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3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2民初9287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4层10-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与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人工费2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合伙关系,腾威公司系天津市滨沣雅苑47-58号楼屋面工程的发包人,***该项目的承揽人。**于2016年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屋面安装工程合同》。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6年9月11日为原告方出具了人工费结算单,至今二被告仍欠付原告255000元,故诉至法院。
腾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承包的是天津滨沣雅苑46-57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兴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然后兴森公司又将瓦屋面工程分包给伟博润(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张波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天津滨沣雅苑46-57号楼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是2017年7月。第二,二原告与腾威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腾威公司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也从未向二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书面文件。鉴于以上原因,请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诉请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5日,天津滨沣置业有限公司与腾威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天津滨沣雅苑一期46-57号楼工程发包给腾威公司,2015年8月25日腾威公司与天津市兴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包合同,将天津滨沣雅苑一期46-57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天津市兴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兴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润(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天津滨沣雅苑一期46-57号楼瓦屋面工程分包给伟博润(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伟博润(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签章处有**签字并载明**为委托代理人。2016年7月6日,**与***签订《屋面安装工程》,将天津市滨沣雅苑46-57号楼屋面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余款结清。2016年9月11日,**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491250元,已付82500元,未付款为408750元。**认可***、**具有合伙关系,因此与***签订合同,与**办理结算。签订结算单后,**向原告付款150000元。现原告主张255000元,**对此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承揽工程劳务,与被告**签订的《屋面安装工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劳务内容,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与**签订《屋面安装工程》,与腾威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其向腾威公司主张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还款计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