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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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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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慈民重字第1号

原告:毛军英,居民。

原告:熊泽锴,居民。

法定代理人:毛军英,居民,系原告熊泽锴母亲。

原告:熊培干,农民。

原告:熊亚珍,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益波。

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邦国,系被告单位常务副总。

被告:叶剑勇,农民。

原告熊玉祥诉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叶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甬慈民初字第680号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1日,被告永航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熊玉祥于2014年3月4日死亡,同年3月14日,熊玉祥的法定继承人毛军英(系熊玉祥妻子)申请参加诉讼。2013年6月18日,熊玉祥提出要求在800万元范围内冻结被告永航公司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永航公司存款800万元,冻结期限届满前,熊玉祥提出继续冻结申请,本院依法予以了继续冻结。2014年3月14日、6月13日、9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毛军英的续冻申请,依法继续冻结被告永航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军英、被告永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剑勇、被告永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平、谢邦国、被告叶剑勇的委托代理人徐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了判决,原告毛军英不服而向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毛军英申请续冻,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680-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了被告永航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重新立案,追加熊玉祥的父亲熊培干、母亲熊亚珍、儿子熊泽锴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据被告永航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甬慈民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永航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同时扣划了该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保证金。2015年2月1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军英、熊培干、熊亚珍、熊泽锴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益波、被告永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永航公司提出撤回对四原告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军英等四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被告永航公司与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永航公司承建三金公司的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建设工程。被告永航公司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三金公司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相关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被告永航公司拒不整改,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不能向三金公司交付合格工程,造成三金公司损失。因熊玉祥系被告永航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考虑到工程逾期给建设单位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为保障工程进度和质量,在市建设局主管领导建议下,熊玉祥答应被告永航公司的要求,担任该工程的总负责人。2010年11月,被告永航公司授权熊玉祥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管理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宜,被告永航公司发函给各建设主体及主管部门。为实施该工程,熊玉祥投入了巨大的资金,但被告永航公司未尽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其采购的商品砼原材料配合比内在质量不合格,导致熊玉祥已施工的1号厂房伸缩缝以东三层结构梁板、三层柱、屋面结构梁板和2号厂房伸缩缝以东一层柱、伸缩缝以西二层结构梁板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和安全隐患。被告永航公司不落实工程整改费用,不履行整改的责任和义务,撕毁协议,无理撤销熊玉祥管理工程的一切手续,造成熊玉祥无法再实施该工程,被告永航公司违约、毁约造成熊玉祥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叶剑勇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1.被告永航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毁约而造成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实际费用损失550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73万元为277万元;2.被告永航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毁约而致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窝工、设备闲置、钢管扣件租借费用、钢管扣件的损失以及工程周转资金延长的利息损失计491万元;3.被告叶剑勇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服务费由被告永航公司、叶剑勇承担。(2013)甬慈民初字第680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永航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毁约而造成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实际费用损失600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323万元为277万元;2.判令被告永航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毁约而致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窝工、设备闲置、钢管扣件租借费用、钢管扣件的损失及工程周转资金延长的利息损失共计491万元(计至2012年11月11日),以后继续按照每月27.4万元的损失赔偿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重审过程中,四原告就第1、2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永航公司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实际费用损失600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323万元为277万元;2.判令被告永航公司赔偿因合同无效而致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窝工、设备闲置、钢管扣件租借费用、钢管扣件的损失及工程周转资金延长的利息损失共计491万元(计至2012年11月11日),以后继续按照每月27.4万元的损失赔偿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永航公司答辩称:一、2010年11月4日,熊玉祥与被告永航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熊玉祥承包被告永航公司承建的三金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与被告永航公司和三金公司之间设立的施工合同一致,同时内部承包协议还对款项支付进行了明确,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都是在建设单位支付后再由被告永航公司向熊玉祥拨付,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除了补差款100万元被告永航公司已支付给熊玉祥外,建设工程款项由三金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永航公司只承担拨付三金公司已到位工程款义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普遍也是项目经理(负责人)直接向业主结算款项,建筑企业只承担工程款中转的责任。内部承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符合实务操作。被告永航公司无法定和合同义务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工程费用。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诉请中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存在,假定损失存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停工造成损失与被告永航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内部承包协议及2011年9月21日熊玉祥、被告永航公司、叶剑勇签订的协议(三方协议)均未约定被告永航公司对工程停工的责任,被告永航公司也未违反内部承包协议和三方协议,不存在违约或毁约行为,即使工程所涉商品砼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承包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也应由商品砼的供应方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丰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而且原告作为内部承包协议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可代表施工企业,直接要求商品砼供应方担责,被告永航公司只需协助原告向商品砼供应方追责。事实上,商品砼采购由原告与供应方协商确定,工程质量需要整改系原告义务,其应落实措施实施整改。原告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永航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方协议,被告叶剑勇作为担保责任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永航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核实,原告只完成工程量265万元,而被告永航公司已向原告拨付或代付工程费用487.8万元,其中人工费、材料费323万元(含100万元一次性补差款),法院执行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用19.3万元,交建设方保证金57.5万元,施工现场、宿舍、办公用房、塔吊机具等临时设施费及保险费50万元,税金及其他费用38万元,三金公司只支付第一笔进场款287.5万元。被告永航公司在上述答辩意见基础上,针对四原告重审中的变更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永航公司承认本案应以合同无效为基础来解决矛盾和纠纷,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具体的损失数额,由于熊玉祥不按技术标准施工、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停工,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告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叶剑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毛军英、熊培干、熊亚珍、熊泽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永航公司委托熊玉祥为三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原告管理负责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宜的事实;

