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友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友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富源二路2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安福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少飞,男,197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路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西安友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友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友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上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上诉人将碳纤维加固工程包给***没有正式书面合同,但就工作性质以及双方的关系究其实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从属关系。***又将工程包给范某,***又受雇于范某,这些均与上诉人无关。结合本案案情,***受伤的经过甚至就医治疗情况,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前后过程中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行为,***的受伤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2、通过对***受伤的经过及受伤后处理的客观分析,***在整个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3、通过庭审,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其身份证上载明的省份农民标准计算。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隧道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隧道公司、西安友祥公司、***支付***共计609148.83元:医疗费180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924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976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中铁隧道公司与西安友祥公司签订北京市南水北调南干渠12标38#排气阀井碳纤维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隧道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西安友祥公司,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中兴庄38#排气阀井段场地,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38#排气阀井段二衬混凝土基面打磨及清理,碳纤维粘贴、环氧涂层涂刷、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西安友祥公司企业资质证书编号D361035536,安全许可证号(陕)JZ安许证字(2016)010269-2/1,分包准入证号C2016-11-0615。后西安友祥公司将承包工程中部分碳纤维固化工程分包给***,按照平米数结算,***雇佣数名工人在此处工作。***主张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范某,按平米数结算,范某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工作;***则称,范某及***均系为***提供劳务,由***支付劳务费,范某将劳务费交给范某,由范某转交给***。后2017年7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年底,范某去世。
关于***的受伤过程,***表明系工地现场的固化剂就剩3桶,就和工人李某一并拉来一车新的固化剂,一般的操作过程系将固化剂放进胶水搅拌,但新来的固化剂可能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空气,打开后喷溅,造成***脸部沾到喷溅物,现场只有半瓶矿泉水,***冲洗左眼之后无水再清洗右眼,二十分钟后找到清水清洗右眼,清洗后送往红星医院,红星医院已经不接收,并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
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患者2月前工作室不慎防水胶(碱性物质)渐入双眼,当时来我院就诊,给与冲洗双眼,抗炎及促进角膜上皮生长治疗,之后复查发现右眼角膜持续水肿,眼压高,考虑为继发性青光眼,给予降眼压治疗,半月前复查,诊断为右眼角膜失代偿,右眼睑球粘连,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碱烧伤,拟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治疗,***于2017年9月5日进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手术。核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7896.93元,此外***提交金额为99元的输液费小票和金额为79元的药费销售小票,证明医疗费情况。***主张垫付***的医疗费7700元及10000元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认可事发当天的医疗费系范某交纳,但表明票据在范某手中,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且不认可***的垫付。2018年1月31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20日,***2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为证明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29日的租房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证明租住在×××1801室,并解释称,2000年***就来北京工作,若工地有宿舍则住工地宿舍,不提供宿舍就和儿子一起租住在此,由儿子付租金。***提交金额为176元的护理液发票及1800元的义眼服务费发票,并说明义眼是半年更换一次,每次眼球费用为1800元,护理液是配合眼球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西安友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称的将工程分包给范某,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应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进行施工操作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双方各自过错大小,酌定***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西安友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中铁隧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垫付10700元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故对垫付情况本院不予认可。***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核算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7896.93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7日,其主张7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20日,酌定为16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确定按照40%的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提交的证据,确定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499248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20日,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交通费,结合***的就诊情况,酌定为8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考虑到***的伤情,其主张的1976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酌定误工费为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3150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8770.93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398139.65元,西安友祥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8139.65元;二、西安友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友祥公司应否赔偿***合理损失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证据材料,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以及***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负有30%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西安友祥公司将工程交于***个人施工,其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系工程分包,因其未认真审核承包人的安全资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安全生产资质较差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一审认定其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同时,在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应主要参考其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本案中,依据***提交的证据,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西安友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1元,由西安友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任淳艺
审判员施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史雪原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