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6民初4529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4273412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61228H)。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葛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海曙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海曙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275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卢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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