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日期:
2017-12-11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
2017
)青
25
民终
22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1969年
10月
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村民,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村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紫薇盛成年华小区
3栋
1单元
3楼。
法定代表人:潘东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
2017)青
2521民初
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7年
11月
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被上诉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的诉求与另案审理无关,在另案中***未提出本案中的诉求,另案在二审中***提出的工伤赔偿款一事,二审法院在开庭时明确告知***不属于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而另案中将***支付给***的全部款项均按工程款处理,为此,***完全有理由依据该判决,另案起诉索要工伤赔偿款。
***辩称,
1、***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认定***诉求的
244590元工伤赔偿金已经结算,现***再次提起要求返还
244590元工伤赔偿金诉讼,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裁定;
2、对于
244590元工伤赔偿金,在原一、二审的证据六(二)中***出具的
411000元的借条中以明确包括
32.5万元的工伤赔偿金,这些借条就是双方结算的凭据,也是一、二审法庭认定事实并判决的依据,所以***认为该部分没有结算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本案事实。
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送请求:
1.判令***退还***工伤事故赔偿款
244590元,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主张***、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工伤事故赔偿金
244590元涉及其于
2012年
9月
29日出具的借款条所载
2000000元和
2012年
11月
8日出具的借款条所载
325000元,而该两笔款项均于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2016)青
2523民初
112号案件中予以核算处理,且(
2016)青
2523民初
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对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新理由另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可依法向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与***、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于
2016年
9月
18日作出的(
2016)青
25民终
116号判决书确定经***与***最终结算实际给付的工程款为
6754800元。另查明,对石永军工伤赔偿款问题,***与***约定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2012年
11月
8日***向***借款
411000元,借条显示其中
325000元为“河东工地人员伤亡赔偿款”,同时,该
411000元借款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计入工程款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依据的借条清单和借条显示,本案争议的
244590元工伤赔偿款在***与***结算工程款时已作为已给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即
244590元工伤赔偿款已包含在***已实际给付***的工程款中,该事实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2016)青
25民终
116号判决书认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一致。***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已作处理,该诉求在实质上否定已生效的判决结果,属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洛什吉
审判员龙云
审判员贾洋
二
0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珍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