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5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3民初189号
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但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号*号楼*单元**层****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海.
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七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980元、违约金2483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国际藏羊地毯基地工程供应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2375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合计570980元,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570980元。原告索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七建未作答辩。
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辩称:欠款数额认可,这件事情与原告协商过,并作出承诺,货款截止2018年7月底支付,滞纳金要求减免。
伟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供货明细,证明供货的总金额的事实;二、还款承诺书,证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代理人代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的承诺,对于欠款的金额是认可的事实。
重庆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重庆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事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至9月9日,伟业公司给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施工的国际藏羊地毯基地工程供应混凝土,累计供应混凝土2375立方米,合计货款570980元,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供货明细中签字予以认可。但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称,国际藏羊地毯基地工程非其公司承建,对于伟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其以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伟业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本院认为:伟业公司给被告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在国际藏羊地毯基地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完毕后,双方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进行了核算,确定了货款金额,双方虽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但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应当在伟业公司主张给付时及时予以支付。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虽称国际藏羊地毯基地工程并非由其公司承建,其公司只是对货款进行担保,但在庭审中,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认可以其公司名义与伟业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即合同中的购货方为该公司,该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给付伟业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及其设立单位重庆七建共同承担。有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银行利息),重庆七建及重庆七建青海分公司未及时给付伟业公司货款,给伟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应予赔偿。伟业公司计算的利息损失金额符合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重庆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0980元,支付利息2483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8元,保全费3499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遂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长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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