A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2011年9月,熊玉祥、被告永航公司、叶剑勇协议确认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被告永航公司采购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事实;2.对于工程整改的问题,熊玉祥、被告永航公司约定工程返工被告永航公司对工程整改事宜不擅自决定;3.被告叶剑勇对被告永航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连带担保;

A3.购销合同及催告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永航公司是购销合同需方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人,可以证实被告永航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供应给熊玉祥的事实;

A4.联系函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被告永航公司发函给商砼公司确认了建设工程2号厂房伸缩缝以西二层结构(一层顶梁)因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返工的事实;

A5.2012年4月11日报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预拌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内在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造成在建工程停工的事实;2.已完工工程量费用500万元的事实;

A6.关于再次责令整改及责任整改的通知、关于再次责任整改通知的回复各一份,拟证明:两份证据互相结合证实如下事实:1.预拌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内在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工程停工的事实;2.未消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被告永航公司向住建局、质监站提出了工程整改的前提条件,应当先对预拌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进行检测,如不进行全面检测,建设工程永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法针对性整改,整改方案也无法论证。否则,即使整改,也无法消除建设工程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并将造成二次补救的严重后果;

A7.2012年10月21日及2012年10月22日的整改方案各一份,拟证明:1.2012年10月21日1号、2号厂房整改方案可以证明被告永航公司以前提交的方案不完整,没有针对性的事实;2.2012年10月21日的整改方案明确了未消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对1号厂房伸缩缝以西屋面结构梁板和2号厂房伸缩缝以西二层结构梁板全部返工处理,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返工处理采用切割方式,待实施单位落实再提交具体返工方案的事实;3.对于返工外的工程质量问题,需对预拌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全面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再提交针对性的整改方案;4.建设单位已经签署意见,要求抓紧时间落实,但被告永航公司至今未尽相关义务。2012年10月22日整改方案证明建设单位已经签署意见,被告永航公司未尽义务的事实;

A8.2012年10月26日整改方案二份,拟证明被告永航公司不但不对建设单位已经签署意见的整改方案落实实施,反而为了逃避责任,隐瞒因预拌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不合格导致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提交了2012年10月26日整改方案,在未全面检测预拌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的情况下提出的该方案显然与被告永航公司自己2012年5月28日上报的《关于再次责任整改通知的回复》中明确的意见自相矛盾,可以证实被告永航公司实施了阻挠原告整改工程的事实以及违背双方关于工程整改约定的事实;

A9.2013年1月21日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发给被告永航公司的函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的整改方案建设单位签署相关意见后多次催促被告永航公司落实具体的返工方案和检测单位等相关措施,2013年1月21日又予以书面催告而被告永航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相关义务的事实,该证据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

A10.2012年11月16日永航公司公函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永航公司无理撤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终止原告管理工程的一切授权,造成原告方无法实施工程的事实;

A11.2012年11月21日熊玉祥回函及国内特快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永航公司的公函后进行了回复,对被告永航公司违约、毁约的行为后果及其被告永航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告知的事实;

