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8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宁商初字第1380号
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36122-8)。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葛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巧红,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告:***,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告:赖夏宇,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
被告:陈忠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告:吕姣云,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为与被告***、吕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赖夏宇、陈忠成为本案被告。2015年7月15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1380-1号民事裁定,保全被告赖夏宇、***的财产。2015年7月20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1380-2号民事裁定,保全被告***、陈忠成、吕姣云的财产。2015年12月7日,应被告吕姣云的申请对其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2月4日结束。2016年2月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2016年3月4日,应原告华宇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吕姣云的签字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于2016年5月24日结束。2016年6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8日、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娄巧红,被告***、***、吕姣云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娄巧红,被告***、吕姣云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吕姣云为姻亲关系,被告***系***之妻,被告赖夏宇系***之子,被告陈忠成系吕姣云之夫。2011年2月五被告共同承包了金色华府建设工程,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1000万元,原告同意向五被告出借10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五被告出借5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五被告出借499.872456万元,被告***、吕姣云于2014年1月27日补出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受五被告指示,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将剩余款项0.127544万元支付给上海钢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吕姣云、赖夏宇、陈忠成、***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在开庭时变更利息诉请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五被告出借5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五被告出借499.872456万元,受五被告指示于2014年1月28日将被告须支付的钢材款0.127544万元支付给上海钢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2.借条(领付款凭证形式)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吕姣云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借条上面的签字是被告吕姣云本人所签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贷方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吕姣云与陈忠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与吕姣云两户家庭共同承包工程所需,系***、吕姣云以及他们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被告赖夏宇参与了***与吕姣云家庭承包的工程,就该项工程与原告一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
5.借条(六份以领付款凭证形式)十份、收回借款凭证七份、利息支付凭证十五份,拟证明金色华府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以同样的做法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亦是如此的事实;
6.转账通知单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六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支付是以转账通知单和领付款凭证形式进行支付,且在转账通知单或领付款凭证中明确该款项为人工费、材料费或具体工程用途等,而本案所涉款项用途明确是借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其借款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与宁海建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新·金色华府B地块项目工程,原告又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从中赚取管理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实质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使用资金及领取转账支票必须由***本人或委托的代表人签字(必须向甲方提供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根据建设单位付入的工程款,扣除应收的管理费、代收的各种税费、民工工资、各种材料款及工程保修费后,作为***使用资金的额度。建新公司预拨的工程款都先划入原告公司账户,再由原告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划付给被告***。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业主单位建新公司出具过一份暂借款的收据,金额为150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再划付给被告***。故本案涉诉的1000万元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工程往来款,是业主单位建新公司预拨给被告***的工程款。(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领付款凭证并不具备借条性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原、被告在工程款往来过程中签订过多份和本案相同形式的领付款凭证,这些领付款凭证只不过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一个领款手续。双方往来的工程款高达1.8亿元,这有泰隆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为证,证明原告和吕姣云在账面上出现很多笔这样的往来款。现在原告仅仅从这些工程往来款的领付款手续中抽出一份领付款凭证作为借款起诉,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四)建新公司已经付给原告的款项有2亿多元,原告只支付给被告1.8亿元左右,原告刚从业主单位建新公司领取了1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故到目前为止原告还倒欠被告***工程款未付,原告的起诉也应予驳回。(五)被告***提供的收支明细单和记账原始凭证单据足以证实涉案的1000万元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施工所需。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说将0.127544万元支付给上海钢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也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28日,原告是替被告垫付过一笔78.427544万元的款项,但原告为了凑足1000万元才说支付了0.127544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华宇公司建新·金色华府B地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新·金色华府B地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等事实;
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单原件四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大量的工程款往来情况,原告所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
③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金色华府项目部AB地块2014年1月份收支明细两页及记账凭证若干,拟证明被告领取1000万元工程款后的用途情况,说明涉案款项不是借款也不属家庭共同债务等事实;
④工资、社保津贴补助清单五份,拟证明吕姣云是受***的委托,从事出纳工作的事实;
⑤建新公司财务经理孔能标出具的金色华府一期总包付款表一份,拟证明建新公司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共有2.017028333亿元,原告目前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1.8881亿元,包括了本案的1000万元款项,原告还倒欠被告工程款没有付的事实;
⑥2014年1月14日华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款项是建新公司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但是必须通过原告的账户,所以华宇公司先出具了一份借条收据给业主单位,***去领款的时候原告要求***出具领付款凭证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涉诉的1000万元工程款全部用于建设工程所需,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主张借贷关系,并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原告还倒欠***工程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被告吕姣云和陈忠成共同答辩称:(一)吕姣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与***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吕姣云系受***雇佣在项目当中做出纳工作,与原告对接财务工作。原告是通过吕姣云的账户划付工程款,吕姣云仅仅是受***之委托进行,***也向原告提供过相应的授权委托书。通过吕姣云账户和原告发生的资金往来金额有1.8亿多元,吕姣云在原告处也签过多份和本案相同形式的领付款凭证,原告仅仅从中抽离一份领付款凭证作为借款起诉,显属无理缠讼。(二)吕姣云并没有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与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三)陈忠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未在领付款凭证上签过字也没有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签过字,请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吕姣云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陈忠成未举证:
A.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领付款凭证上面的签字不是吕姣云本人所签;
