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2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矿务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193045-7。
法定代表人:唐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益民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17048266-3。
法定代表人:赵有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克立,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住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诉被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建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忠祥、王艳艳、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克立、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赔偿科泰公司经济损失8543274.63元,诉讼过程中,科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建公司承担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用工费用758767元及审计费26000元,共计784767元。增加诉讼请求后,科泰公司主张的损失为9328041.63元;2、由二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科泰公司拟建设的御景湾房地产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御景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公司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网站发布了项目招标公告,并于2014年8月14日在巩义市××办公室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后巩义市招标办、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发布中标结果,二建公司为中标单位之一。2014年8月5日,参与投标企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对本次招标、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了投诉。为保证御景湾项目的顺利进行,针对相关投诉,科泰公司组织专业人员及律师对本次招投标的资料进行了复核,发现二建公司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投标材料,存在恶意竞标。科泰公司立即向巩义市招标办、招标代理公司和二建公司发函,要求重新复核并由二建公司对发现问题做出答复。但二建公司拒不配合,也一直不予答复。无奈,科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发出废标公告,二建公司才于2014年11月25日向科泰公司提交了“放弃中标确认函”。由于二建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科泰公司自发布招标公告至今无法正常开工,不得不进行二次公开招标。进入2015年以来,房地产市场日趋下滑,使科泰公司错失良好的房产预售良机,目前,科泰公司单财务成本一项经济损失经审计,截止2015年3月31日就已达850多万元,其他损失仍在继续发生中,对此部分损失,科泰公司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
二建公司辩称,1、二建公司不存在科泰公司诉状中所述的提供虚假投标材料,恶意竞标问题;2、科泰公司所称的六冶公司的投诉,系科泰公司为谋求六冶公司中标的串通行为;3、科泰公司废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自中标之日起应于30日内向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对科泰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驳回。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科泰公司赔偿二建公司经济损失30.6万元,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申请变更为31.48万元;2、科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科泰公司委托代理公司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拟建的御景湾项目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两网站发表项目招标公告。二建公司获知招标信息后在该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招标期限内在郑州市交易中心巩义分中心进行了报名,二建公司在规定其向内购买了巩义市御景湾项目(一标段)招标文件,并依规递交了投保文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14年8月4日,巩义市御景湾项目施工投标于郑州市交易中心巩义分中心三楼进行了开标、评标,评标工作由科泰组建的评标专家为与会负责,评标专家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进行了评标,并向作为招标人的科泰公司推荐了二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第一标段的中标人,经作为招标人的科泰公司确认,确定了二建公司为该项目第一标段的中标人。2014年8月28日,巩义市招标办、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了中标结果。二建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作为招标人的科泰公司在中标公示结束后,未按规定与二建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经二建公司多次催促,科泰公司均以等等、不着急等各种借口推脱不签。无奈之下,二建公司向巩义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反映、去函等方式请求其发挥职能作用,敦促科泰公司尽快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同时经二建公司多方了解,得知科泰公司根本无意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其招标的目的就是想让其关系人中标,招标结果出乎意料,因此,其目的就是通过拖、逼要二建公司退出。2014年10月19日,科泰公司以莫须有的罪名和理由直接向二建公司来函明确表示拒绝二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人,并发布了废标公告。根据御景湾项目招标文件7.4.2的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二建公司作为投标人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二科泰公司公然废标,给二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市场形象的负面影响。