A12.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2号厂房伸缩缝以西一层梁板及其上部结构施工费用明细及2号厂房停工工期延误损失明细各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永航公司与商砼公司(2011)甬慈商初字第72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永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1.一层混凝土梁板结构工程费用1 240 945元,现已完工四块(其中2号厂房一块,1号厂房三块),合计4 963 780元,另可以证实2号厂房一层梁板上部结构已完工工程量费用96 800元,合计5 060 580元,未包括三层柱子的工程量费用;2.因被告采购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合格造成工程停工期间钢管扣件、机械设备闲置、管理人员费用、利息等损失每月27.4万元的事实;3.被告永航公司依据购销合同起诉商砼公司主张索偿权利,充分证实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是被告永航公司,而非原告方,证实了工程施工用的预拌混凝土系被告永航公司采购供应给原告方的事实,被告永航公司应为其采购的预拌混凝土承担质量责任;

A13.2010年9月2日永航公司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永航公司对自己承诺的在施工过程中相关登记的项目经理、施工人员、质量员等人员按登记备案的人员持证上岗但实际仍未到场的事实;

A14.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永航公司偷运钢管、扣件的事实;

A15.2011年1月12日永航公司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永航公司授权熊玉祥在三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一切资料上使用2号公章(办理房产证、建设局存档加盖原公章除外)的事实;

A16.2012年11月13日熊玉祥函一份,拟证明熊玉祥对于被告永航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又出尔反尔地推翻双方合意的整改方案,并提交与自己原来已明确的意见自相矛盾的整改方案阻挠熊玉祥实施工程整改的恶意违约行为予以催告纠正的事实;

A17.(2013)浙甬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编制提交工程整改方案是被告永航公司的义务的事实;2.被告永航公司一直未提交有针对性完整性的整改方案,被告永航公司一直未尽自己的义务的事实;3.2012年10月21日,10月22日双方合意的整改方案业主已签署意见,催促被告永航公司抓紧时间落实实施,被告永航公司拒不落实的事实;4.被告永航公司推翻2012年10月21日、10月22日已经业主签署意见的整改方案,提交与自己提出的针对性整改的前提自相矛盾的整改方案,拒不整改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永航公司不仅未尽义务而且阻挠熊玉祥实施工程整改造成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按期交付的恶意违约事实。

被告永航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A1: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对三金公司的项目负有实际施工义务;

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签订的背景为原告代被告永航公司向凡丰公司起诉,协议的内容是对索赔款的使用,因此该协议的适用范围仅仅是针对混凝土索赔款,并不能作为被告永航公司与原告整体权利义务界定的合同依据,被告永航公司也没有违反该三方协议,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剑勇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孤立看待,应结合原告与被告永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原告与凡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综合分析,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二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永航公司向商品砼及水泥公司订立的合同,若原告同意使用,仍按原合同执行,此外原告与凡丰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作为实际采购方从凡丰公司采购商品砼混凝土,因此原告对被告永航公司在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前所采购的商品砼混凝土已经予以追认,而且原告应当对其自身所采购的混凝土质量承担责任,因此混凝土的相关责任都应当由原告承担。该组证据中的催告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自己认可的、亲自从凡丰公司采购的混凝土,出现任何问题都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与被告永航公司无关,且这份催告函本身也是由原告起草的,也表明原告曾直接与凡丰公司协商解决混凝土问题;

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联系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航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对工程需要整改的事实已知情,且内部承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原告负有整改义务,被告永航公司并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也无权要求就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永航公司赔偿,在工程质量的主张上,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这份证据是被告永航公司发给商品砼公司的,出具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永航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前;

证据A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份书证的制作时间及书证中所针对的施工成果都表明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出现了问题,主管部门追究责任,被告永航公司只是出面代为原告接受查询,因此原告才是工程质量整改未完成的真正责任方;

证据A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再次责令整改的通知证明原告作为本案争议的直接责任人在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包括工程整改未完成,并由于原告的行为引起主管部门的警告处罚,造成被告永航公司代为承担处罚责任。关于再次责令整改通知的回复,该证据作为被告永航公司向市建设局和质监局的回复,是被告永航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整改前提条件提出观点,被告永航公司认为应先对混凝土原材料配比进行检测,再针对性的提出整改方案,被告永航公司的该观点符合建设工程的操作,具有合理性;

