核实。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9.8条明确约定:“乙方报送甲方并由甲方按内部审核程序审核,且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验工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的确认效力”,因此**签订的签证单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结算依据。根据合同附表《工程单清单》备注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含了为实施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主张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材料与本案无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7年8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申1770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第2行明确载明“中铁十局二公司主张已部分支付的,可举证予以抵扣”,庭审中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向***支付2451630元的付款凭证,即使***主张成立,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也足以抵扣。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已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在一审审理中,并未结案;即使***已申请撤诉,但结案相关文书均未送达,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一审法院在前诉未决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重复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二证实,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在汉川汉江特大桥南岸施工过程中,施工机械不慎碰到上空的高压线,给***造成损失267130元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上诉人与赤壁市鑫发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由生效的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不应将此无效合同上的约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2016)鄂098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为上诉人汉川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为该工程监理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柳盟是上诉人或其下设中铁十局二公司汉川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亦没有否认其职务行为,也没有否认***是江汉特大桥(汉川江汉二桥)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该判决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此二人在***的《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4、关于上诉人支付胡翔鹄工程款的问题,(2016)鄂0984民初453号生效判决已作出了结论,上诉人还应支付胡翔鹄劳务费等费用五百余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不存在另有2451630元已付款可以抵扣本案赔偿款的问题。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字第451号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裁定在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后即生效,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种裁定必须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才生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6713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汉川汉江特大桥承包人。**鹄于2013年12月底开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为汉川汉江特大桥部分桥墩桩基工程施工。2014年3月18日,***进行汉川汉江特大桥部分桩基工程钻孔施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在汉川汉江特大桥南岸进行地基喷桩施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因施工机械碰到高压线,造成**鹄的6台电机、6台自动打桩机、2台电脑、400米电缆线及控制柜等设备受损,停工4天。同年4月9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汉川项目部经办人柳盟、监理部经办人***在现场签证单上确认因电力事故造成***损失为267130元(其中包括6台电动机损失为75000元;6台自冲仪损失为30000元;2台电脑损失为6000元;400米电缆线损失为80000元;电器开关系列***130元;6台钻机四天的误工费损失为48000元)。***就该损失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催索,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拒绝赔偿。
胡翔鹄于2016年曾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准予。
一审法院认为,**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汉川项目部工作人员,***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汉川项目监理部工作人员,其对工程现场的相关事宜进行签字确认,其后果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工程的相关事宜所签的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故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财产造成损害成立并已结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现场签证单确认的赔偿数额向***支付电力事故所致损失。对***要求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赔偿的利息,由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赔偿期限,应当按照***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主张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已裁定准予***撤回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起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翔鹄经济损失26713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了二份证据:
1、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抵扣的款项;
2、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行)监【2018】4200000006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抵扣的款项。
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超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返还超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胡翔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451630元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电力事故情况的说明、销货单、收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2014年3月18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机械不慎碰到高压线,造成胡翔鹄设备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所受损失进行了确认,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汉川项目部工作人员柳盟、监理部工作人员***分别在现场签证单上对**鹄设备受损原因、受损项目及受损金额签字确认,故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柳盟、***因工程的相关事宜所签的现场签证单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故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称**签订的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称《工程单清单》中约定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含了为实施合同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所涉赔偿款包含在其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系双方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支付劳务费等费用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2451630元付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曾于2016年1月6日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随后其申请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也已作出准予其撤回起诉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鹄以同一诉讼请求的再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属重复审理,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思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