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2民初3958号
原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6号1号楼2单元3层35号。
法定代表人,余世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中旭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鸿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出入场费39000元,租赁款293332元,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39941.96元(从利息应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并按现行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租赁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以上款项共计372273.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承建大中原国际汽车城物流港项目1#楼、11#楼项目施工所需,欲在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建筑设备,遂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实际交付塔吊,并经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租赁期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旭公司用以证明与被告鸿宸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仅有案外人高顺安的签字,没有加盖鸿宸公司的印章。诉讼中,中旭公司未提供高顺安能够代表鸿宸公司与原告中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任何证据,故高顺安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不能认定为属于代表鸿宸公司的签约行为。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中旭公司与被告鸿宸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中旭公司以鸿宸公司做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提起诉讼没有依据,鸿宸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旭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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