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与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8957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143号克拉城1号楼附6号。
负责人郭俊卫,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孙文佳,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陈化店镇东陈村段)。
法定代表人李迎军。
委托代理人李会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谢艳苹,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孙书旗,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雨,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文,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义女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刘春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姚家村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启。
被告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伟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诉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艳苹、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艳苹、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4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与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7.61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谢艳苹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现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谢艳苹、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25336.11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9000元;3、被告***、谢艳苹、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愿意还款,现经济能力有限,希望银行对贷款的利息予以减免,若能减免则我方愿意出具还款计划书,分期按时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流水各一份;
2、保证合同一份;
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联盟担保确认函各一份;
4、利息清单一份;
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谢艳苹、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700102105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35%上浮13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10.005%;贷款发放、还款账户户名为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为:92×××0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按月共分12期偿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一点五计算;合同有效期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乙方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还本付息;甲方要求乙方、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2017年8月6日,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向原告出具《联盟担保确认函》一份,主要载明: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联盟成员)向贵行申请的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的借款业务,我公司作为“鄢陵农龙互助联盟”互助联盟管理人已对其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已全面熟悉主合同之内容。我公司自愿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签章确认。
同日,被告***、谢艳苹(乙方、保证人)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70010210523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甲方未受清偿的,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且如发生该情形,无论甲方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不得以甲方未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为由予以抗辩等等。该合同甲方有原告签章,乙方自然人保证人处被告***、谢艳苹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的银行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利率为10.005%,到期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中签章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2016年9月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互助联盟成员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人所欠甲方全部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甲方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处有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2016年9月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乙方、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互助联盟成员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人所欠甲方全部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甲方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处有被告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11月27日,被告郑州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5336.11元(包含罚息、复利)。
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在本案纠纷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9000元等等。2018年5月23日,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29000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转账29000元。
本院认为: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艳苹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5336.1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艳苹、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9000元,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5336.1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此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律师代理费29000元;
三、被告***、谢艳苹、孙书旗、刘春雨、刘景文、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鄢陵县寒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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