证据A7: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两份整改方案,盖章盖的是(2)号公章,实际上是原告未经过被告永航公司的同意擅自盖章,擅自发出,被告永航公司对该两份整改方案并不知情,该两份方案是原告本人的意思,因此对该两份整改方案中原告所陈述的质量问题及产生的原因不予认可,原告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对于建设单位的签署意见也有异议,被告永航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文件,如果是原告签收的,原告应当出示原件并作出合理的解释;

证据A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整改方案实际上是由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起草并直接提交,首先证明了原告知错愿改的诚意,也证明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的事实,而且这两份整改方案中所涉的工程是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期间所施工的。

证据A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有异议,三金公司发给被告永航公司的函,与原告的索赔没有直接关系;

证据A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函恰恰证明原告违反内部承包协议,包括对承包的工程并未正常施工,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也未完成整改任务,由于原告的根本违约,被告永航公司不得已只能提前要求终止授权,该终止授权的公函是被告永航公司协商的意思,原告在收到公函之后并不同意终止授权,原告也没有按照被告永航公司的要求提交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资料,工程费台账及被告永航公司的(2)号公章,原告与被告永航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最终没有解除,被告永航公司由于已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告之后有任何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A11:对于回函并不是诉讼法上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原告的个人的主观意见,也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公权力部门的确认;对于快递详情单,对该证据形式没有异议;

证据A12: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一样都是原告为了实现向凡丰公司索赔而实施的行为,该民事起诉状实际是由原告起草,代表的是原告的本人的意思,该民事起诉状并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施工费和停工损失,该起诉状也没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相反原告在起诉之后又撤诉,恰恰间接说明商品砼的质量问题并无定论。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施工费及停工损失,也没有提供计算方式;

证据A13:真实性有异议,在2010年9月2日提交该报告有权的主体是被告永航公司,但是该报告实际上是由原告未经被告永航公司同意作出的,当时原告并不是内部承包人,不能代表被告永航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永航公司对该报告出具的真实时间提出合理怀疑,因此该报告的签收和处理与被告永航公司无关。报告中对于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应当由原告负责,也与被告永航公司无关,在该报告的落款处质监站和三金公司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出示原件,并合理解释该证据的来源;

证据A14: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偷运钢管、扣件的事实;

证据A15:2011年1月12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使用(2)号公章有特定要求,原告应当在要求的范围之内使用,原告不能越权;

证据A16:该证据是复印件,系原告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索赔主张没有证明力;

证据A1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与原告的主张恰恰相反,正好证明了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不按技术标准施工,被行政部门处罚,被法院判决认定,责任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永航公司无关。

证据A1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熊玉祥工程施工投入的实际费用为:一、材料价格按2011年2月至7月,工程造价(含现场经费)贰佰玖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壹元(2 928 551元);二、材料价格按2011年2月至11月,工程造价(含现场经费)贰佰玖拾叁万陆仟肆佰壹拾元(2 936 41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评估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选择鉴定评估机构。被告永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领取工程款应以完成全部的整改义务为前提,只有交付合格的工程才能领取该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造价。

证据A19.清点笔录一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对三金公司工地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了清点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若干。

原告质证意见为:其不知情。被告永航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永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举证如下:

B1.B1-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永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作为被告永航公司的内部责任主体,协议对原告在工期、工程整改、安全责任等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尤其是与本案相关的整改义务及商品砼的采购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整改义务,由原告对被告永航公司已施工的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及部分地梁修补负有整改义务;合同第十二条,对于被告永航公司向商品砼及水泥公司已订立的合同,如原告同意使用的,仍按原合同执行,说明原告对被告永航公司已采购的商品砼是予以认可的,事实上原告也使用了被告永航公司采购的商品砼,原告与被告永航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后也与凡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实际向凡丰公司采购商品砼。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期及逾期的违约责任。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也约定了被告永航公司为原告垫付前期工程费用,垫付的工程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B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与建设方三金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范围,对工程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

B2.永航公章(2)使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永航公司对永航公章(2)对外使用的范围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原告同慈溪市龙润钢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违反了(2)号公章的使用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各方提交的1号厂房、2号厂房质量问题整改方案及2012年10月22日向各方提交的附房、办公楼、研发中心质量问题整改方案,原告也违反了(2)号公章的用章规定,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用章规定第二条对(2)号公章的使用范围及使用对象作了约定;

