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等与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8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26民初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66849680-0),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潘为安,该厂厂长。
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金山模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68487015H),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五路17号。
负责人:徐金凤,该厂厂长。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61228H),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葛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25日,原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同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潘为安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史全佩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潘为安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史全佩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1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潘为安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史全佩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两原告将厂房发包给被告建造。工程于2009年3月20日竣工。2009年4月1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两原告发现厂房多处出现质量问题。两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整改返工未果,于2010年6月向宁海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反映,质监站通知被告一同赴两原告厂房现场查看,并于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被告收到整改通知单后尽管派人对墙面进行了修复,但无济于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履行修复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返工修复费用1889918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两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设计总说明、结构设计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对施工内容、价款、保修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⑵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验收通过不能对抗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⑶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工程验收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遂于2010年6月向质监站反映的事实;
⑷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两原告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法院委托出具修复方案的事实;
⑸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及回函三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不当有因果关系的事实;
⑹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修复涉案厂房需要花费1889918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事实,工程交付两原告使用多年,被告仅负有保修义务,两原告只有在被告拒绝保修或不能合理保修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且两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仅系预测的费用,故两原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2013年3月15日,被告对涉案厂房的渗漏进行了修复,至今厂房的承租人仍在正常使用。另两原告申请鉴定的流程不符合通常的法定流程,且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其鉴定得出的修复方案不合理、不科学,不是修复加工,而是按原设计重建,不具有可行性,要求对修复方案进行重新鉴定;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及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是在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基础上进行鉴定,均不合理。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修复方案成立,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聘请监理单位,自身未尽到相应的监理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涉案工程的设计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还与温度、材料收缩、地形等有关;涉案厂房一直用于出租,被告即便支付修复费用,两原告也未必全都用于房屋修复。此外,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天棚按设计图纸先用混合砂浆再用乳胶漆,实际施工就是乳胶漆,混合砂浆仅在柱梁护脚部分粉刷,结算时混合砂浆的单价远低于市场单价印证了上述事实。另基于两原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0000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判令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⑴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主体工程验收纪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由两原告监督,两原告对施工的工序要求等均予认可,工程质量也经两原告验收合格,厂房的安全及功能符合要求的事实;
⑵专家评审意见一份,以证明1.涉案工程存在裂缝是因不同材料的自身收缩、结构单元偏长、温差等引起,不是被告的施工不当造成;2.拉结筋的布置与目前存在的裂缝无关;3.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其对原填充墙体的整体性破坏较大,会产生新的安全隐患,并建议采用化学植筋技术在原墙体水平灰缝内的混凝土柱上补种拉结筋,并采用高标号水泥砂浆进行压缝处理的事实;
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复印件二份,以证明1.依照GB50300-2013规范第3.0.2规定,未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应履行本标准涉及的监理职责,原告对质量问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依照GB50300-2013规范第5.0.6条第4项规定,经检测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为避免建筑物的整体或局部拆除,避免社会财富损失,可按技术处理方案整改后进行验收,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已背离该规定的事实;
⑷浙江剑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墙体开裂原因和修复方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开裂的原因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不科学、不合理的事实;
⑸《房租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宁波奥拓文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未能提供修复条件而导致被告未及时进行修复的事实;
⑹王大方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积极履行修复义务的事实;
⑺结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5月10日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