科泰公司针对二建公司的反诉辩称:1、二建公司反诉的事实不存在;2、科泰公司发现二建公司虚假投标材料后,向巩义市招标办发出通知要求复核,重新组织投标,由于二建公司不予配合,最终科泰公司不得不行施废标权利,二建公司才同意放弃中标结果,所以二建公司的损失与科泰公司无关。应当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科泰公司的起诉和二建公司的答辩、反诉原告的反诉和反诉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建公司是否提交虚假投标材料;2、科泰公司、二建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科泰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一并举证:第一组证据:1、御景湾项目施工及监理招标汇总资料一份。2、六冶公司2014年8月5日向科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二建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4、二建公司提供投标文件26-27页,投资人业绩材料、巩义市康店镇康店社区(康北)1-3号楼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一份;5、二建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67-68页无不良记录材料、无拖欠农民工工材料各一份;6、二建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15页、30页、71-73页、114-115页;7、二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20页、31页、34页、37页、40页。第一组证据证明:1、御景湾项目在公开招标,二建公司及六冶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参加该项目第一标段竞标,二建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于2013年8月25日中标,中标信息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公示;2、二建公司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造价员杨延峰系河南中孚实业公司员工,并非二建公司员工;二建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称其建设了巩义市康店镇康店社区有1-4号楼,但根据该社区招标文件显示,其承建的仅有1-3号楼,没有承建4号楼;另外二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显示并无不良记录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但根据巩义市信访局和城建局调查的材料显示,二建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3、该文件中15页、30页、71-73页、114-115页,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且71-73页、114-115页为投资人验资报告部分,因模糊无法确定投标人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4、投标文件20页、31页、34页、37页、40页提供的主要人员养老单均为2014年4月打印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要管理人员在投标时是否该公司员工,是否继续缴纳社保。综上,二建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招标法及御景园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存在恶意竞标。第二组证据:1、2014年9月25日的请示一份;2、2014年10月19日的公函和快递各一份;3、2014年10月27日关于重新确定御景湾项目一标段施工中标单位的函和废标公告各一份;4、2014年11月16日关于御景湾建设项目招标复查及重新招标请示报告一份;5、2014年11月25日的放弃中标确认函;6、2014年11月26日项目施工招标流标的情况报告;7、2015年4月23日关于御景湾项目投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豫鼎华专审字(2015)第4-13】及审计费用发票各一份;8、御景湾项目2014年8月-2015年2月工资表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科泰公司发现二建公司存在虚假中标的情况后,即对此前往与其协商退标事宜,但二建公司拒绝配合,科泰公司提出废标后,二建公司才退标,给科泰公司造成的损失9328041元,二建公司应当承担。
二建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6月23日科泰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证明科泰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二建公司依法参与投标;2、2014年8月26日科泰公司公布的中标结果,证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了评标活动,经科泰公司确认,二建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3、招标文件,证明科泰公司应当自二建公司中标之日起30日内与二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而科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二建公司损失;4、2014年10月19日,科泰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的公函,证明科泰公司违反招标文件和招标法的规定,单方通知二建公司废标;5、二建公司向巩义市招标办递交的公函,证明职能部门敦促原被告签订合同;6、本案诉状,证明原告自认已发布了中标公告,2014年8月28日发布中标结果,二建公司为中标单位,同时科泰公司自认2014年10月19日发布了废标公告;7、现状照片一组8张(拍摄时间:2015年10月22日),证明科泰公司违反招标文件和招标规定,与六冶公司私自串通已签订施工合同,六冶公司已经施工,科泰公司不存在损失。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科泰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建公司认为来源不合法,应系招标公司保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招投标已经结束,科泰公司作为招标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招投标公司调取该文件,不存在来源不合法,对招投标公司保存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对科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予质证,认为系单方制作,并主张重新审计,但二建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故本院对科泰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科泰公司委托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拟建的御景湾项目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两网站发表项目招标公告,二建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2014年8月28日,巩义市招标办、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了中标结果。二建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4年9月25日,科泰公司向招标办发出请示函,表示二建公司为原承建其家福园项目的施工人员,在家福园项目施工中存在问题,科泰公司不接受本次中标结果,并要求招标办重新组织招标。2014年10月19日,科泰公司向二建公司发函,拒绝二建公司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10月27日,科泰公司向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要求3日内对本次招标进行复核,取消本次招标,并重新招标,同日,科泰公司发出废标公告。2014年11月6日,科泰公司向招标办请示,请求复查并重新招标。2014年11月25日,二建公司向科泰公司发出《放弃中标确认函》,称“该项目资金准备不到位,为避免双方合同签订后无法履行之状况发生”,放弃本次中标。2015年2月28日,科泰公司与六冶公司进行了议标,之后并与六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二建公司曾承建科泰公司开发的家福园小区项目,承建过程中,由于二建公司的承包商曲晓波拖欠工人工资,鲁海涛等12名工人信访后,二建公司进行了解决。
