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5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2523民初871号
原告:常云生,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农民,现住贵德县。
被告: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生,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贵德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生,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西宁市湟中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生,居民,户籍地陕西省宜川县丹州,现住西宁市。
原告常云生与被告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常云生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1月5日原告常云生,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租赁费86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贵德县江苏大道安置房建设施工项目,租赁了原告两台塔机,一台型号为“华夏40”,于2016年5月13日进场,一台型号为“大汉40”,于2016年6月18日进场,双方签署了两份《塔吊租赁协议》,并对租赁费明确约定。2017年5月7日因施工完成,两台塔机停止使用。经结算,塔机租赁费和操作员工资共计19500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108500元,剩余86500元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将所有劳务及辅材分包给***,与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合同关系,原告以塔吊租赁合同向其索要租赁费于法无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的授权下他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目前工程确实已经完工,正因为广厦公司没有及时向***支付工程款,所以***才没有资金支付原告的租赁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他与***是雇佣关系,他指示***代自己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目前他手头资金紧张,无力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他的两台塔吊为广厦公司施工的事实;2.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他的两台塔吊为广厦公司施工的事实;3.租赁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其租赁两台塔吊的事实,同时双方对租赁费用有明确约定。
经质证被告广厦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只能表明原告两台塔吊的基本信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不能代表广厦公司,该合同与广厦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广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包方正德房地产公司与广厦公司的合同复印件;2.广厦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广厦公司与***具有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意见,认为广厦公司违法分包,未尽到监管职责;被告***、***表示合同属实,但是由于广厦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尾款,所以***才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1标段工程量以及劳务人工费的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广厦公司还欠其劳务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广厦公司表示需要再详细核对,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塔吊在被告广厦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能够证实广厦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广厦公司将自己从发包方正德房地产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仅劳务和辅材这一块分包给被告***并签订合同。2016年5月、2016年6月被告***指示自己的雇员***代表自己,分别租赁了原告的两台塔吊到自己所承包的被告广厦公司的工地。2017年5月合同期满,原告将塔吊撤出工地。经核算,***在给付了两台塔吊的其中一部分租赁费之后,至今尚欠8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尽管***在租赁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是***新成与被告***均认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原告也认可***是***的下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塔吊租赁费。现在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租赁费尚欠86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连带给付欠付租赁费86500元,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作为***的雇员,受***的指示,作为***的代理人,代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是***,故本院认定***对欠付的租赁费不承担责任;同时广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广厦公司索要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广厦公司连带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云生租赁费86500元;
二、驳回原告常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5元,减半收取98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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