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高顺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4民初6299号
原告:***,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郑州市管城区盛达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顺安,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高顺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顺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29234个、钢管27299.3米,顶丝500根、套筒301根,如未在确定期限内返还则按扣件3元/个、钢管7.5元/米,顶丝8元/根、套筒2元/根,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共计297048.7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31352.58元、违约金219321.68元(均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日租金标准:扣件0.008元/个、钢管0.016元/米、顶丝0.04元/根、套筒0.02元/根;违约金标准:月百分之二);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损坏赔偿金39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如二被告未在确定期限内返还则按扣件3元/个、钢管7.5元/米,顶丝8元/根、套筒2元/根,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共计297048.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高顺安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高顺安出租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等建材,承租方按期支付租金并于合同到期后如数返还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套筒等建材,但对于租金的支付,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这一逾期支付行为已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降为月百分之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刻制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南鸿宸公司大中原物流港项目部技术资料用章”,此印章系伪造;租赁合同中虽加盖有“河南鸿宸公司大中原物流港项目部技术资料用章”,但该租赁合同对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高顺安的签约行为不构成代表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高顺安的签约行为不构成代表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高顺安,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否则将造成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重复支付租赁费的情况,有违公平原则;高顺安与郑州市管城区盛达建材租赁站明显存在串通的嫌疑。
被告高顺安缺席,无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原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区盛达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上面载明:出租方:郑州市管城区盛达建材租赁站,承租方:河南鸿宸公司大中原物流港项目部。施工地点:大中原物流港。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钢管套筒0.01元/天/根。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为原约定的2倍。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高兴银、高兴贵。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另手写注明:出租方负责物资的来回运费及单次装车、卸车费用。租赁物资退回时由承租方负责装车,并摆放整齐。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盛达建材租赁站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原告***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承租方处加盖有河南鸿宸公司大中原物流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高顺安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大中原物流港项目部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有租赁物品出库单为证,显示最后供货日期是2015年8月6日,从2015年8月10日起有退货(归还物资)的情况发生,有租赁物品入库单为证,显示最后退货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给付及租赁物返还等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的租金数额提交清单并予以详细说明,表示清单内容与租赁物品出库单、入库单可相互印证一致,租金计算周期自2015年5月4日到2016年5月4日及2016年5月5日到2017年7月31日;提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显示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原告先后交付钢管176763.4米、扣件125620个、可调顶托500个、钢管套筒6800根。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钢管149464.1米、扣件96386个,钢管套筒6499根。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仍有在租钢管27299.3米、扣件29234个、可调顶托500个、钢管套筒301根未归还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共产生钢管租金294350.89元,扣件租金105358.39元,可调顶托租金3570元,钢管套筒租金10754.25元,计414033.53元;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产生钢管租金199298.02元,扣件租金106234.04元,可调顶托租金9060元,钢管套筒租金2727.06元,计317319.12元,以上共计731352.65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郑州市管城区盛达建材租赁站的名义起诉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高顺安,庭审过程中,被告高顺安对郑州市管城区盛达建材租赁站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认为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大中原物流港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
还查明,郑州市管城区盛达建材租赁站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原告***,企业状态显示为注销。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作为合同签订的出租方郑州市管城区盛达建材租赁站已经注销,***作为该租赁站的经营者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次,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对合同上加盖的“河南鸿宸公司大中原物流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予认可,经法院调查核实,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确实使用过“河南鸿宸公司大中原物流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本案所涉租赁物用于大中原物流港项目部工地,另虽然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张松国的情况说明陈述了其私刻印章的前后经过,但即便合同之上河南鸿宸公司大中原物流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虚假,此亦系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的疏漏所致,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另被告高顺安亦在合同上签字,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应就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涉案《租赁合同》有效,对原告及二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31352.65元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31352.65元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27299.3米、扣件29234个、可调顶托500个、钢管套筒301根,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钢管0.016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0.04元/根、套筒0.02元/根的约定标准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损坏赔偿金39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顺安未到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高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31352.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高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租赁的钢管27299.3米、扣件29234个、可调顶托500个、钢管套筒301根,并支付相应租赁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丝0.04元/根/天、套筒0.02元/根/天的约定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5元,由原告***负担2766元,由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高顺安负担13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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