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裕川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9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22585号
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4层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66129364R。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代理人:丛吉辉,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裕川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公路4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481464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裕川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裕川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15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程合同关系,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两项新型建材工程土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分别为785600元和6830000元。原告如约施工并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20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两份《工程协议书》,将上述内容重新约定,被告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只付了1500000元,尚欠6115600元,故原告起诉。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因被告已支付1526000元,扣除已付款后,其中785600元的工程款不再主张,只主张另一合同欠付工程款6089600元。
被告裕川材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涉及两份合同,不应在一案中起诉。根据合同第7条及第11条,我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先开发票后我方再付款。本案工程项目涉及华晨公司,该工程为本案原告代理人丛吉辉利用华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的名义所施工建设的。对华晨公司和原告的付款有重复的情况,我方已多付给华晨公司139万元。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也不正确,已付款少计算了26000元,我方申请追加华晨公司和***参加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发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查询证明不认可,认为无关联性。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对该事实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该事实无需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增补协议、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先后签订《工程协议书》两份,第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位于天津市裕川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新型建材工程土方工程,工程价款785600元,工期75天,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且新型建材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50%,余款2016年底前付清。第二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位于天津市裕川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新型建材工程室外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型建材工程室外联锁块、混凝土方砖铺装、钢筋混凝土地面,室外弱电、给水、排水、污水管网敷设,以甲方提供图纸为依据。合同金额6830000元,工期365天,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且新型建材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50%,余款2016年底前付清。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分别为785600元、6889681元。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26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60896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系结算书确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追加案外人,核对重复付款事实的抗辩意见,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且涉诉工程已结算,工程款数额明确,且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与案外人的付款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裕川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9600元及利息(以608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天津市裕川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1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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