B3.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1.2013年1月8日,被告永航公司委托宁波中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部位的主体结构砼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证明主体结构合格;2.检测报告也证明原告上报或反映的质量问题只存在常规的通病,并非重大质量问题,是完全能够整改合格的;

B4.B4-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永航公司与凡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对预拌砼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B4-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凡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签订时,凡丰公司仅供应商品砼约143立方,还需供应3857立方,该合同仍在履行供货过程中,也证明原告自身与凡丰公司建立了商品砼采购的法律关系;

B5.B5-1.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担任被告永航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负责处理被告永航公司的法律事务,包括接受被告永航公司的委托,办理各类纠纷案件;

B5-2.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永航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处理其与凡丰公司纠纷案件的索赔事宜,该案件的起诉属于原告的代理范围;

B6.照片6张,拟证明建设工地上的钢管扣件拆卸是由原告组织实施的,被告永航公司不存在拆卸偷运钢管扣件的行为;

B7.B7-1.2012年11月16日公函二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永航公司发函陈述原告违反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两种情形后续处理事宜,解决工程纠纷;B7-2.2012年11月16日公函二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永航公司向慈溪市住建局、建设方发函声明解除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职务,撤销之前已签发的关于原告对项目管理的授权;B7-3.授权委托书、通知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永航公司已要求原告办理移交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宜,对施工现场工程量及现场建材清点整理并造册报告;

B8.检测整改方案六份,拟证明被告永航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12月20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1日已向建设方、慈溪市住建委、质监局等单位多次提交了具体的整改方案,并非像原告所述的未落实实施整改义务,相反被告永航公司积极协助原告整改,由于建设方等各方未尽相关义务,拒不答复检测方案及整改方案,本身整改的义务方是原告,被告永航公司只是对外代原告进行接洽。

被告叶剑勇未举证。

被告叶剑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永航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6、A8、A9、A10、A12、A15、A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就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被告永航公司对证据A7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永航公司对证据A11质证认为,仅系原告个人主观意见,不具证明力,经审查该证据仅能体现原告收到被告永航公司公函后进行回复的事实;被告对证据A13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由原告未经被告永航公司同意作出,证据为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原告据以证明的目的为相关管理人员应按规定上岗,但该证据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日,此时原告并未实际承揽工程,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被告永航公司对证据A1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体现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永航公司偷运钢管、扣件的事实;被告永航公司对证据A16认为仅系原告主张,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体现原告个人意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A18中的鉴定机构系依据原告方申请在入围法院的鉴定机构中选定,原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同时原告虽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具有针对性的理由,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予以认定。证据A19清点笔录中均有原、被告当场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

