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03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302民初378号之一
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十里村,注册号:360302600104080。
经营者:周书元,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鑫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付绍金,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09号(第三车辆检测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162178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恒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642.22元,减半收取计3321.11元,由原告萍乡市宝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叶伟
人民陪审员*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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