⑻吴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两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一直在向两原告进行催讨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两原告答辩称,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质保金约定一年期满后28天内归还,双方结算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被告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约定,质保金占总工程款的1%,即便时效未过,被告主张的欠款中包含了质保金及未付的工程款,其中质保金不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另该厂房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及时进行全面修复,两原告有权扣留,无需支付利息。综上,两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若设计方案与实际施工不同时应以实际施工为准,被告的施工均经两原告同意并验收通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2.两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合格表明了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两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两原告没有和厂房的承租人沟通好,致使被告无法修复。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4.两原告提供的证据⑷、⑸,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有异议,并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认为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其鉴定得出的修复方案不合理、不科学,可采用化学植筋技术在原墙体水平灰缝内的混凝土柱上补种拉结筋的方案处理,另认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设计、温度、材质收缩等没有全面的考虑。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两原告提供的证据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是依据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所作,该修复方案本身不合理,故对该修复造价的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的证据⑴,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不能凭此认定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不代表被告对其施工的质量问题免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两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对涉案工程经验收通过并交付两原告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8.被告提供的证据⑵,两原告认为该份专家评审意见的专家是被告出钱单方聘请的服务性人员,缺乏中立性、公正性,相比较而言,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更具中立性、公正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包括合同、结构设计说明、施工说明、施工图纸等等,且现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到场,最后作出客观的鉴定结论,而被告请的专家没有到现场进行详细深入的勘验,连大门都没有进去过,相关的施工合同、图纸等都不知晓,其出具的专家意见属主观臆断,不具有客观性;裂缝出现的地方是在柱梁的边缘附近,缝很大,渗水明显,肯定不是所谓的自身收缩、结构单元偏长、热胀冷缩变形所造成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份专家评审意见从形式上来看并非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意见,而系被告邀请的专家出具的个人意见汇总,本案仅吴善能到庭陈述意见,其他专家的意见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被告未能证明;根据吴善能的陈述,其仅对厂房的两处质量问题进行了查看,即被告邀请的专家没有对涉案厂房进行全面、完整的勘查,其结论的准确性存疑;另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方案虽然更为经济,但针对涉案厂房的实际可操作性不明,而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系经过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属于切实可行的修复方案,且被告不能证明该修复方案结论错误。综上,本院对该专家评审意见不予认定。
9.被告提供的证据⑶,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合理、科学,两原告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实施修复。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被告提供的证据⑷,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被告自行委托,不具有中立性及客观性,且该修复方案与其先前提供的专家评审意见不同,自相矛盾。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1.被告提供的证据⑸、⑹,两原告认为宁波奥拓文具有限公司与两原告在房屋租赁问题上产生过纠纷,其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若有修复的诚意,应当直接联系两原告,再由两原告与承租人协调,实际上两原告与被告并未就修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便有派人维修也仅是用玻璃胶处理下,并未从根源上解决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实际上是对事实的陈述,应当以证人出庭的形式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仅出具书面证明的,本院不予认定。
12.被告提供的证据⑺,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的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3.被告提供的证据⑻,两原告认为证人吴某系被告的员工,证明力较弱,其与原告方确有联系,但不存在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另证人刘某对被告向两原告催讨的陈述仅系其推测的事实,两证人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两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两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2日,两原告将厂房发包给被告建造,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款自竣工结算并经审核后三个月内除留决算价1%外余款一次性付清。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09年4月1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两原告欠被告工程款250000元。之后,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至今尚欠100000元未付。期间,两原告发现厂房多处出现质量问题,遂向宁海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反映。2010年6月15日,宁海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2010年6月16日,被告收到整改通知单。2013年11月12日,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其根据现场查看及当事人确认存在的质量问题,出具了相应的修复方案:1.砖墙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拉结筋处理,拆除柱两侧边1000mm范围内墙体,清除干净连墙侧柱面,对未满足设计要求的拉结筋采用化学植筋的方式进行加强处理,拉结筋按原设计图采用2∮6@500,施工工艺:(详见司法鉴定报告)。2.框架结构粉刷层未达到设计要求部分处理,刮除现有乳胶漆,处理干净表面,按原建筑设计总说明建筑工程做法中内墙粉刷工艺进行处理……6.个别卫生间存在渗水处理,铲除卫生间原有建筑面层,按自下而上的顺序重新对卫生间进行重做建筑面层。2015年2月9日,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了10条查勘情况(详见鉴定报告),分析如下:查勘中第1、2、7条,混凝土柱、梁与外纵墙、内隔墙交接处开裂及外墙马赛克面砖沿墙-柱、墙-梁连接处开裂、壳起、脱落为混凝土、砖二种不同材料交接处干缩导致,而该房屋此类干缩开裂出现的原因是墙-柱交接处拉结筋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及梁下墙体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并进而引起雨水渗入墙体问题,与被告施工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查勘中第3、4、5条,主要为温度收缩及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外纵围护墙窗洞口薄弱部位斜向开裂,次要原因为该部位构造及施工措施不当,故与被告施工不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查勘中第6、8条与被告施工不当无直接因果关系;查勘中第9条,该卫生间板沿周边按设计要求设混凝土防水上翻沿,且渗漏部位为上翻沿以上墙体,系卫生间墙体预埋水管渗水导致,被告施工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查勘中第10条,该卫生间板沿周边未按设计要求设混凝土防水上翻沿,且渗漏部位为卫生间板沿周边以下墙体,与被告施工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6月24日,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补充说明,认为被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是查勘中第1、2、7条问题的主要原因,而出现查勘中第10条问题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施工不当。2016年10月17日,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⑴查勘中第1、2、7条的建筑工程造价900113元、电气44819元、给排水27764元;⑵查勘中第3、4、5条的建筑工程造价30259元;⑶查勘中第9条的建筑工程造价12260元、给排水542元;⑷查勘中第10条的建筑工程造价778元;⑸天棚起壳、脱落修复造价342901元。报告书第⑴项中因未对整个工程的墙体拉结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作检测,结合现场踏勘情况,鉴定暂按75%考虑,涉及金额为515795元,所涉及墙体拉结筋按全部重新植入考虑,涉及金额71052元;如果按100%拆除考虑,涉及金额为688960元,拉结筋全部重新植入,涉及金额94736元。另据修复方案及现场勘查反映,原天棚面未进行粉刷,该部分粉刷涉及金额3336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还未修复的情形下,两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二、两原告主张的修复方案能否支持;三、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如何确定;四、两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100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利息部分如何考虑。
