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庆尧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4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5执异258号
案外人:***,男,1974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53257F。
法定代表人:代仁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15419D。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装饰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龙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煌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718号XX小区中庭车库55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执1207号执行裁定,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718号XX小区中庭车库55号车位进行了查封,但案外人已于2016年3月9日向龙煌实业公司购买该车位,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付清全款,且龙煌实业公司已将该车位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虽然由于龙煌实业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这无法改变案外人对该车位享有的权利,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
西南铝装饰公司答辩称,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车位现仍登记在龙煌公司名下,属龙煌实业公司的财产,法院可以执行、查封、拍卖,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龙煌实业公司收取的案外人的车位款应当支付给西南铝装饰公司。
本院查明,西南铝装饰公司与龙煌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渝民终5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西南铝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渝05第12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龙煌实业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718号XX小区车库(不动产权第00XXXXX34号)含案涉车位在内的多个车位。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向龙煌实业公司缴纳车位55#房款定金10000元。2016年3月9日,***与龙煌实业公司签订《车位认购协议》,约定:“由***向龙煌实业公司购买车位,总价为98000元,认购诚意金50000元,五年后支付4.8万元办理产权,五年后若不再使用车位,甲方返还50000元给乙方。”当日,***交纳车位房款40000元。2016年4月3日,龙煌实业公司将车位交付***使用。2017年3月6日,龙煌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718号龙煌XX小区中庭地下车库55号车位,面积28.59平方米,车位价按照900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于2015年12月28日已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3月9日已支付40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剩余价款40000元。”2017年3月10日,***向龙煌实业公司支付车位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举示并经本院确认的《车位认购协议》、《车位买卖合同》、龙煌实业公司《收据》3份、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2份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被执行人龙煌实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款,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该不动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要求对案涉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市江津区XX街718号XX小区中庭车库55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胡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