证据B1-1与证据A2反映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同时,(2013)浙甬商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亦反映了该内部承包协议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B1-2,与(2013)甬慈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浙甬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与(2013)浙甬商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永航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B3,该检测报告由永航公司单方委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永航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1,该证据与证据A3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4-2,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至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B5-1、B5-2与证据A2可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6,现场照片只能反映钢管拆卸过程中熊玉祥在场,不能体现出钢管拆卸由熊玉祥组织实施。证据B7-1、B7-2,可互为印证,并与A10相互印证,本院就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7-3仅能体现被告永航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证据B8,除被告永航公司申请撤回的证据外,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4日整改方案,根据(2013)浙甬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认定其确提交了上述整改方案,2013年3月11日检测鉴定方案反映了被告永航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工程质量作了检测鉴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毛军英、熊培干、熊亚珍、熊泽锴分别系熊玉祥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被告永航公司与熊玉祥曾订立聘任法律顾问合同书,自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熊玉祥为被告永航公司法律顾问。2010年3月11日,被告永航公司与三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永航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三金公司位于杭州湾新区的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工程、门卫工程,总建筑面积24 942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0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3日,工程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11 500 09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永航公司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永航公司与三金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不断发生争执。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慈溪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检查,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9月27日向被告永航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永航公司对其在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为完成工程建设,2010年11月4日,被告永航公司遂与公司的法律顾问即原告毛军英丈夫熊玉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熊玉祥作为被告永航公司的内部责任主体(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承包被告永航公司承建的位于慈溪杭州湾新区三金公司工程,工程范围与被告永航公司和三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二、工期六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始至2011年5月9日止;三、承包款项:被告永航公司与三金公司约定的工程款项为11 500 099元,因建设工程用材及人工费用涨价因素,被告永航公司一次性补差100万元,本协议承包款项确定为12 500 099元,今后材料人工等一切涨跌因素造成工程成本增减与被告永航公司无关,本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工程增加减项目变动按三金公司及设计院出具的联系单,被告永航公司同三金公司的决算价按实结算;四、款项支付: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天内被告永航公司拨付建设单位已到位的工程预付款和本协议第三条确定的补差款。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到位后被告永航公司在三天内拨付。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五、熊玉祥对本协议约定的工期负责,熊玉祥按被告永航公司与三金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如熊玉祥未在本协议约定的六个月内竣工,承担逾期违约经济法律责任。以前被告永航公司的责任与熊玉祥无关;六、在熊玉祥实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永航公司应予积极配合。为实施工程方便需要,被告永航公司提供公章一枚,交接手续另行办理;七、本协议签订之前,因被告永航公司已施工的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及其部分地梁修补等尚需整改,该整改费用由熊玉祥承担。已施工的附房、研发中心、办公楼现有工程量无偿归熊玉祥所有。被告永航公司以前投入的费用由被告永航公司自行承担;八、二号厂房一层柱已绑扎的钢筋,折价给熊玉祥,数量双方现场确认,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九、被告永航公司搭设的二台塔吊、二台搅拌机熊玉祥同意使用。塔吊基础一只作价17 917元,塔吊装卸费每台15 000元,检测费每台1 500元,由熊玉祥负担。塔吊和搅拌机的借租费自2010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塔吊每只每月8 000元计算,搅拌机1000元/月/台,款项在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后扣除;十、被告永航公司已到位的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以及临时简易棚归熊玉祥无偿使用,工程竣工后,归还被告永航公司,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十一、本工程熊玉祥一次性向被告永航公司缴纳税费571 555元。本工程不计管理费。税费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扣除;十二、现场现有的尚未使用的钢筋、钢管、扣件、模板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7天内被告永航公司搬走。沙泥、砖块作价给熊玉祥,数量现场清点,双方确认,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十三、被告永航公司向商品砼及水泥公司订立的合同,如熊玉祥同意使用的,则仍按原合同执行,结算以熊玉祥以后实际到场使用的数量为结算依据,被告永航公司以前使用的与熊玉祥无关。被告永航公司已预付的水泥款、商砼款,扣除被告永航公司已使用的款项余留部分,经双方结算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另约定了补充条款即:熊玉祥在工程施工期间一切安全责任由熊玉祥自行承担,同被告永航公司无关;被告永航公司已支付的建工险转让给熊玉祥按实扣除;熊玉祥需要被告永航公司派工程技术人员到场验收检查应提前半天通知被告永航公司。2010年11月15日,熊玉祥和被告永航公司就三金公司建设工地的机械、设施、材料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交接单。同日,被告永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熊玉祥为三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管理负责该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被告永航公司与熊玉祥于该日又订立永航公章(2)使用协议书,主要约定:(2)号公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三金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建设工程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有关的本工程往来文件和各种技术资料;熊玉祥承诺(2)号公章不得用于分包合同、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协议等合同性文件,不得用于以后三金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工程存档备案、房产证办理和工程决算中的资料,若使用,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各种经济法律责任。此时,熊玉祥开始对三金公司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2月12日,被告永航公司向慈溪市建设局、慈溪市质量监督局报告(2)号公章使用限制,报告载明(2)号公章仅限于三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中一切资料及办理手续使用,办理房产证及建设局存档加盖原公章。

2010年9月7日,被告永航公司与凡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了预拌砼的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及资料交接,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

2011年4月30日,被告永航公司与凡丰公司又订立混凝土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反映:商品砼的供应价格调整为C25每立方335元,其他型号价格按信息等级差价结算,调整期限为2011年5月起至2011年8月底;三金公司工程商品砼用量大约为4 000立方(扣除已提供的约143立方,截止合同签订之日,约需再提供3 857立方);截止2011年5月1日,凡丰公司收到永航公司预付款(承兑汇票)50万元,凡丰公司共向永航公司提供商品砼货款合计44 355元(已按原合同价格进行结算)。该补充合同盖有永航公司和凡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熊玉祥签名。

