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葛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袁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宁海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建信咨询公司与水务集团签订的《宁海县财政局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评审委托合同》,华宇公司也不知情,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委托合同对华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华宇公司承担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属主观臆断。(二)华宇公司从未收到鉴证咨询服务发票,虽然发票上的公司盖章与财务章系华宇公司的印章,但手写内容并非一次性形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科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宇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用140000元的事实。(三)即便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应由华宇公司承担,但华宇公司据实审核追加费应为81857.97元,一审确定140000元,明显不合理。综上,华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25日,水务集团与华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宇公司承建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项目为国有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等有关规定由县财政部门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核结果与施工方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2013年1月4日,宁海县财政局作为委托方,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水务集团作为建设方,三方签订了《投资评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宁海县财政局对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前述水务集团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未对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但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一律由委托方支付……核减追加费率按核减额超过送审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用一般应由施工单位负担。本案施工单位系华宇公司,故判决由其承担,依据充分。
其次,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一审提供两份鉴证咨询服务发票复印件,经华宇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空白处书写有“宁海县长街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共计壹拾肆万元,2014年12月已划入该项目承包人***账户,由***支付给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特此证明。”等内容,并加盖华宇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手写文字与加盖印章的先后进行鉴定,结论认为两枚印章均形成于同部位手写字迹之后。因此,在华宇公司对所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否认的情形下,其在手写内容之后加盖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系对手写内容的确认。华宇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故原审采纳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另据原审查明,***支付的140000元,经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系用于归还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此,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华宇公司在上述发票中确认的文字内容和金额,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140000元,应当由施工单位华宇公司承担。华宇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应为81857.97元,依据不足,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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