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祁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26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40号
原告上海祁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麟。托代理人***。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扬。委托代理人***。原告上海祁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施工泰州星湖湾温泉公馆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供方根据需方订单和需方物资部门验收签字单作为结算凭证,结算方式为以实际供货一千吨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供货一千吨结算一次;如不满一千吨,以60天内实际供货量结算一次;2、若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最长时限(20日)内付款,应视为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需方应按照应付而未付的结算款金额,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人民币3元/吨(以下币种同)的违约金;3、需方若在本工期内,另择供货商,将赔偿供方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9日共计向被告供货580吨,价款为2,007,4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向被告供货296.035吨,价款为1,297,066元,故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共计向被告供货876.035吨,合计供货金额为3,304,466元。后被告于2014年2月另行选择了供货商,单方终止了上述合同。被告仅于2014年8月1日及12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304,46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304,466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因另行选择供货商的违约金3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未加盖公章,而所加盖的项目部章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的戴明并非被告员工;原告的合同交易对象应为戴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单位回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戴明系被告担任总包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也是该项目B标段的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物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项目部章认可,但认为该项目部章无权对外签订合同。3、送货清单及相应送货单两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至11月13日共计向被告供货590.613吨,总价款为2,199,654.88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6日共计向被告供货285.422吨,总价款为1,078,531.44元。经质证,被告对其中五份由***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的真实性未有异议。4、补偿金确认书一份,证明戴明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认可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第一期供货的货款,并同意补偿原告106,14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此不知情,该确认书未经被告确认。5、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全部供货发票交付被告代表人戴明。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收到。6、销售合同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违约与案外人泰州市元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另行选择了供货商,且元创公司与被告也曾发生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项目章是假的,对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可。7、关于泰州星湖湾温泉公馆需方严重违约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逾期付款及其他违约的事实向被告发函。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收到。8、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及12月各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认可,但认为系代项目甲方所付。9、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由戴明承包的B标段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清偿。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10、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五份由***所签收的送货单,原告也已经交予戴明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发送项目开发商泰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的函作为证据,证明项目章不具有签署采购合同的权限。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虽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由被告发送鸿亿公司的,而非发送原告,故原告本就没有原件,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公章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10均系交货凭证,现均已由戴明签字,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签字存在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由戴明签字,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签字存在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机打发票,且均由戴明签收,故本院对此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缺乏与本案之间必然的关联性,且无法提供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被告(需方)为施工泰州星湖湾温泉公馆项目(鸿亿公司为该项目开发方,即甲方;被告系总包方)的需要,向原告(供方)采购钢材,为此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以下事项:1、供方根据需方订单和需方物资部门验收签字单作为结算凭证,结算方式为以实际供货一千吨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供货一千吨结算一次;如不满一千吨,以60天内实际供货量结算一次;2、若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最长时限(20日)内付款,应视为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需方应按照应付而未付的结算款金额,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3元/吨的违约金;3、需方若在本工期内,另择供货商,将赔偿供方违约金30万元。该合同盖有被告的该项目章,并由该项目管理人员及B标段负责人**在被告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计向被告供货590.613吨,总价款为2,199,654.88元;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6日共计向被告供货285.422吨,总价款为1,078,531.44元,故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共计向被告供货876.035吨,合计供货金额为3,304,466元。被告在上述供货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后双方业务于最后一次供货后终止。被告后于2014年8月1日及同年12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304,466元。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被告对涉案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戴明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以及B标段的负责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戴明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不论被告与戴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以及被告对其项目章的使用范围作了何种规定,涉案购销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其交货义务,戴明作为合同签订人及项目管理人员,也有权对货物予以签收,被告虽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再扣除被告已付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04,466元的请求,本院当予支持。其次,根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供货60天时支付原告相应期间内的供货金额,但直至原告全部供货结束,被告却分文未付,故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由于戴明已于2014年1月14日确认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40元,基于尊重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对截止上述时点之前的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仅约定了3元/吨标准,并未对计算的基数予以明确,本院依据双方违约条款的文义理解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被告尚欠货款所对应的货物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高低等,本院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酌情认定为500吨。根据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20天的付款宽限期,故被告应在2014年1月26日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500吨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最后,由于原告未能就被告违约在项目工期内,另行选择了供货商进行充分的举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祁环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304,466元;二、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祁环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6,140元以及以500吨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上海祁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17元,由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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