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10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市区益民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1704829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二建公司不应该给***支付任何工资。清华大溪地项目由***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的所有事务均有***负责,而非二建公司,二建公司也从未参加此项目的建设、管理等,二建公司与***也根本不认识,没有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合意,也未给项目任何人员发放过工资,***与***是亲兄弟,***是受聘于***的材料保管员,其工资实际由***发放。二、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二建公司曾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及***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记录在案,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处理。
***辩称,一、清华大溪地项目由二建公司承包,交由***承建,***与二建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二、***经***介绍到工地提供劳务,约定月工资4000元,二建公司称通过***发放工资,那么就有义务也有能力就***的工资标准举证以证明其异议主张,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二建公司对支付***劳务费具有法定义务,其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给付***劳务费19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与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荥阳市清华大溪地住宅二期工程的部分项目。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承建。***经***介绍,于2011年4月到清华大溪地项目部从事收料等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1年底,***从清华大溪地项目部为***代领32000元劳务费。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8日,除去年假及***预支的5000元劳务费,***尚有19000元劳务费没有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在二建公司的工地工作,二建公司应为***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建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向***追偿。判决:二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19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建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的荥阳市清华大溪地住宅二期工程的部分项目系二建公司与郑州清华大溪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建,二建公司虽在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交由***承建,但其与***之间系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工程劳务人员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二建公司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追加***和***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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