2011年7月17日,被告永航公司向凡丰公司发出催告函,该催告函上有被告叶剑勇及熊玉祥签名,称凡丰公司未按计划供应混凝土,要求2011年7月18日晚6时许供应混凝土约三百几十立方,以便浇捣三金公司1号厂房屋面结构混凝土,同时反映2011年6月3日,凡丰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及时处理。

2011年7月21日,被告永航公司向凡丰公司发出联系函,该联系函上有被告叶剑勇及熊玉祥签名,称“2011年6月3日,凡丰公司所供混凝土,被告永航公司浇捣了三金公司2号厂房伸缩缝以西一层梁板结构,2011年7月5日,永航公司委托慈溪市诚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2号厂房10根一层顶梁予以测试,结果均不符合实际等级C25,望凡丰公司及时处理”。2011年7月26日,凡丰公司回函被告永航公司,称“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强度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且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永航公司承担,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采取;永航公司提出的强度不符均是对永航公司已浇捣施工后的混凝土检测,而非对双方交货的混凝土试样检验,不能证明6月3日所交混凝土存在强度质量问题”。2011年8月1日,永航公司再发函给凡丰公司,称“凡丰公司未按规范于2011年6月3日共同组织交货验收,永航公司无法见证取样,试样的试验结果并非判断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最终依据;6月3日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凡丰公司又未及时解决、处理,造成损失;1号厂房三层结构和柱混凝土经永航公司自检,也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9月12日被告永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熊玉祥全权处理永航公司与凡丰公司就混凝土质量事故的索赔事宜。2011年9月21日,熊玉祥、被告永航公司、叶剑勇订立协议书,协议反映熊玉祥与永航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永航公司与凡丰公司订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工程需加固和返工,为早日交付工程,永航公司决定向凡丰公司索赔,就索赔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一、索赔事宜委托熊玉祥执行,委托期限为索赔事宜解决完毕日止;二、索赔款项归熊玉祥,用于三金公司工程整改,索赔款进入永航公司当日,永航公司应将索赔款项给付熊玉祥,熊玉祥也有权直接领取赔偿款;三、本协议订立前,永航公司已书面向商砼公司表明工程应予返工的态度,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协议订立后,未经永航公司、熊玉祥协商一致,永航公司对工程整改相关事宜不擅自决定,永航公司对商品砼质量标准及其质量处理问题不作出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意思表示。四、如永航公司违反上述二、三条规定,则永航公司与熊玉祥的内部承包协议终止,熊玉祥不承担承包责任,已施工部分工程的整改费用与熊玉祥无关,永航公司并应赔偿熊玉祥的经济损失(损失包括按现行市场价实际已投入工程的费用,因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停工因而致熊玉祥对他方违约的损失、施工人员窝工费用、机械设备闲置、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等损失)。五、本协议项下永航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叶剑勇予以连带担保。

2011年9月27日,被告永航公司以凡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凡丰公司赔偿2号厂房二层结构及其上部结构恢复原状的费用255万元,2号厂房二层结构及其上部结构承重架搭设已投入的施工费用115万元,2号厂房二层结构恢复原状后重新施工的费用115万元,因其供应的预拌混泥土质量不合格而致2号厂房的施工人员窝工、机械设备闲置、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109.6万元(自2011年6月3日始,暂计至2011年10月2日),此后继续赔偿直至2号厂房二层结构恢复原状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永航公司申请撤回对凡丰公司的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1)甬慈商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永航公司撤回起诉。

2011年4月28日,熊玉祥代表被告永航公司与胡杏根为业主的慈溪市龙润钢管租赁站就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熊玉祥签了字,加盖了被告公章(2)。2012年9月5日,案外人胡杏根以永航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永航公司支付租费、递增租费、杂费,支付违约金;返还钢管扣件。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杏根租费96 232.68元、递增租费40 257.71元、杂费2 459.43元、违约金16 353.57元;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胡杏根钢管18 003米,扣件14 45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只折价赔偿,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计算的租费。永航公司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27日,被告永航公司与慈溪市龙润钢管租赁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永航公司支付胡杏根执行款19万元,归还了胡杏根钢管18 003米、扣件14 457只,负担了执行费2 869元。

2011年3月15日,熊玉祥向三金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原施工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整改费用已结清”。2011年7月5日,慈溪市诚正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了永航公司的委托,对三金公司2号厂房一层顶梁进行检测,出具了回弹法混凝土抗压检测强度报告。