一、两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
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客观存在,被告理应履行保修义务。宁海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并通知被告修复整改,双方对涉案房屋如何修复争议较大,被告辩称有履行保修义务,但至今未修复完成。本院认为双方实际上已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故由两原告按照本院确定的修复方案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两原告主张的修复方案能否支持
两原告主张依照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方案不合理,提供了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应的修复方案,并要求就修复方案进行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应的修复方案系其自行委托所形成,其结论是否公正、中立存疑,另被告邀请的专家没有对涉案厂房进行全面、完整的勘查,其方案的可操作性及准确性亦无法确定,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修复方案符合相关规定,可作为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
三、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依据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合引发质量问题的原因力,综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根据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查勘中第1、2、7条与被告施工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是主要原因,即被告应对该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修复费用中各分项工程的费用比例,本院酌定该部分被告的责任比例为8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整体墙体拉结筋修复按75%考虑,修复费用为972696元(建筑工程900113元+电气44819元+给排水27764元),按100%修复考虑,修复费用还需增加196849元(688960元+94736元-515795元-71052元)。依据鉴定机构的抽查,抽查结果均未按要求设置拉结筋,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存在拉结筋设置规范之处,被告无法指出,故本院认定墙体拉结筋修复按100%计算,即被告对查勘中第1、2、7条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935636元[(972696元+196849元)×80%]。查勘中第3、4、5条,主要为温度收缩及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外纵围护墙窗洞口薄弱部位斜向开裂,次要原因为该部位构造及施工措施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该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30%,即被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9077.7元(建筑工程30259元×30%)。查勘中第6、8条与被告施工不当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部分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无需承担修复费用。查勘中第9条,两原告自愿放弃对该处修复费用的主张,本案中不予计算。查勘中第10条,卫生间板沿周边未设混凝土防水上翻沿,被告施工不当系主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应对该质量问题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修复费用544.6元(778元×70%)。天棚起壳、脱落修复部分,被告认可系其施工不当造成,故该修复费用342901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混合砂浆粉刷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文系对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相关规定,区别于施工方的修复义务。两原告以被告未按原设计图纸对天棚面进行混合砂浆粉刷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粉刷修复费用。本院认为两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予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混合砂浆的主要作用系为使天棚面平整,其是否粉刷不影响涉案厂房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不属于保修的范畴,而系建设工程质量瑕疵,两原告本应在验收时予以提出并要求被告整改,故混合砂浆粉刷费用不计入本案的修复费用。综上,被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1288159.3元。
四、被告反诉的时效问题及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
截止目前,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0000元(包含质量保修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有持续催讨的事实,其反诉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双方确认工程款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依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故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余款的利息可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为决算价的1%,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为33460元,因在保修期内被告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两原告有权扣留该质量保修金,故对被告以质量保修金未按约定支付为由要求两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修复费用,由原告自行修复,故该笔质量保修金应在被告应付的保修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66540元,利息以6654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另两原告为鉴定修复方案及因果关系支出鉴定费139093.7元,本院依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酌定被告应承担94805.6元。据此,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修复费用1254699.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垫付的鉴定费94805.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540元及利息(以6654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及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负担771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1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负担1530.4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9.6元。本案鉴定费13195元(两原告垫付),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桃源永强电器五金制品厂、宁海县金山模具厂负担4201.3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9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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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
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赖建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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