同时查明:二建公司投标时委托造价师杨延锋进行造价,杨延锋并非二建公司的造价员。
科泰公司委托河南鼎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审计结果显示:1、截止2015年3月31日,御景湾项目支付的总投资额为196877745.20元。其中截止2014年8月31日累计支付191443228.68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5435516.52元。2、停工期间额外产生的土地使用税为:该项目占地488188.78平方米,土地使用税9元/平方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缴纳土地使用税252991.11元;3、2014年8月31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该项目总投资额按照年利率7.52%计算,机会成本为8517274.63元。科泰公司要求二建公司赔偿损失8517274.63元及该期间的工人工资、审计费共计9328041.63元。
二建公司主张科泰公司赔偿其损失31.48万元,包括制作标书的费用11.7万元、投标保证金利息7800元、组织资金及租赁设备费用3万元、塔吊租金7万元、管理人员工资8万元,施工队违约金4万元。该31.48万元,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审理过程中,经科泰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对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科泰公司委托招标、二建公司投标均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建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未能提供客观、全面的投标资料,且部分硬件条件不符合招标人的要求。二建公司中标后,因科泰公司的主张,二建公司主动退标,在此期间,科泰公司在该项目的投资款所产生的机会成本损失,二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同时,招投标过程中,二建公司虽存在隐瞒之前承建家福园小区项目时曾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形,但家福园小区系科泰公司开发建设,科泰公司对此应当属于明知,故科泰公司在对投标人进行审查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亦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依据科泰公司的审计报告,截止2014年8月31日,科泰公司支付项目资金191443228.68元,其中承担借款利息6372979.45元、3219366元;办公用品及其他325078.43元,因科泰公司未明确说明以上款项与御景湾项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土地税、印花税、营业税等税金5408662.18元系科泰公司必须缴纳的费用,与涉案公司的废标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费用为191443228.68元-6372979.45元-3219366元-5408662.18元-325078.43元=176117142.62元。审计报告同时对2014年9月挖土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2014年10月的挖土方、高低压配电工程、2014年11月的临时接电等费用进行了明确,因以上费用均系御景湾工程的正常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故自2014年9月至11月的发生的费用所产生的机会成本(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计报告中除对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施工费用明确外,每月还支付有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因该借款利息,科泰公司亦未明确与御景湾项目的关联性,对该借款利息所产生的机会成本(利息),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科泰公司主张的用工费用主要系工资、奖金,该费用属科泰公司的正常营运的必要支出,不属于御景湾项目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二建公司的投标、退标,导致科泰公司需涉案工程进行重新招标或议标,本案中因科泰公司未进行再次招标,而是于2015年2月28日与六冶公司进行了议标,期间约为3个月。而从科泰公司从开始招标至宣布二建公司中标的期间(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约为2个月,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从二建公司宣布退标之日起2个月为再次确定中标单位的合理期间。从2014年8月28日,二建公司被宣布中标,至2014年11月25日,二建公司主动退标共计89天,从二建公司主动退标再计算60天,共计149天期间产生的机会成本,二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科泰公司主张的7.52%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6%)进行计算,为:176117142.62元×6%÷365天×149天=4313663.71元。科泰公司主张的审计费26000元,属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因科泰公司在对投标人进行审查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本院酌定科泰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二建公司承担70%,二建公司承担的费用为:(4313663.71元+26000元)×70%=3037764.60元。
二建公司主张因科泰公司欲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而反对二建公司中标,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系二建公司主动退标,故二建的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科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二建公司因投标而造成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37764.6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96元,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102元;郑州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94元;反诉费3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何剑平
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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