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12日,浙江慈溪市出口加工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向被告永航公司发出整改(停工)通知单。2011年12月14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向被告永航公司发出了停工通知书。2012年5月23日,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永航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责令整改的通知。被告永航公司在收到上述单位的书面通知后,虽多次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方案,其中被告永航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提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主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于2012年10月22日提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附房、办公楼、研发中心主体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三金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在该两份整改方案中签署了意见,但被告永航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又提交报告一份,称其以前已提交的所有报告及质量问题和整改方案均作废,以2012年10月26日提交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为准,该整改方案仍需根据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作合理调整。2012年12月16日,被告永航公司致函熊玉祥,公函载明:自2012年11月18日起,撤销双方签订的杭州湾新区三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同时终止熊玉祥所持“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2)”公章使用权;自2012年11月18日起,终止永航公司签发给熊玉祥的杭州湾新区三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一切授权;限熊玉祥于2012年11月18日前,向公司提交熊玉祥所主持施工的杭州湾新区三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全部工程相关资料、工程费用台帐及熊玉祥所持的“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2)”公章;请熊玉祥收到函件后,立即将熊玉祥所负责施工的杭州湾新区慈溪市三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已领取的工程款使用明细账报永航公司备查;永航公司保留追究熊玉祥主持施工三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期间,不按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操作给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与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1月21日,三金公司致函被告永航公司,敦促被告永航公司履行整改义务。被告永航公司至今仍未采取实质性的整改措施,造成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2013年3月1日,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永航公司作出了两项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并在45日内整改完毕;2.处工程合同价款3.5%计人民币402 500元整的罚款。2013年5月9日,被告永航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永航公司承建了三金公司工程,在混凝土结构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主要表现为1号厂房,伸缩缝以西屋面结构混凝土梁,局部存在主筋外漏、混凝土孔洞等严重缺陷。同时,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5个单体中,每个单体局部存在混凝土裂缝、混凝土柱钢筋偏位、截面尺寸偏小、蜂窝、浇筑不密实5项质量问题中的一项或几项质量问题。经相关单位发出整改或停工通知,永航公司虽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提出过整改方案,但整改方案均不完整,且整改方案与永航公司明确提出的针对性整改的前提自相矛盾。永航公司未履行对缺陷整改的义务,未采取实质性的整改措施,导致工程不能按期交付。本院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甬慈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永航公司要求撤销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浙甬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永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20日,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永航公司发出关于责令对三金公司工程中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告知其工程存在坍塌的严重安全隐患,责令被告永航公司提出处理方案,立即处理。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建行宁波分行对熊玉祥对三金公司工程施工投入的实际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建行宁波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材料价格按2011年2月至7月,工程造价(含现场经费)2 928 551元;二、材料价格按2011年2月至11月,工程造价(含现场经费)2 936 410元。

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17日,熊玉祥已向永航公司领取款项323万元。

2014年7月10日,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慈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2 135 945.8元范围内扣留、提取了永航公司可从本院支取的对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工程拍卖价款。2014年8月8日,三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航公司支付三金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经济损失 12 135 945.8元。本院于同日对该案予以了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甬慈民初字第1021号。2015年5月15日,本院对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熊玉祥系执业律师,虽然是被告永航公司的法律顾问但非永航公司在册职工,从事建设工程承包非其执业范围。结合熊玉祥与被告永航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中对工程款、风险负担、税费缴纳等内容的约定,熊玉祥与被告永航公司之间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关系,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来处理双方的相关经济关系。经原告方申请,鉴定机构对其承包期间的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材料价格按2011年2月至7月的工程造价 2 928 551元,材料价格按2011年2月至11月的工程造价2 936 410元,在不考虑下浮的情况下,仍未达到熊玉祥实际向被告领取的款项323万元的范围,其实际领取款项已超过其承包期间对工程的实际投入,四原告现请求被告永航公司赔偿熊玉祥已施工工程的实际费用损失6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而致工程停工造成的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共计491万元,以及2012年11月11日之后,继续按每月27.4万元的损失赔偿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诉请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叶剑勇担责的理由系基于2011年9月21日协议对被告永航公司的责任由被告叶剑勇连带担保。现因四原告诉请被告永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未予支持,故对四原告诉请被告叶剑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军英、熊培干、熊亚珍、熊泽锴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5 56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70 560元,由原告毛军英、熊培干、熊亚珍、熊泽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科军

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

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史帅帅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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