B.吕姣云和原告公司王会计的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涉诉款项系工程往来款而不是借款,吕姣云和原告在工作对接过程中签过很多份和本案相同形式的领付款凭证,原告方会计也认可吕姣云只是经办人,有***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赖夏宇答辩称:(一)赖夏宇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赖夏宇并不具备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所谓赖夏宇参与工程的资金管理和实际参与了工程承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被告***,实际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也是***。(二)原告提供的赖夏宇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4年9月11日划付给原告的这两笔款项,仅仅是因赖夏宇接受其父亲***的指示和委托才划款给原告,而且这两笔款项系赖夏宇划付给原告,而不是原告划款给赖夏宇。因此,原告主张赖夏宇实际参与工程承包并参与资金管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和各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夏宇未举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款项的性质;二是责任承担的主体。
一、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方为证明该款项是借款提供了证据1、2、5、6,证据1为了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证据2为了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证据5为了证明以前双方均是采取同样的方式进行借款,证据6为了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借款有所不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银行划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说双方曾经有款项往来,两笔付款有小数点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证据2认为领付款凭证不具备借条的性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与借贷事实,在工程建设的往来款中双方签订过很多份相似的领付款凭证,现原告仅仅从中抽出一份来作为借款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认为该组证据说明了在工程款往来当中双方签订多份这样的领付款凭证,这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手续,用途虽然写了借款,但实质上是工程往来款,另外也说明了吕姣云并不是所谓的借款人而是出纳,而且这些凭据的抬头均是写明***,故吕姣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6的待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工程款往来高达1.8亿元,为何只提供了部分。被告吕姣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和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其是受***的授权委托作为项目的出纳才与原告发生款项往来,***与原告间都是工程款往来,1000万元领付款凭证其没有签字,也与其无关。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他们没有在任何凭据上签字,不管是工程承包还是借款都与他们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该款项是工程款提供了证据①、②、③、⑤、⑥,证据①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证据②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大量的工程款往来,证据③为了证明被告领取涉案1000万元工程款的用途,证据⑤为了证明涉案1000万工程款结算进去后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证据⑥为了证明涉案的1000万元款项是建新公司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大量的工程款往来,但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对证据③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项目部的印章也由被告***保管,借款的用途与原告无关,而且该证据承认项目部收到工程借款1000万元;对证据⑤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双方间的工程款未经结算,希望被告尽早来结算,但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⑥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明确写着用途为暂借款,根本不是被告所说的工程款,说明是原告向建新公司借款,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浙江泰隆银行转账汇款至被告吕姣云账户999.872456万元以及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上海钢垒企业发展公司钢材款78.427544万元双方均认可,故对这一事实应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出具过该份领付款凭证,但坚持认为领的是工程款,结合双方以前工程借款的习惯做法以及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③、⑥等,可以认定在进行结算前双方对该笔款项以借款形式使用达成合意,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和吕姣云均没有否认这一事实,但就是坚持认为形式上是借款,实质上是工程款,故对双方以前工程借款有这样的习惯做法应予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双方并无实质异议,能够说明双方对工程款的部分对账结算情况,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①、②,本院认为虽然与借贷关系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就是因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才发生本案的借款关系,故对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③,本院认为虽然是被告***自己提供而未经原告方结算确认,但是其中承认收到1000万工程借款,故对收到1000万工程借款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⑤、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各方都在收付款凭据中写明是暂借款或借款,故在对工程款真正对账结算前将进出款项当作借款处理的这一事实应予认定。
二、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原告方为证明五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提供了证据3、4,证据3证明被告吕姣云在1000万元的借条(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表明与被告***共同借款,证据4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和吕姣云两户家庭共同承包工程所需,被告***的儿子赖夏宇也参与了两户家庭承包的工程。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认为第一次鉴定结论并非被告吕姣云所写,这1000万不是借款而是被告***的部分工程款;对证据4,认为仅仅凭两笔受其父亲委托转账给原告的汇款就认定被告赖夏宇参与工程承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婚姻登记情况来认定家庭共同承包工程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被告吕姣云及其丈夫陈忠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供了证据④,被告吕姣云提供了证据A、B,后来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承认被告吕姣云系经被告***授权委托与原告办理财务往来的代表人。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3,本院认为经过向多方调取比对样本后对被告吕姣云的签字进行重新鉴定而得出的结论可靠性更强,应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承包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吕姣云提供的证据B,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明确认可,故对被告吕姣云系经被告***授权委托与原告办理财务往来的代表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吕姣云提供的证据A,本院认为因第一次笔迹鉴定时存在瑕疵,本院准许原告提出重新鉴定,并采信了重新鉴定的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建新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吕姣云经被告***授权委托成为与原告办理财务往来的代表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存在以领付款凭证形式的借款、付息、还款、结算等习惯做法。2014年1月24日,原告收到建新公司暂借款1500万,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银行两次转账汇款至被告吕姣云账户50万元、450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又通过浙江泰隆银行两次转账汇款至被告吕姣云账户399.872456万元、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姣云在领付款凭证的下部领款人栏上签字,载明领款金额1000万元及用途为借款。期间,原告曾代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之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款项,也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被告陈忠成与被告吕姣云均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夏宇系被告***与被告***的儿子,被告吕姣云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因建设工程承包而引起,但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进行工程借款的现象并不鲜见,法律亦未禁止,当事人在工程款结算前对相关款项的进出明确约定为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予尊重,故被告***应该承担归还1000万工程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最高院通知精神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故本案不适用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怠于归还和结算,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且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吕姣云在该领付款凭证下面的领款人栏上签字,但是习惯的做法是相关领付款凭证的抬头均写明领款人被告***,而在领付款凭证下面的领款人栏由代表人或被告***签字,被告吕姣云就是经被告***授权委托并得到原告认可的代表人,再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吕姣云存在借款合意,故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吕姣云签字系代表被告***的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他被告陈忠成、赖夏宇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负担。第一次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吕姣云负担,第二次鉴定费38400元由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童钱勇
审 判 员  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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